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張繼準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台中市「安青聯誼處」負責人,與劉增鋒係青幫前後輩成員。劉增鋒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釋放時,因認 識同因涉嫌毒品案件被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之藍富春,乃與丁○○談及藍富春 前開案件。丁○○即向劉增鋒表示他與藍富春案件承辦的法官很熟,有辦法處理 藍富春前開官司等語,並交給劉增鋒一張印有「安青關係企業機構」總裁丁○○ 之名片。劉增鋒遂將前開名片交由亦曾與藍富春同房羈押過之張永達前往台中看 守所探視藍富春,向藍富春告知丁○○很有辦法,如能找到對方,至少可以獲得 交保,並出示該名片予藍富春,藍富春即請張永達將該名片轉交予其妻甲○○。 甲○○取得前開名片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與丁○○在台中市○ ○街九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見面,並告知其夫藍富春遭羈押之情節,希望丁 ○○能助讓藍富春交保。丁○○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稱其 曾幫助劉增鋒停止羈押,該案花了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又稱甲○○如 拿出六十萬元亦可讓藍富春出來,且審理藍富春案件之法官與他很熟,時常到他 家打麻將,若不成願退還全部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中午,與其父親林益財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解約提領定期存款一百萬元, 並於同日中午與林益財共同至丁○○位於台中市○○○○街二十巷五十五號住處 ,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丁○○,另四十萬元則保留預備作為藍富春交保後逃匿花 費之用。其後丁○○並請甲○○管理其在台中市○○街三九號所開設之「安青聯 誼處」富貴店。嗣藍富春卻遲未獲交保,甲○○始知受騙,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下 旬起,要求丁○○須退還前開六十萬元,丁○○始則藉故不還,推託該筆款項為 雙方合夥「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股金,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才透過曾文 華在台中市○○街九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將前開六十萬元及此期間曾向甲 ○○借用之九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九萬五千元交予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收受被害人甲○○六十萬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持
他所有名片到台中市○○街九號「安青聯誼處」「福龍店」找他,說她先生犯罪 ,看能否交保,他則答稱有關煙毒案件他很忌諱,請被害人甲○○去找別人。惟 被害人甲○○仍常到他店裡四、五次,前三次是談交保的事,後來第四、五次就 直接去唱歌,被害人甲○○並說作這個好,雙方因此談好合夥經營卡拉OK事宜 ,房子由被害人甲○○去找並負責裝潢、設備,並由他出資六十三萬元,被害人 甲○○出資六十萬元。後來因為無法經營,被害人甲○○不甘損失,遂於八十九 年三月間,要求拆夥並請求全額退還合夥出資,他才會叫曾文華代為返還前開六 十萬元,該六十萬元並非處理官司費用云云。惟查:(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海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綦詳。證人劉增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當時從看守所出來,因為與甲○ ○之夫藍富春感情不錯,所以想找人幫藍富春,當時他認識被告,被告說有辦 法,所以他介紹被告給藍富春,被告交給他一張名片,他將名片交給張永達轉 交給藍富春家屬,當時被告有說與藍富春案件承辦法官很熟,被告知道藍富春 涉及煙毒案件。當時還沒有談到錢,不過如果被告說沒有辦法,他就不可能將 名片交給張永達去轉交給藍富春的家屬。被告有說這種事情可以叫他(按:指 藍富春家屬)來(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名片一張附偵 查卷可稽。証人張永達於海調處調查中供稱,他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豐 原火車站將前開被告名片交予被害人甲○○,其後就未再聯絡。他只知劉增鋒 向他提及被告是青幫中輩份相當高之長老,劉增鋒是被告的徒弟(偵查卷第二 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證人藍富春於海調處調查時亦供稱,張永達拿前開被 告之名片給他看,告知他被告很有辦法,若找到被告可以很快讓他交保或判無 罪。他便請張永達轉交甲○○去接觸被告,看看對官司是否真的有幫助。後來 他嫂嫂至看守所看他,談話中露出甲○○被騙情節,經他追問甲○○,甲○○ 才坦稱被被告詐騙六十萬元(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渠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張永達說被告與他案件承辦人很熟可以幫他辦交保,後來他叫張永 達將名片交給家人,他太太來會客說已經有去找人,可以了,可是他出來開庭 幾次覺得不像他們講的那樣,告訴他們不要被騙了,可是他們不敢告知實情, 後來才知道他們早已付款了。...後來他岳父與他太太會客時告訴他,被告 同意一個月內還錢,但是一個月後被告避不見面,並沒有還錢。其後家人告訴 他錢已經還了,本來他想就算了,是調查局查辦到本案的(原審卷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証人劉增鋒與被告同係青幫人士,而甲○○、藍富春與 被告除本件司法詐欺案件外,並無仇隙,苟本件僅係單純合夥糾葛,渠等何須 在取回合夥出資款後,復於海調處調查時為前開供述?足証被害人甲○○前開 指述顯非虛構。
(二)雖被告辯稱,他向被害人甲○○收受之前開六十萬元,係被害人甲○○投資「 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金錢。惟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是為了他 先生交保的事情才會認識被告的,而且他當時沒有經濟能力,錢是他父親的, 他不可能認識短短時間內與被告合夥做生意」(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 判筆錄)。証人即被告之兄林煥堯於原審亦証稱,被害人甲○○經濟狀況並不 好,有做直銷工作,但收入不隱定,平常沒有積蓄。因被告提供甲○○工作,
可以照顧小孩,不用在外奔波,所以甲○○到被告店內工作(原審卷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林益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他 從銀行解約領一百萬元出來借給甲○○,甲○○說這筆錢是他女婿打官司要用 的錢,當時甲○○與被告談的時候他有在場,被告說可以活動官司讓他女婿交 保出來沒有問題。他確定這筆錢是他女婿活動官司交保的錢,當時給被告六十 萬元,另外留四十萬元是他女婿如交保出來要跑路用的(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原審向美商花旗銀行函索之綜合月結單可稽。被告於海 調處調查時亦供稱,他認職甲○○時間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底,甲○○持他的 名片到「安青聯誼處」福龍店找他,並稱是劉增峰介紹來的,要他幫忙爭取她 先生交保機會(偵查卷第四十頁)。亦即,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始認識 被害人甲○○。而依卷附前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所示,被害人甲○○向其父 親林益財借款交予被告之時間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所 載,本件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承租前開「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店面,在此 之前,已先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繳定金二萬元。亦即,被害人甲○○由不認識 被告,至將前開鉅款交予被告之時間僅約二十餘日。至繳交前開「安青聯誼處 」富貴店店面定金則僅有十餘日。被害人甲○○經濟狀況並不佳,無充裕資金 ,苟被害人甲○○所交付被告之前開金錢係單純作為合夥投資之用,何以如此 急迫作成決定?況被害人甲○○前開款項亦係向其父林益財告貸,由其父自定 存解約所取得,何以被害人甲○○會先將全部出資額一次交予被告;而被告於 原審則供稱,他是於票據到期時拿錢出來(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而非一次付足出資額?又本件並無寫合夥契約,當時只是用講的(原 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他出資六十三萬元(原審卷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如上所述,被害人甲○○與被告並非熟稔,其經濟 狀況亦不佳,苟被害人甲○○所交付之前開金額確係與被告合夥之出資,何以 在沒有任何書面契約以明權利義務情形下,被害人甲○○願意將前開鉅款交付 甫認識二十餘日之被告?又苟係合夥,自有一定合夥比例,何以係被告出資六 十三萬元、被害人甲○○出資六十萬元之奇怪比例?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合夥資 金一百廿三萬元之支付情形,及其比被害人多支付三萬元之實情憑據,以供調 查,被告所辯,六十萬元係被告與其合夥之投資款云云,亦非空言。參以前開 劉增峰、藍富春、林益財之供述,足認被告所收取之前開六十萬元,係向被害 人甲○○詐稱可替其夫藍富春辦理官司交保,使被害人甲○○交付之財物,而 非合夥之出資。
(三)証人林煥堯於海調處調查中供稱,被告騙甲○○六十萬元他早知悉,經過多日 催討,聽他父親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還錢,地點在台中市○○街 九號「安青聯誼處」(即福龍店),他即陪他父親前往處理。出面還錢的人是 曾文華。當時曾文華只表示其代被告轉交,要他們不要再催討(偵查卷第二一 頁背面、第二二頁)。証人即與被害人甲○○共同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之周士 坤於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甲○○是他友人,約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甲○○告 知他被告以替甲○○先生藍富春辦理交保為由,向甲○○詐騙六十萬元之活動 費,但事後藍富春一直未獲交保,後來經林益財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才答應
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還該筆款項。退款時被告並未到場,是另一男子曾 文華出面交付該六十萬元並加被告向甲○○借款之九萬五千元,共六十九萬五 千元。當時曾文華只表示其代被告轉交,要他們不要再催討(偵查卷第二三頁 背面)。証人董元彬於海調處調查中亦供稱,他和林益財是好朋友,他聽林益 財說被被告騙走六十萬元,屢催不還,直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聽說被告要 還錢,他擔心林益財人單勢孤,故陪同前往見証,當時出面還錢的人是曾文華 ,還錢當時曾文華僅表示六十九萬五千元是被告要他轉,並轉達請林益財父女 不必再急著催討(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証人周士坤及甲○○之 兄林煥堯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當時他們是去要甲○○先生(即藍富春)官 司不用關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証人曾文華於海 調處調查中亦供稱,錢是被告之妻藍素玲要他轉交甲○○,藍素玲並稱其中六 十萬元是合夥股金,要退還甲○○。另九萬五千元係借款要償還的。就他所知 ,甲○○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向他表示被告答應 要替他先生處理官司的事,一直都未處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退款時,有 人提到六十萬元是被告替甲○○先生處理官司事宜所索取的款項,而非退股金 。至於該款項中之六十萬元究係退還甲○○合夥股金或被告替甲○○先生處理 官司的錢,他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至三八頁)。雖前開証人供述中 關於本件六十萬元究係合夥出資或被告所稱活動官司費用一節,僅傳聞供述, 然渠等能共同証明:1.被告有退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甲○○;2.該六十萬 元係透過曾文華轉交。苟被告確係與被害人甲○○合夥,何以在合夥約半年後 ,支出約一百三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在原審之陳述)後,卻原 封不動退還合夥股金,而未取分文?雖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害人 不甘損失,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被告不願沾惹黑道,自願吸收全部虧 損。然被告係青幫中之輩份極高之人(依其所印製之前開名片所載,渠為安青 關係企業機構總裁,為「悟」字輩),經營多家「安青聯誼處」之商店。其於 原審及本院亦供稱因他太太參選民意代表,有很多人帶訴訟案卷來問他問題, 他可以替當事人推薦律師(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本院卷審判筆錄), 豈會僅因憚於被害人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而自甘損失交付前開金錢?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証人周士坤到他家說來找他好幾次,他都避不見面,他當時 就罵証人周士坤「你知道什麼事情!」(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並非憚於被害人結合來路不明人士索討資金,而係自知理虧,恐事 態擴大不利於已而交還前開金錢。
(四)被害人甲○○並未與被告合夥經營「安青聯誼處富貴店」,該店負責人是被告 ,是被告個人獨自投資,被害人甲○○只是負責該店的管理工作,擔任該店店 長。「安青聯誼處」在台中市有「重慶」「富貴」「五權」「福龍」四家分店 ,其中「福龍」店的店長為曾文華、「富貴」店的店長是被害人甲○○,「五 權」店長是莊明勳,此三家店的經營方式除了被害人甲○○是以盈餘與丁○○ 均分,曾文華、莊明勳則是按月支薪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海調處調查中 供明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證人莊明勳於海調處調查中亦 證稱:「安青聯誼處」共有四家分店,除「重慶」店已頂讓他人外,另三家分
店經營模式都是聘用一名女性總經理、一名男性經理,女性總經理要負責招攬 客人,分店每月盈餘由被告與女性總經理均分,經理則按月支薪。就他所知「 安青聯誼處」是被告獨資經營,並沒有其他合夥人,甲○○是前述「富貴」店 總經理。據他瞭解,甲○○並沒有投資「安青聯誼處」,她與被告僅是受僱關 係,簡單地說明,被告經營「安青聯誼處」是其個人出資,再聘用他人經營、 管理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証人即「安青聯誼處」富貴店店面之出租人 何林枝梅於海調處調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帶領被告來看店 面,在看過富貴街三十九號一樓店面後,被告即同意承租,當場交付二萬元訂 金,約定月租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收取房租和押金七萬元,當 時甲○○叫丁○○為老闆,且契約書亦為丁○○所簽訂(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 面、第三十三頁),並有契約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証人曾文華於原審亦証 稱,他在店裡有聽說官司問題,但實際情形不清楚。甲○○在「安青聯誼處」 富貴店一開幕就在富貴店,「安青聯誼處」每店都是老闆及總經理扣掉支出後 ,與老闆分錢,甲○○是出人,資金部分是由被告出(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甲○○所稱前揭店是由丁○○獨自投資,委由她負責 該店的管理工作並擔任店長,每月扣除支出的盈餘,由二人均分等語,應屬可 信。顯見前開「安青聯誼處」富貴店之經營與甲○○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被告 係屬二事,益徵被告所辯前開六十萬元,是退還給甲○○的合夥股金而非詐騙 代為處理官司的錢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害人甲○○於原審堅稱前開六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領款當日 上午十點多,在被告台中市○○○○街二十巷五十號住處交予被告(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証人林益財於原審亦証稱錢是他和被害人甲○○一起 拿現金去他領款的花旗銀行附近的巷子的被告住處交給被告(原審卷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則稱錢是被害人甲○○下午二時半才送到「安青 聯誼處」福龍店(台中市福龍九號)給他。本件被告既始終坦稱有收受被害人 甲○○交付之前開六十萬元,被害人甲○○亦供稱有交付前開六十萬元之事實 。是被告與被害人對前開交付六十萬元之時間、地點之些微差距於犯罪之成立 與否無足輕重。再被害人與証人林益財之領款地點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台中 市○○○路二四二號),提領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三分 ,有前開綜合月結單及花旗銀行答覆本院函查之傳真單可稽。而台中市○○○ 路二四二號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即緊鄰被告台中市○○○○街二十巷五十號住 處(同屬西區接近南屯區處),與台中市福龍九號之「安青聯誼處」福龍店( 在西區與北區交界上)相距較遠。距被害人甲○○及証人林益財之台中市○區 ○○○路更遠。是被害人甲○○及証人林益財於領取鉅款後,直接就近在被告 住處交予被告,應與常情相符,渠等一老一女當不至於領取鉅款先返回東區○ ○○○路住處,或在外遊蕩,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再至福龍店將錢交付被 告,徒增風險。至於甲○○所述雖與實際領時間有一個多小時之差距,惟此應 係時間相隔已久所生之誤差。是本件被害人甲○○應係於領款後,於當日中午 即在被告台中市○○○○街二十巷五十號住處將前開六十萬元交予被告。(六)本院調查時被告所舉之證人乙○○雖證稱,記得八十八年年底,被告與被害人
甲○○在福龍卡拉OK店談股東之事,有說到合夥開卡拉OK,甲○○有拿一 包東西交給被告,因我坐隔壁桌,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被害人仍堅稱,係在 被告家交款,並非談合夥之事,當時乙○○係在被告家另一客廳之沙發上坐, 彼等所述已有出入。而被告自稱,該福龍卡拉OK店離其住家坐計程車車資約 八十至一百元,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離其家近(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五六- 五八頁),被害人顯無捨近求遠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言 真實性,不無可疑,尚難依據該證述,認被害人甲○○係因與被告合夥而交付 被告六十萬元。
(七)證人賴繁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八十八年年底,被告與甲○○同至伊家中泡 茶,談起合夥做生意,裝璜費一百廿多萬元,經營情形伊不知等語(見本院卷 第七四頁),縱使非虛,但並非證明甲○○交付六十萬元,係與被告合夥經營卡拉OK店,故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被告所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 被告不依正途取利,竟乘被害人家屬身繫囹圄求助無門之際,向被害人謊稱與承 辦法官熟識,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錢,非惟對經濟狀況不佳之 被害人財產危害甚鉅,甚且嚴重損及司法聲譽,使民眾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 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卑劣,及其犯罪後態度與事後已退還所詐取 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說明海調處人員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影本二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四宗等物品, 因與本案無關,且無証據足証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循被害人甲○○請求,其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