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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71號
SLDV,100,重訴,371,20140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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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淑芬 
        甘淑芳 
        甘淑蓉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靜心律師
        趙書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6 01號裁定廢棄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裁定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173,488,487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186 ,809元,惟聲請人已繳納10,202,047元,顯有溢繳之情事, 爰按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641,620 元(計算式:10,202,047-2,186,809x3=3,641,620)。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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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