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54號
SLDV,101,重訴,154,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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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訴 外人Ricmar Sales & Service GmbH公司(下稱Ricmar公司 )出賣「PDI1000 & PDI1100 Panel Defect Inspection 」 檢驗機2 台(下稱系爭檢驗機)予原告,惟因系爭檢驗機不 符合債之本旨,經催告仍未據補正,原告業向Ricmar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Ricmar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54 條、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及與原告間之約定, 自應返還買賣價金或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暨按日給付 買賣價金總額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即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Ricmar公司負連帶責任。本院於民 國103 年4 月3 日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請其就系爭檢 驗機是否不符原告與Ricmar公司約定之本旨等項為鑑定,惟 因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據原告預納,茲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鑑定費用34萬元。如逾期 仍未預納,本院得不為該行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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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