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郭薰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網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生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網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城翠蓮,嗣 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榮生,此有被告公司民國102 年 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湖勞調字第36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調解卷第64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交付原 告服務證明書;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92,1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59,7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參本院卷第190 頁,有關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書部分,嗣經原告撤回), 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87,500元,97年間被告公 司因受金融海嘯影響,要求原告共體時艱,原告勉予同意自 97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每月暫緩支薪25,000元,自 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年每月暫緩支薪15,000元, 迄101 年8 月起始恢復支領全額薪資,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暫緩支薪之金額1,015,000 元。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已滿12年,依法應有17日之特別
休假,惟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時,並未休畢,被告自 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9,583元(87500 ÷30×17 =49583 ),然其僅支付原告35,351元,尚短少14,232元, 故請求被告補足差額。
㈢原告自100 年1 月26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分別有多次 平日加班2 小時以內、平日加班超過2 小時以上、假日出勤 等各種形式之加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2,953 元 。
㈣以原告全薪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為5,256 元,然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每月僅 提繳3,648 元,不足1,608 元,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僅提繳4,368 元,不足888 元,差額共計59,784 元,故依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差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185元(0000000+ 14232 +162953=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9,78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財會及人事主管,負責財務會計 及人事薪資等相關帳冊之製作,其於97年間因從事業外投資 嚴重失當,致被告公司遭受重大虧損,遂自行提出個人減薪 方案作為彌補,並經兩造合意自97年9 月起每月減薪25,000 元,其後又陸續加薪2,000 元、10,000元、15,000元,故其 於102 年5 月6 日自請離職時之薪資,已高於減薪前薪資 85,500元。又兩造既為合意減薪,被告自無補發薪資之義務 ,且被告依減薪後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無不當 ,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資及補提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 ㈡原告離職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時數為98小時,另加計補休未 休之1 小時,均已計算未休假薪資予原告,金額共計35,351 元,該時數及金額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4,232元,要非可採。 ㈢被告公司備有加班申請手續單,員工如須加班,應提出加班 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原告身為人事主管,對此程序應無不知 之理,且其於任職期間,如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均會填 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況其於辦理離職並結算薪資時 ,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任何積欠加班費之情事,則其在未先提 出加班申請單並經核准之情況下,僅以自行製作之工作週報 表,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理。
㈣退萬步言,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其於97間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公司受有4,061,854 元之損害 ,被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 害,爰以該項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抵銷。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 又其任職期間之97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每月領取之薪 資較之前減少25,000元,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每 月領取之薪資較之前減少15,000元,短少金額共計1,015,00 0 元;且其服務年資已滿12年,依法應有17日之特別休假, 惟其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時,並未休畢,被告就此僅給付 未休假薪資35,351元;另被告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 ,每月僅為原告提繳3,648 元之退休準備金,自100 年7 月 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僅為原告提繳4,368 元之退休準備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工資1,015,0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14,232元、加班費162,953 元,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59,78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薪資1,015,000 元,無非以其係因被 告要求,而同意自97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每月暫緩支 薪25,000元,100 年4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每月暫緩支薪 15,000元,並未同意減薪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薪資單、 年終獎金明細單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1-37 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97年9 月起之薪資單,其中固載有「延後支薪 25,000」或「延後支薪15,000」等語,另年終獎金明細單中 亦有「年終獎金75,000(本薪*1M)」之記載,然依證人即 與原告辦理職務交接之吳香蘭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辦 理職務交接時,就薪資單部分,僅有交接102 年3 月份薪資 單之EXCEL 檔及PDF 檔,且並未包含原告及執行長城翠蓮之 薪資單檔案,原因據原告所稱,係因員工薪資表均為其計算 ,並交付執行長審閱,故不需另行製作其與執行長之薪資單 (參本院卷第221 頁筆錄),則原告既告知證人吳香蘭其並 未製作自己之薪資單,且於職務交接時,亦未提出其個人薪 資單檔案,則其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薪資單,是否為其於任職 期間按月製發,抑或臨訟始自行編製,顯屬可疑;況查,被 告公司於98年9 月前,係按月發給員工紙本之薪資單,該薪 資單上並無任何「HR」字樣之印章,直至98年9 月後始改以
電子檔方式傳送,並自隔月起之薪資單檔案中,始有「HR」 字樣之印章圖案,至年終獎金明細單則一向以紙本方式發放 ,並無「HR」字樣之印章等情,業據另名證人即被告公司受 僱人林祥義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222 頁筆錄),而觀 諸證人林祥義之紙本薪資單或年終獎金明細單中,確無「HR 」字樣之印章,亦有卷附薪資單及年終獎金明細單等影本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 院卷第222 頁背面),更堪認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無分 98年9 月之前或之後,一律印有「HR」字樣之印章,或於年 終獎金明細單影本中,亦印有「HR」字樣之印章,應屬其事 後自行編造無誤。是以,原告以其事後自行製作之薪資單及 年終獎金明細單中,載有「延後支薪25,000」、「延後支薪 15,000」或「年終獎金75,000(本薪*1M)」,主張兩造間 有暫緩支薪之合意云云,顯非可採。
⑵另查,被告提出之薪資表,雖在「其他」欄位中,有「( 25,000)」之記載(本院卷第57頁),惟單憑該記載內容, 實無法斷認兩造間就減少之25,000元薪資,乃達成「延後給 付」之合意;而觀諸同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總表及調薪總 表,乃明確記載原告薪資總額為60,500元、調薪後之薪資為 62,500元(本院卷第55頁),及「減薪前」薪資總額為87, 500 元、調薪後薪資為72,500元(本院卷第56、182 頁), 另原告製作之預算表中,亦載明:「Maggie(即原告)減薪 25000*12已列入」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反足以證明原告 自97年9 月起,確係同意減薪,而非僅同意延後支薪,應無 疑義,否則原告自行製作相關帳務表冊時,應不致頻頻使用 「減薪」一詞。再參以原告乃被告公司財會及人事主管,其 曾於97年9 月間,為彌補公司投資損失,而提出將其個人薪 資減半之方案,並於減薪後,依該減薪後之金額,向勞工保 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減少其投保薪資金額等情,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務報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申報表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54 頁) ,並斟酌依證人吳香蘭所述,原告所交接之相關帳冊資料中 ,並無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之任何記載(本院卷第221 頁 背面)等相關事證,亦在在證明兩造就「減薪」乙事,確已 有合意甚明,則原告仍指稱其自97年9 月起,僅同意暫緩支 薪云云,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其97年9 月起至101 年7 月 止之薪資1,015,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應無理由 ,不能准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 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 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 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 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6 日離職時,尚有特別 休假未休畢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既自承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因其自請離職而告終止,則依常情而言,應 可推認其未能於離職前將特別休假休畢,乃其個人之因素所 致,且原告復未能說明並舉證其特別休假未休,究係因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發給 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差額14,232元,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就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各款規定加給工資,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 明定,然觀諸上開法條,既係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始有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則勞工在未受雇主要求之情 況下,自行延長工作時間,既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 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向雇主請求報酬 之餘地。況且,倘不論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 產力為何,均無須雇主同意,即得自行延長工作時間,並逕 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係由雙方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本旨相悖,亦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上開規定。是以 ,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並經同 意後始可實施,於法並無不合,則若勞工未經雇主要求亦未 事先申請,即自行逾時留滯於工作場所,因雇主無法管控勞 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 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延長其工作時間之情形,雖據提出其 自行製作之加班費計算明細為證(調解卷第48-50 頁),復
有卷附工作週報表影本(本院卷第143-175 頁),可資參照 ,然觀諸上開加班費計算明細表,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加班 明細,並未經主管或被告批核簽認,顯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加 班之事實;另被告提出之工作週報表,雖載有原告自行紀錄 之每週工作項目及時數,然因該週報表並非作為申請加班費 之用,而僅為原告就其工作內容所為之事後統計紀錄,且亦 無任何加班時間及加班必要之記載,自無從僅憑該工作週報 表之內容,逕認被告有延長原告工作時間之情事。況查,原 告曾填具加班申請單,具體表明加班時間及事由,並於主管 核准後,另行補休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加班申請單、加班及 補休紀錄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公司 就加班乙事,確有需提出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之規定 ,應甚明確,否則當無設置加班申請單之必要,而此規定復 應為身為人事財會主管且曾提出加班申請單之原告所知悉, 則原告既明知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員工如有加班必要,需填 寫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行使加班之相關權利 ,竟就其所主張之加班時數,未先填寫任何加班申請單,即 逕行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不僅與被告公司之規定不合,亦 難認其業已證明有經被告公司要求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是 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自不應准許。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應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金額不 足之情事,乃因其認兩造係合意自97年9 月起,暫時延緩支 薪,而非減薪,故被告仍應按原薪資金額為其提繳退休金云 云,業據其陳明在卷,惟誠如前述,兩造自97年9 月起所合 意者,應為減薪,而非延緩支薪,是被告按減薪後之薪資, 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自無不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再予提 繳59,7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非有據,無可准許。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2,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59,7 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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