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陳足
尤順民
尤雪鴻
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
尤律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陳順仁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被 告 林蓮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及二樓「B」部分面積一九點九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總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及三樓「C」部分面積六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順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 訴時之原告為陳足、尤順孝、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 尤雪珠即尤茉莉)、被告為林蓮英,原聲明為:「一、請求 確認原告等與被告之夫陳順仁對於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段00號及52號基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0號一至三樓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二、請求判令被告於92年
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北投字第259500號收 件,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一樓 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 登記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以: ㈠陳足、尤順孝、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 茉莉)及林蓮英之夫陳順仁,經查均為被繼承人尤金常(歿 於90年5月8日)之繼承人,而追加陳順仁為被告,㈡尤順孝 經查於起訴前已過世,而改以其繼承人尤律翔及高雪萍為原 告,㈢本件經履勘現場確認目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號一至三樓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而變更請求之對 象及訴之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原告為陳足、尤順 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及高雪 萍六人,被告為林蓮英及陳順仁二人,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段00號基地上,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一樓「B」部分面 積19.9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總面積 84.90平方公尺、二樓「B」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總面積84.90平方公尺,及三樓「 C」部分面積64.9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陳足、尤律翔、高 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與被 告陳順仁等公同共有。二、被告林蓮英於92年11月19日在台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權狀 字號092北士字第015173號登記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號之建物一層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平 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予塗銷」。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主張於65年2月26日登記為 被告陳順仁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一樓建 物(下稱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台北市政府拓 寬○○路工程而拆除及自行整建後滅失,目前現存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0號一至三樓建物(下稱目前○○路 00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被告陳順仁與林蓮英 間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係以原告陳足、 尤律翔、高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 茉莉)與被告陳順仁均為被繼承人尤金常之繼承人,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陳順仁為被告,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陳足係尤金常(歿於90年5 月8 日)之妻,原告尤順 孝(歿於89年6 月23日,繼承人為原告高雪萍及尤律翔)、 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及尤茉莉)等人係尤金 常之次子、四子、長女、次女,被告陳順仁為尤金常之三子 ,被告林蓮英係陳順仁之妻。65年間原告陳足之養母徐林緞 購買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 陳順仁所有,然於70年間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拓寬○○路工程 ,將該建物部分拆除,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由尤 金常及原告陳足出資就地整建,而將原閣樓之木造部分拆除 ,以鋼筋水泥鋪設成為二樓,並將屋頂改為鋼筋水泥屋頂, 嗣82年間尤金常又斥資增建三樓,從而原○○路00號一樓房 屋因重要部分已遭拆除改建而滅失,目前○○路00號一至三 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物,於尤金常90年5 月8 日去 世後,由原告等及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惟原○○路00號一 樓建物經拆除重建後仍登記為被告陳順仁之名義所有,被告 陳順仁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登記為被告林蓮英所有, 嗣被告林蓮英於93年間曾對原告陳足及尤順民與其妻林麗君 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經鈞院93年度士簡字第24 6 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士簡字第909 號裁定其均敗訴。二、原○○路00號一樓平房之重要部分已遭拆除改建而滅失,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 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其他權利 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惟地政機關並未查覺被告陳順仁之一樓平房已滅失,而仍然 登記被告陳順仁之名義所有,嗣於90年11月19日辦理夫妻贈 與登記為被告林蓮英之名義所有。原告等為免權益受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之範圍, 就目前○○路00號建物越界建築至訴外人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46地號土地部分,未予請求 確認)。
三、聲明:
㈠、確認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即坐落在台北市○○區 ○○段○○段00號基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之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1 年9 月 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B 」部分 面積19.9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總 面積84.90 平方公尺、二樓「B 」部分面積19.96 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總面積84.90 平方公尺 ,及三樓「C 」部分面積64.94 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陳足、
尤律翔、高雪萍、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 茉莉)與被告陳順仁等公同共有。
㈡、被告林蓮英於92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 度北投字第259500號收件,權狀字號092 北士字第015173號 登記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一層 樓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 尺之所有權應予塗銷。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於70年間○○路拓寬時,一樓靠近外面騎樓位置之 牆壁(即鈞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之勘驗期日相片編號 1 、2 、13、14相片內顯示17號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 間有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一樓內部左右兩側牆壁及 二樓內部左右兩側牆壁均未拆除,且於進行道路拓寬期間, 被告陳順仁一家人未曾搬離該建物,在在證明該建物臨接○ ○路一側雖有進行道路拓寬而將騎樓部分拆除,並因騎樓拆 除而導致閣樓屋頂亦須拆除,故而將原為人字型的閣樓屋頂 改為平頂屋頂,然此一整修工作,並未使原本房屋之重要部 分滅失,原本房屋仍可居住,並無因滅失而重新建造致屬新 建物之情事,從而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被告陳順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建物已滅失,目前房 屋為新建物以言,然目前○○路00號建物,亦係被告陳順仁 於73年2 月25日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資整 建而成,依證人之證述可知,整修費用係尤金常攜被告陳順 仁去農會借錢而來,非由尤金常個人出資,該貸款嗣後亦係 由被告陳順仁所清償,所有權自為被告陳順仁所有。二、本件○○路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嗣再讓與被告 林蓮英,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此一被告間之處分行為,於未 經認定係無效或經撤銷前,應認為有效,亦即被告林蓮英為 適法之所有權人,縱如原告所主張,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原 為尤金常及原告陳足,惟此亦屬被告陳順仁是否因將屬於原 告等及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處分,而無法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致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 能逕自請求確認現已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林蓮英所有之不動 產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又被告林蓮英係因以自有資金代被告 陳順仁清償債務,被告陳順仁因此以系爭建物作為抵償予被 告林蓮英之用,兩人依代書之建議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然 實際上係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且被告林蓮英係於84 年間始嫁給被告陳順仁,無從知悉建物於70年間因尤金常出 資整修而成為新建物等情事,應認被告林蓮英屬善意之第三 人無誤,從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林
蓮英適法有所有權之權利;況倘原告等係基於繼承人身分, 請求被告陳順仁應將屬於被繼承人尤金常所有之建物返還予 原告等繼承人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原告等此部分之主 張應為回復繼承權之請求,原告等縱有此一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不得行使;又若原告等主張被告陳順仁移轉建物所 有權予被告林蓮英係屬詐害行為,則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 原告等早於93年間即知建物登記為被告林蓮英所有,則原告 等亦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林蓮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基地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號及同小段52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號,地面層面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於40年5 月14日總登記為原告 陳足之養母徐林緞所有,於65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
二、台北市政府辦理70年度○○路道路拓寬工程時,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為該工程範圍內拆屋戶;三、尤金常於73年2 月27日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 建物之所有權狀,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萬元借款;
四、被告陳順仁於77年8 月2 日、83年4 月29日以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號建物,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及320 萬元借款;五、尤金常於90年5 月8 日過世,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為繼承人 ;
六、被告陳順仁於91年間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以原告陳足 、尤順民等無權占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如92年度民調字第326 號調解書;七、被告陳順仁於92年11月19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予其妻即被告林蓮英所有;
八、被告林蓮英於93年間對原告陳足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 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及對原告尤順民、 林麗君提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 246 號宣示判決,駁回被告林蓮英之請求確定。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經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 即原○○路00號建物),是否業於70年間滅失?
二、目前坐落在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即目前○○路00號建 物),為何人所出資?
三、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部分)由尤金常之繼承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 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 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蓮英之所 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路00號建物,是否業於70年間滅失?㈠、按物權以物為其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之 消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而非必盡歸 烏有;房屋毀損部分如能修復而不失其同一性時,固難謂標 的物已滅失,但經修復後,如已失其同一性時,其所有權仍 應認為已消滅(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 訂五版第146 至147 頁,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 裁判意旨)。
㈡、查原○○路00號建物係一層樓建物,於40年5 月14日為總登 記,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地面層面 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嗣 於65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順仁所有,如前 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案 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惟就原○○路00號 建物於70年間於清江路拓寬工程拆除及整建後之狀況:1、70年間○○路拓寬時,業將原○○路00號建物之前方騎樓及 主建物前方牆壁(靠隔鄰清江路15號部分)拆除乙情,有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3 月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原○○路 00號建物拆除線圖說(見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246 號《下稱 另案》卷第183 、186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55頁) 附卷可參;
2、嗣原○○路00號等建物經業主申請就地部分整建,有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70年3 月16日北市養字第62049 號函記載:「○ ○○○路7 、9 、11、13、15、17、19號等六戶合法房屋, 因○○○○路道路拓寬工程被拆後,殘餘部分,申請門面修 復乙案准按拆後原狀,原質料(詳如附表)修復,不得加高 (原簷高如附表)擴大(原寬如附表),並不得拆除重建, 否則視同新違建論處」等語,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93年8 月2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
本工程拆除坐落○○路00號房屋建物係部分拆除,該戶建物 業主依『台北市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提出 部分整建修復申請」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至55頁 ,另案卷第131 頁)可稽,惟實際施作並未依規定申報完工 ,且原規劃整建後建物之屋頂仍為人字型瓦頂,僅整建深度 7 點28公尺,閣樓部分維持木造地板,而施工結果卻將閣樓 拆除以鋼筋水泥鋪設成為二樓,並將屋頂改為鋼筋水泥屋頂 ,尤金常因而於70年8 月6 日遭台北市政府通知取締違章建 築乙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 工養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 年3 月18日北市工養字第62123 號函及70年3 月16日台北市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及台北市政府70 年8 月6 日取締市民新違章建築查報案件通知聯單(見另案 卷第108 、183 至187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105 頁)在 卷可考;
3、又證人即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相鄰且因道路 拓寬工程而與○○路00號共同規劃整建工程之○○路00號房 屋所有權人洪明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因為○○路道路拓寬, ○○路00號房屋前方一小部分被拆除;在70年拆除時同時做 整建,原來房屋是磚造的,有一個木頭小閣樓,在整建時是 將小閣樓拆掉,用鋼筋水泥鋪成二樓,並且鋪磁磚,屋頂原 來是斜的,後來屋頂拆掉用鋼筋水泥鋪成平的,所以房屋兩 側高度有變高,中間高度沒有變,房屋後面牆原來是磚造的 ,有再拆掉改建,沒有拆是共同壁的部分;請設計師劃的整 建圖之屋頂雖是斜的,但因為紅磚瓦的斜頂屋頂容易破,所 以整建當時就將屋頂改建為鋼筋水泥等語(見另案卷第143 至144 頁之93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第191 至193 頁之94年 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0年3 月 18日北市工養字第62123 號函及70年3 月16日台北市拆除合 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修復證,顯示台北市○○路00號 、19號兩戶確係共同申請整建乙情為佐(見另案卷第184 至 185 頁)。再證人即與原告陳足同為徐林緞之養女之尤陳玉 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70年間伊住在台北市○○區○○街00 號5 樓,是在○○路00號房屋的後面;○○路00號房屋於70 年間整修前一樓的樓頂板為木造,整修時有將該木造樓頂板 拆除,找人蓋成一棟;而二樓旁邊的兩面牆壁,與19號洪明 那邊相鄰的牆壁是沿用原來的共同壁,另一邊相鄰的牆壁是 新砌的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6 頁之103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陳順仁亦於本案中自承:一樓之 樓頂板即二樓之地板,於70年間○○路拓寬前原為木造,當
時拆除改為現況鋼筋水泥造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3 0 至238 頁之103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且有本院勘驗期 日現場相片可憑(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69 頁);4、綜觀前述證人及被告之陳述暨卷內文書證物所示,足認原○ ○路00號建物因台北市政府拓寬道路工程而拆除前方騎樓及 牆壁,其餘部分復經自行整建而將建物後方牆壁、人字型瓦 頂、木製屋內閣樓拆除,觀諸原建物之前、後牆壁及屋頂、 閣樓等重要部分均遭拆除之情,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顯已 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原為舊式人字型瓦頂 之一樓房屋,經改以鋼筋水泥鋪設為二層樓房,並以鋼筋水 泥鋪設屋頂,客觀上亦難認修建後之建物與原建物未失其同 一性,是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道路拓寬及自行整 建而滅失之事實,應屬明確。
5、至於被告另舉證人尤陳玉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原○○路00 號建物於70年間整修時,並無拆除一樓牆壁;(提示本案本 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之本院勘驗期日相片編號1 、2 、13、14)相片內顯示17號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間有 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於70年間○○路00號房屋整修時並 無遭部分拆除之情事,該空間之牆壁於整修前就有很長一整 排的藥櫃,該藥櫃於房屋整修之後好幾年才由落地窗外面移 到裡面的空間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6 至287 頁之 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曾為台北市○○ 路00號房客之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70年間○○路拓 寬時說會拆房子,伊就搬走了,過幾天再回來看已經有拆了 ,伊還住在附近;(提示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60 、266 頁 之本院勘驗期日相片編號1 、2 、13、14)相片內顯示17號 房屋之藍色鐵捲門與落地窗間有一個空間,該空間之牆壁於 70年間○○路00號房屋整修時是否有遭部分拆除之情事,伊 忘記了,但牆壁好像沒有拆,應該拆的部分沒有牆壁;藥櫃 一直都是同一個藥櫃,本來是在落地窗外面,後來再移到落 地窗裡面,但伊不記得是於何時移的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 卷㈠第288 至290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猶爭執原○○路00號建物之牆壁並無遭拆除情事;及被告另 舉證人尤陳玉霞、田劉絹代、洪明均證稱:70年間○○路00 號房屋整修前後,原告陳足與被告陳順仁等一家人並無搬家 ,而辯稱可證明原○○路00號建物未曾滅失等節。查:⑴、前述證人尤陳玉霞、田劉絹代等關於原○○路00號建物之牆 壁於70年間整建時並無遭拆除之證述,與上開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 月19日北市工養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2 年3 月1 日北市工新
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原○○路00號建物拆除線圖 說,顯示70年間○○路拓寬時,確有將原○○路00號建物之 前方騎樓及主建物前方牆壁(靠隔鄰清江路15號部分)拆除 乙情(見另案卷第183 、186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51、 55頁)不符,顯屬記憶錯誤而難採信;
⑵、又建物經拆除及整建後,是否仍得認原建物未滅失,應就客 觀上之整體拆除及整建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如 前述原○○路00號建物因道路拓寬及自行整建,其重要部分 包括前、後牆壁及屋頂、閣樓均遭拆除,自難認屬足以避風 雨之完整建築;而原告陳足與被告陳順仁等一家人於房屋拆 除及整建期間縱未搬離,然或因房屋係分區拆除,或因未能 覓得其他住所而勉為留置原處等由,被告以此遽謂原○○路 00號建物並未滅失,尚無可採。
㈢、綜上,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因拆除整建而滅失,洵 堪認定。
二、關於目前○○路00號建物,為何人所出資:㈠、原○○路00號建物業於70年間滅失,整建後之○○路00號建 物為與原○○路00號建物不具同一性之新建物,又原○○路 00號建物於登記後(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 號)迄未經消滅登記,是70年間整建後之○○路00號建物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而就70年間整建○○路00號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何 人,依證人洪明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證述:伊記得修房子時 陳順仁的爸爸(即尤金常)有跟伊借過錢,他跟伊借錢時有 跟伊說修房子還差多少錢,後來有還伊;尤金常跟向伊借多 少錢伊忘記了,他跟伊說請伊先借,等向農會借出錢後就會 還伊等語(見另案卷第193 頁之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92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蘇進益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尤金常請伊幫忙問有 無可以借錢的人,伊有幫他問到可以借錢的人,但尤金常已 經另外向一個姓高的做泥水的人借到30萬元,所以就不用向 伊幫他問的人借錢,尤金常說整修房屋要花錢,尤金常等房 屋蓋好後,向北投農會借錢還給姓高的人等語(見本案本院 訴字卷㈠第295 至296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述:伊知道尤金常於拓寬清 江路時有向「春仔」(台語,音譯)借錢來修理房屋,伊是 聽春仔說的;尤金常說修理房子有向他人借錢,他帶陳順仁 去銀行拿借來的錢還給該人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 9 至290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證人均 證稱○○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之資金,由尤金常於房屋
整建時向他人借貸。此情並有陳順仁因○○路00號房屋於70 年8 月6 日遭台北市政府通知取締違章建築之事,於70年8 月15日以登記所有權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陳 情書中自承:「....懇請鑒核,賜准維持現狀,免予拆除.. . 。陳情人陳順仁,住址:○○區○○路00號。(台北市政 府取締市民違章通知單,『違建人尤金常』係陳情人之父) 」等語(見另案卷第109 至110 頁,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 106 至107 頁);及73年2 月27日以登記於被告陳順仁名下 之○○路00號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 之抵押權及嗣於75年3 月28日向該農會借款27萬元時,相關 之設定登記及借據資料均列載尤金常為債務人乙情(見本案 本院士簡調字卷第6 頁及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100 頁之 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路00號建築改良登記簿、台北市北 投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可佐。準此,足認尤金常確係○○ 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時之出資人無訛。至於前揭證人洪 明及亦住居於○○路00號附近之證人洪董阿雪、吳惠鶯固另 證稱:整建房子的錢是陳順仁的父母(即尤金常及陳足)出 的云云(見另案卷第193 至196 頁之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93 頁背面之103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其等關於陳足亦有出資之證述,並無其他 書面資料為佐,衡情當係基於視尤金常及陳足為一體夫妻而 為之泛稱。本件○○路00號建物於70年間整建之原始出資人 為尤金常,而由其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明確。㈡、被告雖另舉證人尤陳玉霞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尤金常帶陳順 仁帶著房地契向農會貸款,等陳順仁畢業後賺錢將錢拿給尤 金常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287 頁之103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田劉絹代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陳足 的養母說小孩子還小,叫尤金常去處理,尤金常跟陳順仁說 房子是你的,我帶你去銀行借錢等語(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 第289 頁之103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順仁 於77年8 月2 日為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後,前述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登記等情(見本案本院訴字卷㈠第89至10 0 頁之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路00號建築改良登記簿), 而猶爭執被告陳順仁始為70年間整建○○路00號建物之原始 出資人云云。惟查70年間○○路00號建物整建時係由尤金常 向他人借款出資,嗣由其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借款而返還先 前借款,業如前述,至於尤金常借貸出資整建房屋後,被告 陳順仁願代尤金常清償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借款,乃另一 法律關係,尤金常前所借貸之款項既已支付房屋整建費用,
不會因數年後被告陳順仁之代償,即認為70年間整建○○路 00號建物之資金係由被告陳順仁所出資,被告所辯此節,亦 無可採。
㈢、復查70年間○○路00號建物經整建為二層樓建築後,於90年 間再加上屋頂塑膠浪板及石棉瓦而加蓋三樓,該三樓部分係 經由一、二樓之內部樓梯進出而無獨立通道,目前○○路00 號建物為三層樓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如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本院士 簡調字卷第85頁、訴字卷㈠第230 至238 、272 至279 頁) 附卷可稽。按加蓋在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如仍須利用原建 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該增建部分已與原建 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三樓加蓋部分無論出資者為何人,因附合於70年間整建之○ ○路00號一、二樓建物而由尤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甚明。㈣、綜上,目前○○路00號建物,乃於70年間經拆除原○○路00 號建物後由尤金常出資整建之二層樓新建物,於90年間再在 該整建後之新建物之上加蓋不具獨立性之三樓而成,應由尤 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洵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所示部分)由尤金常之繼承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 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 仁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林蓮英 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㈠、目前○○路00號建物應由尤金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尤金 常業於90年5 月8 日過世,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為其繼承人 ,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該屬於尤金常之遺產應 由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惟被告均否認此情,則原 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建物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 (即除去該建物越界建築至訴外人所有之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4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為 原告等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蓮英於92 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2年度北投字第2595 00號收件,權狀字號092 北士字第015173號登記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0 ○號之建物一層樓面積72平方公 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總面積8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塗銷 云云,惟查地政機關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
0 ○號(即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號及同小 段52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地面層面 積7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8 平方公尺,共計80平方公尺), 乃原○○路00號建物,且於40年5 月14日總登記後,迄未經 消滅登記,則被告林蓮英雖於92年11月19日經原○○路00號 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順仁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乃就事實上已滅失之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蓮英,該所有權登記無法使被告林蓮英取得與登記建 物非屬同一建物之目前○○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而未構成對於原告就目前○○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林蓮 英之上開登記塗銷,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目前○○路00號房屋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部分(即除去越界建築以外之其他部分) 為原告陳足、尤順民、尤雪鴻、尤庭文(即尤雪珠即尤茉莉 )、尤律翔、高雪萍與被告陳順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林蓮英塗銷如 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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