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婚字第257 號
原 告 孫牧涵
訴訟代理人 段可芳律師
被 告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7 日結婚,結婚時原告未滿20歲且為學 生,婚後育有罹患發展遲緩症之未成年子余宸澔。被告於婚 後情緒時常失控,要求原告在家照顧小孩,原告只得中輟學 業。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對小孩的醫療費用時常不為聞問, 更要求無謀生能力的原告負擔一半房租。被告甚至多次將原 告逐出家門,並言語恐嚇原告的人身安全。101 年11月,兩 造發生爭執,被告竟置原告之安危於不顧,將身無分文的原 告趕離住所,原告乃與被告分居,並獨力扶養余宸澔迄今。 被告婚後多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恐嚇原告人身安全之家暴行 為,致原告疑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行為屬民法第1052條第3 款之不堪同居虐待: 被告於婚後屢屢以言語暴力羞辱並恐嚇原告,常謾罵「你 頭腦長瘡」等貶低原告智商之字眼。原告原可取得大學文 憑,為照顧小孩而中輟,自信心已受損,被告多次以頭腦 長瘡等詞彙侮辱原告,嚴重打擊原告之自信心。 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會以「爛女人」、「娶到你這個爛女 人,衰爆了…操你媽的」、「去死啦你」等語辱罵原告,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
被告經常威脅要動手打原告,如「繼續PO,我看到一條就 打你打到爆」、「不然同歸於盡,我打你打到你叫阿爸阿 嬤喔..幹」、「打到沒有人認識你」、「我打我老婆,打 給大家看,怎麼樣」、「皮給我繃緊一點」等語,致使原 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不知被告何時會突然暴怒遭到被告 毆打,使原告長期因畏懼、失眠、焦慮,而在半夜驚醒痛 哭,已非夫妻偶有勃谿。被告情緒躁鬱激動、完全無法溝 通,經被告母親及姊姊陳述綦詳,且依臺北市基督徒救世 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示,社工在訪視過程 中發現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顯見被告確有言語暴力之
行為。
被告之恐嚇行為令原告心生恐懼,原告父母為規避被告騷 擾,也只能舉家遷移。被告婚後多番羞辱原告、傷害原告 之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言語暴力之家暴 行為使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將身無分文之原告趕出家門,不負擔未成年子余宸澔醫 療費用之行為,已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惡意遺棄之行為: 被告婚後曾數度將原告趕出家門,任意打包原告衣物,丟 往門外,任令身無分文的原告流落街頭,使無謀生能力的 原告不得不投靠親戚。在原告多次抗議後,被告仍一意孤 行。
被告明知原告為照顧小孩中途輟學,已無謀生能力,竟要 求原告負擔一半房租,更於101 年11月爭吵後,再度將原 告逐出家門。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僅在鈞院要求下,才匯 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根本不夠支付未成年子 之基本生活費,顯係虛應了事,原告對被告已然心死。是 被告將無謀生能力之原告逐出之行為屬惡意遺棄他方並在 持續狀態中。
原告多次被逐出家門並受言語恐嚇,獨力扶養幼子,精神飽 受摧殘,對被告心死。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望。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
兩造因年齡相距十歲,觀念差距過大,原生家庭又素有嫌 隙,經多次溝通無效,原告決意離婚。前經調解三次不成 立,原告更不願再聽被告推諉卸責之詞,足見原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在婚後即爭執不斷,被告甚至曾在原告懷孕期間,不 顧原告有孕在身,堅持原告要在隔天早上被告上班前回到 家,原告迫於壓力下只得一個人搭乘凌晨2 點的火車回到 臺北,豈料被告早將原告之私人物品打包在大垃圾袋中。 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多次用趕出家門的方式威脅原告,令 原告心寒不已。
被告曾因小孩罹患發展遲緩一事,暗指原告不守婦道,嚴 重侮辱原告之人格尊嚴。且曾多次羞辱原告之家人和朋友 ,造成兩家嫌隙。例如原告之妹曾為經濟不得不至pub 的 夜店場所上班,被告知悉後,三番四次羞辱原告妹妹,甚 至打電話給岳母,謾罵小姨子是酒家女,被告更大肆宣揚 ,極盡所能揭小姨瘡疤的行為已對原告家人造成不可磨滅 之傷害。
被告疑心病極重,原告於婚後切斷所有異性朋友之聯繫方
式,尚無法令被告滿意,於某次原告與女性友人外出散心 因而晚歸,被告竟大發雷霆,打電話謾罵原告友人,造成 原告之友人均不願再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對外的人際關係 破壞殆盡,長期下來,使原告委屈無處發洩,鬱鬱寡歡而 時常陷於極度憂鬱及自閉的情緒中。
綜上,兩造因多次衝突導致彼此關懷、支持、接納、尊重 已失,被告不順心即謾罵原告、羞辱原告、威嚇毆打原告 、多次將原告東西打包並威脅趕出家門、破壞原告之人際 關係、侮辱原告家人等行徑,原告無法原諒亦不能忍受, 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若再繼續勉予維持 婚姻,徒增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傷害。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按社工訪視報告顯示,被 告條件比起原告更適合擔任主要親權行使之人,且原告有復 學打算,又無獨立經濟能力,原告實無法照顧稚子。被告收 入穩定,亦有優渥的家庭支援,且幼子為男生,宜由擔任父 親之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余宸澔之權利義務,在經 濟上,原告則願負擔每個月13,218元之扶養費用。 綜上,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遭被告趕出家門後,被告並 未積極負擔生活費用。被告種種行徑令原告心如死灰,原告 實在無法再相信被告之花言巧語,更遑論共同生活,確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則雙方愛情既已喪失、將來共同生活之回復 已不可期,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倘勉予維持婚姻關係,恐 只存餘嫌惡與怨懟,無法達成婚姻之目的,更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並請准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之權 利義務,定期讓原告探視,原告願意負擔扶養費用等語: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宸澔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願自本判決確定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13,218元 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被告婚後認真工作、全力打拼,並將所賺之錢全數交由原告 用以持家,期望二人同心協力,在高消費之臺北市共同營造 一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然原告受其過去工作所結交之友人 影響,物慾較強,價值觀偏頗,不但時常將被告與他人比較 ,嫌棄被告錢賺的少,且經常出言諷刺或羞辱被告,甚或在 網路上PO文抱怨被告能力不足,被告每每自友人處聽聞原告 PO文內容,心中實在是五味雜陳,情何以堪。原告生產後, 兩造曾搬回花蓮居住,嗣於101 年7 月被告於花蓮發生交通 事故,被告為此調養4 個月;同年10月,被告因時常腹痛難 耐至臺大醫院急診,才知罹患腎結石,是被告當時係因病痛
纏身,身體不適,忍耐度降低,然原告非但未予勸慰,反經 常抱怨被告種種不是,言談中甚至直往被告痛處,被告因受 不了原告尖酸言語而出言反擊,致夫妻間時有爭吵,彼此情 緒皆受影響,被告更因此而無法專心工作。
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乃斷章取義,並非兩造爭吵之全貌,原 告並未將其如何責怪被告之錄音一併提出,是譯文中只見被 告於氣頭上之胡言亂語,而不見原告如何以言語刺激被告; 該譯文主要是被告因腎結石發作緊急送醫當天之事,而被告 當時已經腹痛難忍,且原告不加體恤反而找碴,被告自然出 口無好話,然被告事後曾深自反省,畢竟原告年紀尚輕,被 告理應更加包容,故倘單憑此節錄譯文認定被告平時即會平 白無故謾罵原告,對被告委實不公。又自錄音中只能聽出被 告大怒之情緒跟語氣,絲毫未見原告先行指責被告之言詞, 且未有原告向被告道歉之錄音內容,足見原告之錄音譯文確 係斷章取義,且原告故意只錄下被告罵人部分,而未錄下自 己說話內容,足見原告言詞亦屬指責;再由被告所提臺大醫 院急診病歷可知,被告急診當天之疼痛指數高達8 至10,屬 急性中樞重度疼痛,然原告卻選擇在被告疼痛不堪、送醫急 診途中,對被告指責,並藉機錄音,心態可議。另有關錄音 檔12、13、14、16、18、19部分,原告對錄音內容並無意見 ,僅主張此為同一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7日 庭期亦如此表示,故此六段錄音檔為同一事件並無疑義。 被告自擔任汽車銷售員8 年以來,認真打拼,曾締造過百萬 業績,公司向來十分肯定被告。被告婚後均將收入全數交由 原告運用,提款卡、信用卡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絕無未給付 家用之情事。又兩造於結婚之際即有男主外、女主內之默契 ,故家中事務主要係由原告負責,雖然未成年子女余宸澔患 有發育遲緩症,原告照顧子女也備極辛勞,然被告絕無拒絕 負擔子女醫藥費及生活費等情事,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 原告生產時,被告讓原告住進臺安醫院VIP 產房,產後則是 回花蓮門諾醫院坐月子,於該期間被告為探視原告母子2 人 ,經常當日往返臺北、花蓮兩地,是被告如此重視原告及子 女,何來責怪原告或誣陷原告與人通姦之事?又被告如遇休 假,均會與原告一同帶子女就醫,並無不予聞問。而錄音譯 文中有關房租乙事,實乃兩造最後一次爭吵,當時原告看不 起被告在外賺錢之難處,被告如此陳述只為讓原告了解賺錢 不易、應予珍惜,並無其他涵義。又兩造同居時,被告從未 讓原告操心甚或負擔過任何房租、生活費等家用支出,且不 曾言語恐嚇、精神虐待原告,遑論動手毆打原告,是原告所 述,顯然誇大不實,不應採信。被告於102 年12月發生交通
事故後,需靜養一段時間,公司體恤被告,同意讓被告持續 休養到103 年3 月底,故近數月來原告除在家療養外,僅透 過老客戶介紹,藉由電話聯繫賣車,且為維持基本業績,被 告只能將業績獎金全數折讓予客戶,才得以維持,以保住自 己之工作,但也因此無額外之獎金收入,每月僅有保障薪資 入帳。儘管如此,被告仍於4 月開始正常工作後,領薪後隨 即匯款2,000 元予原告,金額雖然不多,但也是被告之心意 。
被告至健身房健身原係使用體驗卷,當下發現此為行銷手法 即未加入。被告至亞漾林森醫美就診,乃係因原告離家出走 後,被告不堪龐大之身心壓力導致內分泌失調,故前往就診 ,然僅治療2 次,待狀況恢復穩定,即未再行治療。又被告 為臺灣大哥大之手機用戶,身為業務人員,平日語音通話費 自屬高資費,故被告因續約3 年而享有免費之蘋果5S手機。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因毀損,被告為省錢, 自行購買零件再委請機車行代換零件以節省修車費用,故被 告絕非原告所稱喜好改車。另被告並未吵架後打包原告行李 ,再將行李丟出家門之情事,且原告至今仍持有和平東路租 屋之鑰匙。
被告並無多次驅逐原告離開家門之情事,反是只要被告不順 原告之意,即收拾行李打算離家,被告只能待彼此冷靜後, 再接原告返家。101 年10月兩造自花蓮搬回臺北,急需要房 屋押、租金,因此開銷大增,當時被告甫經7 月車禍骨折, 且因腎結石經常腹痛不止,故而業績滑落、收入驟減,被告 同時間負擔全家生活費及各項支出,一度僅餘4,000 元,壓 力龐大,故面對原告不斷找碴,才控制不住情緒爆發怒氣。 同年11月15日,兩造再次爭吵後,原告隨即收拾行李離家, 被告心想原告是返回娘家,且待彼此冷靜一下較好,故而未 加阻攔,詎原告帶著未成年子女一去不回,跑到嘉義讓被告 無所尋覓,且拒接被告來電,更一再更換手機號碼,讓彼此 無溝通管道,被告心急如焚,不但四處打探其下落,且向警 方辦理失蹤人口登記;嗣被告得知原告新手機號碼,惟原告 仍不接聽被告來電,兩造僅能以簡訊溝通。嗣原告再度更換 號碼,致被告無從與之溝通聯繫。被告因遍尋不著原告,心 焦原告母子2 人之安危,終日惶惶不安,不但身形消瘦、體 重暴跌,身心還出現各種失調症狀而需持續就醫診治,由此 可見原告母子2 人在被告心中極具份量,被告絕非對原告未 有積極挽回或不加理會、不聞不問之情。又原告自離家後一 直不讓被告知其行蹤,被告自無從負擔家用。
兩造婚前或婚姻前期所爭執之事,當時即已溝通、協調完畢
而順利解決,被告實在不知原告何故此時重提舊事、重翻舊 帳?且被告並無謾罵原告二妹,僅係告訴原告其二妹此舉並 非好事,做人仍應腳踏實地為佳等語,被告亦無大肆宣揚; 又夫妻難免口角,兩造爭吵時或許針鋒相對、互不相讓、口 氣不佳,然絕大多數被告並未將原告氣話記在心上,內心還 是十分珍惜原告,尤其在原告離家1 年後至今,被告深刻感 受到原告在心中之重要性,希望原告能回頭共享婚姻生活, 故期盼原告能多想想再給彼此另一次機會。且被告理當罪不 至此,然原告卻加油添醋,指被告將其行李丟出並趕原告出 門,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況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身上受有右 胸鈍傷合併第7 及第11肋骨骨折,身體疼痛不堪,為見原告 一面,特地打瑪啡止痛才得以前往法院,然原告卻連上前致 意、關心一句都沒有,庭後隨即轉身離開,實讓被告心酸。 除102 年10月11日開庭當日外,被告已有1 年未能見到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心中甚為思念,也極度盼望原告能早日攜 子返家共享人倫。而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除冀望原告能儘 早帶小孩回來團聚外,也願意負擔原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生活費、醫藥費等各項開銷,是應駁回原告之訴, 以利兩造能重修舊好,重建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倘若認兩 造應判決離婚,則被告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宸澔之扶養費 ,惟被告目前孤身一人在臺北工作,母親年事已高,且未與 被告同住,亦無從負擔照顧幼子,故被告實無法獨立行使、 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希望由家庭和睦之原 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探視方式則 比照原告所提之方式。況原告要求離婚,卻希望兩造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監護,顯非合理,蓋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 主要照顧者均為原告,且原告離家並將其帶出家門超過1 年 半,未成年子女早與被告生疏許多,而現今原告要求離婚卻 希望由被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而被告因工作需要排 班,家中姊妹們均有自己家庭需要照顧,且不住臺北,如何 幫忙?又被告母親則長年住在花蓮,年歲已大,病痛纏身, 除無法負擔照顧孫子女外,本身亦無意願幫忙,故被告無能 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甚明。而原告稱被告自承 小孩得由被告母親協助一事,乃大大誤解被告答辯內容,且 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檢附之 訪視報告亦明白表示:「相對人(被告)不願與聲請人(原 告)離婚,並願意在聲請人返回家中的前提下,繼續照顧案 主,顯示其照顧案主意願消極」、「相對人目前的身心健康 、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並未能提供案主穩定的成長環境, 有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在相對人的親職能力部分
,評估相對人監護案主的意願消極,未有具體照顧案主的計 畫,且相對人缺乏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云云,故而於其他 建議中勾選兩造應請專業團體協助溝通,且建請父母共同負 擔小孩的經濟與照顧,足見被告確實無法妥善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被告近1 年來因四處尋找原告,無法竭盡全力於工作,致 業績滑落,每月收入僅剩2 萬餘元左右,加上先前每月房租 為21,000元,實入不敷出,至今已無多餘存款,不得不搬回 戶籍所在地居住,是倘若認定兩造確有離婚事由,則因被告 於原告起訴之際已無多餘存款及財產,請駁回原告所為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 宸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 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應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 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 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 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以言語貶低原告,並以爛女人、娶到 你這個爛女人,衰爆了…操你媽的、去死啦你等語辱罵原 告,並恐嚇原告人身安全等家暴行為,原告因此疑患有重 大創傷症候群,原告因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提 出兩造爭吵錄音光碟暨譯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 被告長期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應負舉證之責,然上
揭醫療門診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就診精神科之事 實,尚難據此推論係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 行為所致;且原告僅空言泛指被告「經常性」以言語辱罵 原告,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 疑義。又被告已到庭答辯稱:「(問:是否仍要維持婚姻 ?)…只有最後一次比較嚴重…沒有威脅她…」、「(問 :原告主張離婚事由,認為被告情緒暴躁激動無法控制自 已行為,以言語暴力自婚後迄今,有何意見?)我否認, 吵架沒有好話,我也沒有真的打她,我真的氣到了,我從 來沒有打過她,我頂多罵一罵,講一講而已,因我隻身一 人,壓力比較大,我的身體有出了一些狀況,又轉職到臺 北,起步困難,壓力難免大一些,我沒有經濟後盾,加上 與原生家人的狀況不好,所以萬事都靠自己。」、「我並 不是這樣人,只有最後一次比較嚴重,原告節錄的譯文是 中段的,沒有前後面,我對家裡非常負責,、、、,我的 最後是氣到,我很愛原告,沒有威脅她,她在網站有說一 些打擊我的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1日、103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復對原告上揭所提之錄音光碟 均不爭執係發生於同次爭吵(見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133 頁),足認兩造於101 年11月某日確 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以「繼續PO,我看到一條我打妳 打到爆妳試試看」、「不然同歸於盡,我打妳打到媽的打 妳打到妳叫阿爸阿媽」等語恐嚇原告乙節為真實。惟按夫 妻相處偶有失和爭吵之情形,或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 亦屬常見,本件原告雖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縱被告因一 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言,或語帶威脅,亦屬常見。本院衡 情兩造並未發生肢體拉扯,亦查無被告其他施虐之行為, 是被告雖於該次之爭吵中曾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惟其 確可能係因原告曾上網發表一些令被告無法忍受之事,致 使被告於該次爭吵中情緒失控,且因原告然衡量兩造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等情事,認被告上揭所為縱有不當,然情 節並非嚴重,且應屬夫妻間偶發之衝突,仍未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自難遽 認此係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洵不足 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 准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 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 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 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 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69號、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且任意打包原告衣 物丟往門外,任令原告流落街頭,且未負擔子女扶養義務 等情,被告則雖不否認現兩造分居,惟堅決否認有何惡意 遺棄原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僅空言泛稱遭被 告打包衣物後趕出家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 難可採。又原告自承兩造婚後係租屋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 ,嗣兩造於101 年11月發生爭吵後,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 ,並搬到嘉義居住等語;被告則否認將原告趕出家門,反 係原告於爭吵後自行離家,並更換手機號碼,致被告找不 到原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兩造對於兩造婚後係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之租屋處為 兩造之共同住所,嗣兩造於101 年11月間某日發生爭吵後 ,原告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搬離上揭共同居住所,遷往嘉 義獨自生活迄今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於被告離家後, 已於同年12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申報原告為失蹤協尋人口,惟原告自離家後乃至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返回兩造上揭住所與原告共同生 活,迄今已逾1 年,反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法院 判決離婚,則其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即不可採。 綜上,兩造雖於101 年11月發生爭吵,然被告所為並未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乃原告竟獨自前往嘉義生活,迄今不 返,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遺棄行為。況被告自述曾多次以 電話連繫原告,欲要求原告返家,雖原告可接受到被告之 電話連繫,惟原告亦拒絕透露其實際之住所地,足見被告 主觀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反是原告單方面不願再 與被告復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情離婚,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 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 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 有虐待、惡意遺棄等行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 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 以上述相同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先予敘明。
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 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 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給予極大壓力,並曾多次羞 辱原告之家人和朋友,造成兩家嫌隙,更謾罵原告之妹是 酒家女,且大肆宣揚、更切斷原告所有異性朋友聯繫方式 ,破壞原告之人際關係、侮辱原告家人等行徑,故兩造間 之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原告均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上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所述已難可採;況兩造之生長之家庭環境、背景、觀念並 不相同,有關人際交友關係、生活方式、價值觀等,自難 相同,兩造既為夫妻,自應秉持理性溝通之方式取得共識 、協調,尚難僅因一方主觀上之價值觀、人際關係交往模 式與他方所有不同,或無法認同他方主觀上之陳述,即認 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然衡以一 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 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被告既仍一再明確表達希望維繫 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繼續與其共同生活, 並與原告重修舊好、努力達成原告之要求,並共同照顧子 女等語(見本院102 年10月11日、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倘能返家與被告同住以回復夫妻共同生 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本件婚 姻雖因兩造因爭吵,現處於分居狀態而生破綻,但客觀上
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無 據,自無可採。
本件原告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訴 請離婚: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 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 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 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 綻主義。
查被告雖曾於101 年11月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以言 語恐嚇原告,然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業如前述。又 原告自承其與被告發生爭吵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 自行前往嘉義居住,迄今仍未返回兩造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承德路之租屋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處於分居狀態已 逾1 年,客觀上縱認已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然衡以本件 婚姻破綻之持續,主要係因原告逕自攜同兩造之未成年子 女余宸澔前往嘉義居住,並拒絕繼續返回共同住所與被告 共同生活,且拒絕透露其實際之居住地,致雙方未能共營 夫妻婚姻生活,亦無法再為良性互動所致。況被告既已多 次表明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然原告仍執意請求離婚 ,不願與被告良性溝通,致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擴大,依 此情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 ,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 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惡意遺棄及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 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已駁回,其 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等部分,亦失其依據,自毋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