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0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楊貴麟為九泰營造公司同事,在彰化縣境內各工地從事營建工作,平日 交往甚篤,並無怨隙糾葛,且經常共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六一號賴 金才所經營之鵝肉攤宴飲消費。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九時許,乙○○ 、楊貴麟、蕭素玲、孔永福等四人再次來到上開鵝肉攤宴飲,迄至同日晚上二十 二時十分許,業已飲盡瓶裝台灣啤酒十三瓶,於結帳準備離去時,乙○○之母康 足、阿姨康淑匹、弟胡建偉三人聞訊得知乙○○已有喝酒,為避免乙○○酒後駕 車發生危險,即刻趕到要阻止乙○○自行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而乙○○於酒後脾 性不佳,甚為生氣,執意要自行駕車,因而推、打康足、康淑匹二人,楊貴麟見 狀,乃上前勸阻,乙○○於楊貴麟上前制止時,應注意不可推擠拉扯,以避免受 傷或死亡等不幸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拉扯楊 貴麟致楊貴麟向前跌倒在地,右前額眉部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水錶蓋,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一處,當場昏厥,賴金才以電話報請救護車前來,並由蕭素玲、胡建偉 陪同就醫,乙○○見已肇事,即棄原車而逃離現場,迄於翌日(十七日)上午九 時許,以電話查知楊貴麟仍在醫院救護中,始向司法警察機關投案;惟楊貴麟迄 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楊貴麟之父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害人楊貴麟等人在上址喝酒及酒後為是 否得自行駕車離去事與母親康足、阿姨康淑匹及被害人發生拉扯衝突等事實自白 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過失情事,辯稱:當日係伊弟弟看到伊在該處喝酒,擔心無 法駕駛,打電話通知母親、阿姨等人過去,因母親不准伊駕車,互相拉扯,伊記 得被害人過來搶汽車鑰匙,伊雙手有推出去,但被害人如何摔倒及受傷,伊均不 知情,伊凌晨二時許醒來時,人已在彰化縣社頭鄉○○路住處門口,距離現場十 餘公里,伊叫計程車至台中找朋友,在去台中前先去工地拿行動電話,嗣因伊妹 婿通知才知道被害人在加護病房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因堅持欲自行駕車離去事,與被害人楊貴麟發生拉扯, 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上鐵製自來水錶蓋,經送醫後,仍於三日後死亡之事 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蕭素玲、胡建偉、賴金才、孔永福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考。被害人確實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延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屍體相片七幀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凌晨一、二時(十八日)醒來時,發現自己坐在家門口 ,後來先至工地拿行動電話,並搭計程車至台中找朋友等語,參酌被告於晚上十 時十分許(十七日)尚因拒絕其母親及家人之勸告,堅持自行駕車,為拿取車鑰 匙發生拉扯情事,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甚明。 ㈢被告當時既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即應注意不可推擠拉扯,以避免受傷或死亡等 結果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與楊貴麟拉扯,致楊貴 麟向前跌倒在地,頭部撞及地面之鐵製自來水錶蓋,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證人即鵝肉攤老闆賴金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被告一行人於結帳後走 到門口時,被告之母親及阿姨趕到,為拿取車鑰匙不准被告開車而發生拉扯,被 告打了其中一人一下,楊貴麟過去勸阻,遭被告以拳頭敲了額頭一下,楊貴麟即 轉身把眼鏡及手錶放在車上,再轉身過去要勸被告,等到伊轉身要看時,楊貴麟 己趴在地上了等語,參酌:Ⅰ依證人蕭素玲、孔永福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係同 事,平時感情良好等語。證人賴金才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均係九泰營 造公司工人,兩年來,偶而至經營之餐飲店用餐,本件係突發事故,根據伊之了 解,二人私交甚篤等語。Ⅱ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彰 基病歷字第九00五0六八號函亦稱: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五分送急診時,前額有一深撕裂傷,其餘身體部分並未發現其他傷勢,該傷 口若為外力重擊造成,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等語,被告應無傷害或殺害被 害人之故意,應可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Ⅰ被告於酒後,不聽從母親等家人之勸告,執意駕車,且為此與 家人及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撞擊地面死亡,其過失情節重大。Ⅱ被害人係 獨子且未婚,時值壯年,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於案發後,本同意賠償一百 八十萬元,然未履行,迄本院審理時僅賠償五十萬元,綜合上情,原判決僅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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