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孫淑貞
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相 對 人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戊○○於民國81年1 月30日結婚, 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即庚○○、乙○○、丙○○。兩 造婚後,因相對人多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僅偶而於聲請人持水、電繳費通知單要求相對人繳交時 ,相對人才心不甘情不願的繳交,甚至拖欠繳交時日,多 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以薪資及婚前 工作存款等支應,如今實已不堪負荷,遂向相對人請求支 付,詎相對人不僅拒絕給付,更表明日後仍不願支付,近 日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及子女遷出住家,因相對人已將 不動產出售過戶,如今相對人拒付扶養費於前,出脫房產 於後,聲請人因恐日後生活無著,不得已對相對人提起本 件聲請。
(二)關於聲請人代墊之兩造子女庚○○、乙○○、丙○○扶養 費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例意 旨,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至100 年之家庭收支調查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3 57元、24,656元、25,508元、25,321元,聲請人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兩造應以平均分擔之比例,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拒付扶養費用迄今已逾5 年,計聲 請人單獨支付每名子女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 日止,5 年間之扶養費金額為1,502,920 元(計算式:〈 24357 ×11〉+〈24656 ×12〉+〈25508 ×12〉+〈25 321 ×25〉=0000000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 人應支付而由聲請人代墊之3 名子女扶養費用共2,254,38 0 元(0000000 ×1/2 ×3 =0000000 ),惟聲請人僅請 求上開2,254,380 元中之1,500,000 元。(三)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未扶養兩造子女,並稱其業已給付 扶養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 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事實
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子女既 由聲請人照顧撫育,聲請人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 疑。
2、本件聲請前,乙○○與其他兩造子女相同,均與聲請人 同住,並由聲請人支付費用,惟102 年年初,因聲請人 向相對人請求支付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不願支付,轉 而出售房屋脫產,相對人於102 年2 月19日,甚至無預 警將聲請人及兩造子女物品丟棄路旁,其後相對人才要 乙○○與其同住,故相對人所辯給付乙○○生活費用云 云,並非全部真實,蓋僅有102 年2 、3 月以後迄今才 是由相對人給付乙○○扶養費用,除此之外其他期間均 非由相對人支付乙○○扶養費用。
3、依庚○○之證詞可知,相對人確未給付兩造子女3 人之 扶養費用,多由聲請人代為支付,故本件同為扶養義務 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自屬有據。
4、相對人稱其已支付全額之扶養費用,並附上單據證明, 惟估且不論相對人所舉單據真實性如何,縱使該等單據 全係真實,總計相對人所舉單據金額竟僅有28,500元, 反而適證相對人縱有給付,所付之扶養費用極少,故相 對人辯稱自己全額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如相對人仍堅稱自己全額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退步言之 ,聲請人並非全額請求扶養費用,蓋相對人本應付未付 而由聲請人代墊之3 名子女扶養費用為2,254,380 元, 惟聲請人僅一部請求上開2,254,380 元中之1,500,000 元,尚有754,38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5 4380)並未請求,如相對人所舉給付單據未逾754,380 元,聲請人本件請求仍有理由。
5、聲請人於97年2 月1 日以前,即已工作多年,非無存款 之人,且聲請人除家中臨時需用之現金或活期存款數萬 元不等外,聲請人另於郵局有2 筆定存逾20數萬元,且 聲請人自97年2 月1 日起,即於多家補習班、幼稚園、 牙科診所任職迄今,期間聲請人工作收入約落在25,000 元至28,000元不等,故聲請人本件請求5 年扶養費用期 間,縱使扣除相對人抗辯之倉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倉圓公司)1 年3 個月期間及3 個月失業給付約15 ,000元至18,000元期間,聲請人仍有3 年6 個月即42個
月可領薪資,故聲請人至少約可領取1,050,000 元(42 ×25000 =0000000 )至1,176,000 元(42×28000 = 1176000 )不等(尚未計入聲請人領取之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等),加諸聲請人親友經常性借貸(例如聲請人 哥哥每月會借聲請人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費用,5 年期間累計約30萬元〈60×5000=300000〉至36萬元〈 60×6000=360000〉,供作庚○○就學生活費及學費) ,總計約150 餘萬元至180 餘萬元間,故聲請人自非相 對人所辯毫無資力支付子女扶養費之人。
6、依相對人之母張玉秀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其證稱相對人 收入約3 萬元,相對人會將收入交付張玉秀,由張玉秀 代相對人清償相對人之房貸約莫2 萬多元等語,如證人 張玉秀所述為真,則相對人於將其收入交付其母清償房 貸之後,應僅剩餘數千餘元供自己生活之用,相對人實 無可能將區區數千元之金額,除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 外,還能足夠支付3 名子女扶養費用全部,故相對人所 辯自己業已全額給付3 名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已與證人 張玉秀之證述不符,相對人所言自無可採等語。(四)綜上,爰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0,000 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從事鐵工工作,近10年來因景氣不佳收入減少,無 法滿足聲請人與3 名子女之奢侈生活,相對人為減輕債務 負擔,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出售,而與相對人父母 同住,惟聲請人認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不自由,而不願與相 對人父母同住,且聲請人誤會相對人不肯將房屋出售後之 餘款分與聲請人花用,實際上相對人將房屋出售後,所得 款項還不夠還清外債。
(二)兩造結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聲請人 稱相對人不願支付妻兒生活費用迄今5 年云云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於庚○○甫出生時,為庚○○投保之保單已將期 滿,於婚前投保之壽險也早就期滿,相對人並非未照顧妻 兒。
(三)聲請人婚後斷斷續續工作,收入應不多,相對人也不便多 問,故聲請人從未分擔家庭開支,聲請人稱兩造家庭生活 費用全由其支付云云,顯係顛倒是非,依照聲請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相對人長期為聲請人投保在相對人之倉圓公司 名下,聲請人只有在有工作時,才會將其勞保遷出,沒工
作時,又將其勞保遷入公司。且庚○○目前就讀大學之教 育費用,除其辦理就學貸款外,其他全由相對人支付,乙 ○○則與相對人同住,其一切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雖未能提供聲請人奢侈生活,惟一般生活所需則從 未短少,反觀聲請人未盡為人媳婦之責,相對人之父中風 多年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外,相對人之母尚每天料理全家 人三餐,聲請人處心積慮只為與相對人離婚等語。(四)綜上,爰聲明:1、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應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為之 ,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負擔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因此,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5號、99年度臺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 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 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王澤鑑著《不當得利》,第37頁、第66頁至第67 頁,98年7 月增訂新版參照)。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 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 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 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 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 始符公平。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1年1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庚 ○○、乙○○、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婚後不願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5 年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3 名子女扶養費
共1,500,000 元云云。惟此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可知相對人於101 年3 月21日、101 年5 月2 日、101 年 12月27日,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 元、2,000 元 、2,000 元至庚○○帳戶內,且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16日、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0月31日、102 年 1 月14日、102 年2 月27日,以提款卡轉匯方式,匯出3, 000 元、1,500 元、2,000 元、2,000 元、3,000 元、10 ,000元至庚○○帳戶內,相對人對此陳稱:這是匯給庚○ ○在外面唸大學需要的生活費用等語,聲請人對此亦無爭 執,是以聲請人主張多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云云,已與事實相違。
(二)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證稱:97年到102 年間,聲 請人一個月大約賺25,000元的薪水,中間有間斷半年到1 年的時間沒有工作,聲請人之前是安親班老師,後來做牙 科助理。伊每個月的生活費是跟聲請人拿,但聲請人的薪 水應該沒辦法照顧到整個家裡。聲請人會向相對人要買東 西的錢,相對人會給,有時候聲請人可能會跟相對人要幾 萬元,但相對人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立刻給,但後來還 是會給。伊確實親眼看到聲請人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有 給。伊有聽過聲請人抱怨相對人沒有給她錢。伊於國一、 國二即97、98年間,大約一、二個星期就會跟相對人要一 次錢出去玩,相對人每次會給1,000 元到500 元,伊唸國 三時較叛逆,人在外面的時間比較多,就沒有再跟家裡要 什麼錢,高中時伊有在抽菸,就會跟聲請人拿錢,沒有再 跟相對人要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 人即兩造子女庚○○則於本院陳稱:伊都是跟聲請人拿錢 ,伊唸大一時,相對人就叫伊去辦助學貸款,伊的住宿費 ,也是聲請人出的,伊高中補習的費用,也是聲請人付的 ,那時候相對人有時候會付幾千元,但是補習費明明就是 20,000元,相對人只付幾千元,就說他已經出了,水電費 也一樣,相對人都只付一部分。(問:相對人是付幾千元 ?)不知道,相對人是拿給聲請人,伊是聽聲請人說的。 伊平常吃飯都是100 元、100 元跟聲請人拿,是比較久才 跟相對人拿一次,可能1 個月跟相對人拿1,000 元。伊聽 聲請人說相對人是隨機付水電費,伊也聽相對人說過他沒 錢,所以不給。(問:聲請人常常跟相對人要錢?)沒有 ,只有帳單來的時候,聲請人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有
時給,有時不給。我們還沒搬出去之前,每天要用的大小 錢,都是跟聲請人拿,如果沒有單據,相對人就不給。有 單據的時候聲請人會跟相對人請款,相對人有時候給,有 時候不給,有時候相對人會說他沒錢等語(參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乙○○、庚○○為兩造之子女,其等與兩 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故意偏袒何方之必要,故其等 所為上揭陳述堪予採信。而相對人97年至101 年之所得分 別為400,000 元、600,000 元、600,009 元、600,060 元 、300,061 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辯稱:因景氣不佳收入減少 等語,並非無據,而參以乙○○、庚○○所述上情,可知 97年至102 年間,聲請人向相對人索取家庭生活費用時, 相對人仍會給與,縱因其收入大不如前,遇一時拮据之窘 境,相對人亦會事後補給或給與部分相關費用,是以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此5 年期間內,未給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 用云云,確屬無據。
(三)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5 年期間內之收入至多180 餘萬元,惟其主張於此5 年期間 內,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共需4,508,760 元,以兩造平均負 擔計算,兩造每人應負擔2,254,380 元等情。惟依此標準 觀之,聲請人於此5 年期間自稱至多有180 餘萬元之收入 ,猶不能負擔其所主張3 名子女於此5 年期間內之扶養費 半數,自堪信相對人確有支付3 名子女之扶養費,方能足 夠兩造3 名子女於此期間內之開銷。本院揆諸一般人通常 不會刻意保留各項支出之收據,預留作為將來訴訟上之使 用,此乃社會常情,亦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是相對人雖 僅能提出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間,存入庚○○帳戶內 之扶養費用單據,但憑此並參酌本院前揭調查之事證,仍 堪認相對人於此5 年期間內,確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庚○ ○、乙○○、丙○○之扶養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97年2 月1 日起 至102 年1 月31日止,未支付庚○○、乙○○、丙○○之 扶養費用,而係由其代墊等事實,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前開期間內,為相對人代 墊之庚○○、乙○○、丙○○扶養費用共150 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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