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周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杜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40,482 元,嗣於103 年1 月1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627,532 元 ,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 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1 月14日結婚,惟於92年間 即已分居,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1 年 5 月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兩造於 100 年12月27日起訴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部分價值為0 元:
⒈原告名下有1 筆房屋(房屋坐落新北市○○區○○里○○ 路00巷00號,為原告從小居住之處所)及3 筆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為原告及兩 名兄姐三人於96年12月7 日自父親周喜仁繼承取得之財產 ,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 之分配。
⒉原告名下雖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寶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然此為原告先前任職於該二家公司之
公司配股,並非投資所得。
㈡被告部分價值為5,255,063元:
⒈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078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於85年1 月14日結婚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8年12月31 日以原告名義向前手劉德彬購買而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 ,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原告名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移轉 登記於被告。系爭房地業經鈞院委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該所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27日之價格為9,485,842 元。 ⒉另由系爭房地最新謄本記載始悉,系爭房地已於本件訴訟 期間即102 年11月15日遭被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姊杜青芬名下,且買賣過戶後,被告向日盛銀行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卻未塗銷,顯與一般房地買賣實務相違。 原告合理懷疑此為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意圖規避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追訴。且102 年11月18日杜青芬旋即向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設定5,040,000 元之抵押權,造成系 爭房地幾無殘值可供原告求償,原告對此保留追訴之權利 。
⒊另依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4 日之回函顯示,被 告係於95年12月21日及100 年4 月15日分別向日盛銀行申 請貸款,系爭房地被告尚有4,230,779 元之銀行貸款尚未 清償,倘以系爭房地之鑑價9,485,842 元計算,暫以扣除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日盛銀行貸款4,230,77 9 元,尚有5,255,063 元(即9,485,842 元-4,230,779 元=5,255,063 元)為被告之剩餘財產。 ㈢依上開婚後財產計算之,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5,255,063 元,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0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為5,255,063 元,原告應可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即2,627,532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627,532 元,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於調解程序中具狀 答辯略以:原告於92年間離家後,將房屋貸款及所有債務丟 下置之不理,全由被告獨自承擔。原告於93年間多次至公司 及合夥股東處滋事,導致合夥關係產生嫌隙,最終致使被告 交出憶生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經營權,迫使 以10分之1 價值出讓公司持股並離開公司,造成被告重大損
失及債務負擔,此後至今被告並未謀得正職之工作。95年間 為避免原告將婚後合購之房屋賤價出售,以致被告又增加債 務200 餘萬元才得以保有該房屋,連翻事件導致被告財務急 速惡化,必須多方借貸才得以支撐債務,被告目前仍有向母 親借貸250 萬元、日盛銀行借貸約445 萬元、花旗銀行借貸 約73萬元、新光銀行借貸約15萬元,已無力再支付原告之請 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5年1 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 院起訴請求離婚,雙方於101 年5 月4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此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0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 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 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兩造既於101年5月4日調解離婚,則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兩造於 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 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 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㈢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 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 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
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 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 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 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 月27日 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 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 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 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 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 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 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 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 第1861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雖於101 年12月12日向本院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惟剩 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 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 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 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 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 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 100 年12月27日為基準,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範圍及金額。據此計算,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1,673元
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673 元(參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日銀字第10 22E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餘額查詢表)。 ⑵股票:共76,992元
①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7,862 股,依100 年 12月31日每股淨值9.116 元計算,共71,670元(參見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7 日(103 元 證股代㈡字第0000000號函。
②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296 股,依100 年12月27日 每股淨值17.98 元計算,共5,322 元(參見國寶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103 )國服函文字第 010號函)。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股票係先前任職於該二家公司所得之 配股,並非投資所得云云,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股票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況依一般常情,公司 之配股亦為薪資之一部,則原告上開持股自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⑶不動產:0元
①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 於96年12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屬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列入分配。 ②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房屋,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告主張此亦為繼承取得之財產,惟該 房屋94年至99年6 月止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潘陳阿玉 ,99年7 月迄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潘美鳳、 潘建利、潘建光、潘美珠、潘美玲等5 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潘陳阿玉),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3 年3 月4 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自無庸列入分配
⑷債務:0 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存款:54,462元
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4,462元(參見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日銀字第10 22E00000000號函附之存款餘額查詢表)。 ⑵股票:共238,473元
①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908 股, 100 年12月27日收盤價為每股27.65 元,共135,706 元(參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列印資料)。 ②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939 股,100 年12月 27日收盤價為每股53元,共102,767 元(參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 日保結他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
券交易所各日成交資訊列印資料)。
③另被告持有之益華、嘉新食化、嘉新畜產等3 股票, 於100 年12月27日時已因下市而未於集中交易市場買 賣,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6日 臺證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此3 公司 之負債大於資產而無殘值,被告持有此3 股票之價值 以0 元計算。
⑶不動產:9,485,842元。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10786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 3 樓之1 建物,於88年12月31日以原告名義購買,於95 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7日價值 為9,485,842 元(參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02 年12月5 日102 宏大聯估字第2577號函附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依估價報告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所示,該不動產於102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杜青芬所有,惟此為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之後所為之 處分,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⑷債務:4,230,779 元
①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15日向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截至100 年12月27日之欠款餘 額為4,230,779 元(參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9 月4 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 號函附 之存款餘額查詢表)。
②被告雖主張其有向母親借貸250 萬元、花旗銀行借貸 約73萬元、新光銀行借貸約15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究有無積欠該 等款項及其確切金額,均無從據以確認,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上揭金額不得認列為債務。
⒊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78 ,665 元(1,673+76,992=78,665),其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並無負債,其剩餘財產為78,665元(78,665-0=78,66 5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 778,777元(54,462+238,473 +9,485,842 =9,778,777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230,779 元,其剩餘 財產為5,547,998元(9,778,777-4,230,779=5,547,998 )。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469,333元(5,547,998 -78,665=5,469,333 ),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
,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之2 分之1 即2,73 4,667元(5,469,333÷2=2,734,667)。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 627,532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 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闡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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