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40號
SLDV,102,婚,340,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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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龔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吳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
調字第89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乙○○及被告甲○○於民國75年6 月22日結婚,後雙方 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8年3 月17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惟於99年間,被告認離婚證書上之證人乃兩造協議 各自尋找後簽名而未在場親見親聞,乃以證人之效力問題提 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然證人之尋找方式係兩造所同 意,但被告反悔並堅持兩造確有婚姻關係,致原告遭受敗訴 判決,兩造因而持續有婚姻關係。
原告於101年8月底接獲一個公務用牛皮紙袋,當時原告以為 是長庚大學的文宣品未予留意,待9 月初打開後,赫然發覺 內有光碟,其中並有照片六幀,即被告與一名年幼女孩在兩 個不同時間地點之親暱照片,包括被告陪伴小女孩盪鞦韆, 兩人均笑容滿面,及被告將小女孩抱下所騎乘之馬匹、被告 抱著小女孩而小女孩緊依偎在被告身上且手緊環繞著被告脖 子、被告陪伴呵護,從背後輕扶著小女孩騎乘石老虎等。嗣 於同年9 月24日經原告詢問被告此事時,被告坦承其於兩造 98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前,即已與其 長庚大學之同事發生外遇、性行為,並共同育有一女,被告 坦承該外遇對象約於98年1 月懷孕,未成年子女於98年9 月 出生,及被告確有扶養該名小孩等情。
兩造曾於98年3 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雖被告於1 年後反悔 ,惟兩造感情惡劣且同意離婚之情甚明,況兩造於該次協議 離婚登記前即已分房而眠,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被告 於兩造98年離婚前即已外遇而在外育有一女,並隱瞞原告數 年,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婚姻忠誠,兩造夫妻間 維持婚姻之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然盡失,且顯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另兩 造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前即已分居,然於判決確



定後,被告亦從未積極修補婚姻,而係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存 續迄今,兩造已無復合維繫婚姻之可能,是兩造間顯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 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 事判決意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如下:
被告辯稱關於光碟片伊經不起訴,是原告事前同意,放棄 起訴的權利,以此理由提出離婚是不合理云云,惟: 關於原告於96年7 月6 日所簽立書面之經過,實係因被 告於深夜時分,約凌晨1 、2 時許,罔顧原告已經入睡 ,竟要求原告與之為性行為,原告因疲累且已入睡而拒 絕,被告即不斷騷擾原告並逼迫原告書立書面,否則不 讓原告睡覺,原告不得已始依被告所述內容倉促書寫, 然並非原告真意,此由該書面字跡潦草凌亂且係隨手拿 便條紙書寫即明,且其後原告根本不復記憶,被告多年 來亦從未執該書面對原告為主張,直至原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通姦罪告訴,始第一次見被告提出為主張,足見 兩造當時主觀上顯均未認為該書面之簽立,即為原告有 縱容或事前同意被告與人通姦或為性行為之意思。 況於96年7 月6 日簽立該書面後,原告曾經多次表示不 同意被告在外交女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包括 於97年8 月間,因原告遭被告施暴,曾請原告家人前來 與被告協談,在原告家人面前,原告亦有再表示不同意 被告在外交女友、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原告並 無縱容或事前同意被告與人通姦或為性行為之意思,退 步言之,簽立書面後,原告至遲於97年8 月間即已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既為被告 於98年間以後外遇生女之事,自不得認為原告已有事前 同意之。
且再退言之,縱依該96年7 月6 日之書面內容載:「 我拒絕性生活放棄對你(甲○○)及你交往對象的妨 害婚姻及法律訴訟權」,則其文義至多顯亦僅係放棄對 甲○○(即被告)及其交往對象之關於妨害婚姻之刑事 通相姦罪告訴權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爾,要 非得逕逾越文義,擴大解釋為放棄訴請離婚之權利至明 ,是被告辯稱原告放棄起訴的權利以此理由提出離婚不 合理等語,亦顯非可採。
本件縱認原告因於96年7 月6 日書立該書面內容,而認 原告有事前同意被告為通姦情事,依民法第1053條之規



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訴請離婚,惟參 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 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之事由既無關於「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自不應任意 擴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故仍不妨害原告以 被告隱瞞原告發生外遇生女情事致婚姻難以維持而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被告不僅長期隱瞞原告關於其與婚外女子發生外遇,且 生育有非婚生女兒之事,尚且給付扶養費養育該名非婚 生女兒、將其名下林口房屋供給外遇對象及非婚生女兒 居住,儼然已另組家庭,並將原告完全蒙在鼓裡,夫妻 間誠摯互信基礎究竟何在?詎被告自己違背婚姻忠誠在 先,卻於其後雙方均認婚姻無法維繫而已協議離婚並辦 畢離婚登記後,又以證人效力問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致雙方徒留夫妻名義,則縱認原告曾簽立上開書面 縱容原告在外與人通姦、發生性行為,然豈容任意擴大 解釋為原告連被告在外生育、養育非婚生女兒、與婚外 女子儼然另組家庭等情,亦均不容置喙?均不得請求離 婚?此豈合乎夫妻關係、家庭人倫秩序之本質? 被告辯稱兩造於99年仍住士林,99年至100 年伊因公務關 係出國,出國期間原告搬到林口與父母住,因兩造把中山 北路房子賣掉,伊以為原告會讓伊一起住云云,惟查: 兩造婚姻於98年3 月17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即已名存 實亡,夫妻感情不睦早已分房而眠,因婚姻無法經營維 繫,故雙方乃於98年3 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 政機關辦畢離婚登記,關於兩造婚姻早已破裂之事實, 且兩造曾因兒子管教問題引發爭執,原告遭被告以甩耳 光、拉扯等肢體暴力,尚因此離家住在旅館、借住朋友 家中,並曾於97年8 月間請原告家人前來與被告協談, 被告在原告家人面前有坦承其曾對原告施暴,原告並有 要求被告承諾不能再打人。
又兩造前於離婚協議書上,就原共同居住及雙方共有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1 樓不動產,明 確約定其處置方式,此乃因當時兩造考量兒子當時仍在 就讀高中,不欲兩人離婚之事為兒子知悉致影響其學業 ,並為照顧兒子生活起居,故方未立即遷離、出售原共 同住處之房屋,而係約定於100 年即兒子畢業後出售系 爭房屋。
嗣待99年間,兩造兒子赴美國留學後,原告即行搬離, 兩造並於100 年8 月間基於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



中山北路房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已為分配,且100 年當時出售房屋之事,尚係基於被 告之意見。詎茲被告竟顛倒是非,稱中山北路房子賣掉 ,伊以為原告會讓伊一起住等語,實屬無稽。
且當時被告既已於99年3 月間即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且已經一審判決其勝訴,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倘 被告猶有維繫婚姻之真意,又何以須在100 年8 月依照 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出售原共同住處之房屋並將所得 款項分配各自收訖。
被告辯稱因原告表示退休去美國,故兩造在101 年夏天共 同在美國購買房子,且共同照顧房子,房屋稅、管理費共 同負擔,日常水電瓦斯都伊付;兩造一起商量重大事情, 包括結紮手術;伊有提議購買原告父母林口房子持分,甚 至原告父母也同意、價錢也講好,伊非放任家庭不聞不問 及無修補意願及措施云云,惟查:
兩造不論是在98年3 月17日協議離婚登記之前或之後, 多年來夫妻感情均不睦,於兩造搬離原共同住處前,早 已各過各的生活,於搬離原共同住處後,更是各自獨立 生活,鮮少聯繫。關於兩造於101 年間在美國購置房產 乙事,純粹僅係因兩造之子在美國就學,需要居住處所 ,然因被告不願意自行負擔所有購屋費用,要求原告應 共同負擔,原告身為母親,基於照顧兒子方而同意在兒 子就讀學校旁購買公寓以讓兒子居住,然亦已表示待兒 子畢業後即將公寓出售,故在美國購買房產乙事與退休 規劃完全毫無關涉,完全係兩造各自盡為人母親或父親 之責任,共同照顧、負擔孩子居住、生活費用爾爾,查 該公寓屋齡已約50年,且附近都是學生居住、聚集,週 末學生聚會環境吵雜,如何作為退休之住處?顯見被告 完全顛倒是非。且被告所稱共同照顧房子云云,實僅係 兩造共同照顧及負擔兒子居住、生活之相關費用,如此 而已。
關於被告所稱結紮手術云云,查此為被告基於其個人因 素,而要求原告應配合醫院規定為其簽署結紮手術同意 書,當時僅係因被告以證人效力問題為由,對原告訴請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經判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確定 ,故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之配偶,應被告要求配合其需 要為其簽署手術同意書,詎遭被告扭曲事實,執以不實 辯稱兩造猶一起商量重大事情等語。
被告復稱其有提議購買原告父母林口房子持分,甚至原 告父母也同意、價錢也講好等語,此更屬無稽。查被告



自己在林口另亦有房屋,倘被告真有修補及維繫婚姻之 意欲,何以被告這麼多年來,從未曾表示要原告與之同 住該址?原告甚連半步都未曾踏入過被告林口之房屋內 ,甚者,被告尚將其名下林口房屋提供予外遇對象及非 婚生女兒居住,且被告亦自承其沒有能力,也做不到跟 原告共同生活、維繫婚姻,惟被告臨訟始稱有維繫婚姻 、修補婚姻之意欲及舉止,實無可信。
綜上所述,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簽立書面表示拒絕與被告有性生活, 且放棄對被告及被告交往對象之妨害婚姻及法律訴訟權,故 原告嗣又以此理由提出離婚顯不合理。另兩造至99年前都還 住在士林,99至100 年被告因公務關係出國一年,期間原告 搬到林口與其父母住,因為兩造把中山北路的房子賣掉,被 告以為原告會讓被告與其一起住,後來沒有,被告就申請工 作單位住宿,直到去年才搬到現在住址,原告稱被告未做任 何修補云云,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1 年夏天在美國買了一 間房子,兩造也共同照顧這個房子,房屋稅、管理費由兩造 共同負擔,日常水電瓦斯則由被告負擔,兩造確有共同商量 重大事情,包括被告去做結紮手術,且被告跟兒子去玩其也 有寄照片給家裡,並無不聞不問。又林口的房子是原告及其 父母共同購買,被告也有提出要買原告父母的部分,甚至原 告父母也同意,價錢也講好了,結果原告因此事生氣,後來 就無下文,被告並非放任家庭不聞不問,或無修補意願及措 施,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 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6 月22日結婚,嗣雖曾於98年3 月17日 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於99年間被告提起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 遭上訴駁回,故兩造婚姻關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99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影 本、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兩造於98年3 月辦理離婚登 記前即已分房而眠,嗣被告與外遇對象合意性交,致外遇對 象於98年1 月懷孕,並於98年9 月間生有一女,且被告確有 扶養該名小孩,另兩造於100 年9 月14日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判決確定前即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照片6 幀等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其就兩造之感情並非 無修補意願及措施,惟就原告主張其因外遇而育有一名未成 年女兒,且其確有給付該子女之生活費,兩造過去幾年均未 同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以原告已放棄對其之妨害婚姻及法律訴訟權云云,惟 觀之原告所書寫之內容,僅係原告縱容被告與他人為通姦行 為而不得對被告及其外遇對象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刑法 第245 條第2 項),即原告僅係容忍被告與他人為性行為, 但被告不僅於婚姻期間與外遇對象合意性交,甚且外遇對象 因懷孕而育有一女,被告並於事實上扶養該未成年子女,儼 然另組家庭,兩造共組成家之基礎已破壞殆盡,致兩造婚姻 有名無實。且原告曾於98年3 月間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亦 同意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該離婚登記嗣後雖因不具備二人 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仍難認 兩造間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自98年3 月間即已分 房而眠,嗣更分居迄今已逾4 年,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 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上 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未盡夫妻忠實義務,婚



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外並育有一女所致,衡其情節應認被告應 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婚姻客觀上已生嚴重 之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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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