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4號
SLDM,103,訴,44,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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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誠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2697 號、103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政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0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179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4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101 年 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詎謝政誠仍不知悛悔,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 量秤數量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該 附表所示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士俠4 次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祥」) 1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與陳雲洲(另由檢察官偵 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陳雲洲到場進行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詳細之販 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數量、經過、販毒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
三、謝政誠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並以上揭電子 磅秤1 台量秤數量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 地,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以每次均0.1 至0.2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轉讓數量(起訴書記載數量不詳,應予補充),分別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揚2 次、方士俠2 次;其中附表 二編號1 部分,係與綽號「小熊維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熊維尼」之成年男子前往 轉讓交予吳揚(各次轉讓禁藥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謝政誠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2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前將之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 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 下午1 時許,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1 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電 子磅秤1 台。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方士俠陳雲洲吳揚許溫忠許永濬,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 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未經被告 謝政誠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 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警依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二第240 至246 頁)監聽所得,其內 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方士俠等人 談論毒品交易或轉讓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 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 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 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 法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三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 頁),核與證人方士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毒 情節(偵卷一第327 至328 頁、第330 頁)、證人即共犯陳 雲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125 頁、 第162 頁、偵卷三第8 頁)、證人許溫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伊受「阿祥」之託向被告聯繫購毒及目睹「阿 祥」與被告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情節(偵卷一第47至48頁、第 114 至115 頁、偵卷三第7 頁)、證人許永濬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述目擊「阿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情節(偵卷 一第117 至118 頁)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二譯文卷第46頁、第58頁、第87 至88頁、第122 至130 頁、第199 至201 頁),及該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證。被告各次販 賣交付毒品之詳細時間,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應予補充。又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當時雖人在嘉義,有 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可按,惟被 告係以電話告知方士俠至其藏放毒品地點取得毒品之方式進 行交付,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復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二第199 至 201 頁),均併敘明。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這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賺取利潤,伊的利潤 就是有多賺一些伊自己可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 然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74 至275 頁、偵三卷第11至12頁、本 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6至57頁、第80頁),核與證 人吳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一第228 頁、第236 頁、第271 至272 頁)、證人方士俠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偵卷一第329 至330 頁、偵卷三第12頁 )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偵卷二譯文卷第29至30頁、第109 至110 頁、第190 頁 、第208 頁),及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 1 台扣案可證;又被告各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這4 次均係轉讓0.1 至0. 2 公克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與證人方士俠吳揚 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每次僅係提供伊施用1 次、數量不多等 情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 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 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 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三(附表 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揚方士俠部分,各次轉讓 之數量均僅0.1 至0.2 公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該轉讓數 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 犯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販賣、轉讓,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罪與陳雲洲間,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罪與綽號「小熊維尼」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不得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之犯行(見偵三卷第7 頁、第9 至 10頁、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犯行亦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79頁 反面至第8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就各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 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 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表示於103 年1 月 13日警詢時已供出來源綽號「阿明」之陳立明、綽號麥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輝(另案在臺北監 獄執行中),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據覆:本案已囑警追查中,迄今尚未查獲,有該署103 年4 月14日士檢朝明103 偵字758 字第003359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㈧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 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販賣 毒品已達5 次,尚非少次,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 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 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猶多次販賣他人施用,並無償轉讓他人, 惟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各次販賣數



量尚少,販賣之對象僅二人,獲利不多,轉讓之對象僅二人 ,且數量亦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沒收
⒈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 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 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而先後收取交易對象所支付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 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與 陳雲洲為共犯關係,而應與陳雲洲連帶沒收、抵償,然因陳 雲洲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 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100 年 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 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電子磅秤 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各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轉讓禁 藥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之│販賣對│販賣毒品價金│販賣毒品之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時間 │地點 │象 │及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102 年8 月│臺北市萬華│方士俠│以新臺幣(下│經方士俠(持用09│謝政誠共同販賣第│
│ │29日下午4 │區西藏路附│ │同)2000元之│0000000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犯,│
│ │時11分08秒│近之華南銀│ │價格販賣甲基│話)與謝政誠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柒│
│ │後之5 分鐘│行前 │ │安非他命1 公│之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搭配門號│
│ │左右 │ │ │克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0九三八八一五二│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0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 │,謝政誠即與陳雲│支(含SIM 卡)、│
│ │ │ │ │ │洲共同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 │地開車到場,由陳│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 │ │雲洲下車交付左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命予方士俠,並收│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取2000元之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雲洲再將錢交給│ │
│ │ │ │ │ │謝政誠。 │ │
├──┼─────┼─────┼───┼──────┼────────┼────────┤
│ 2 │102 年9 月│謝政誠位於│方士俠│以2000元之價│經方士俠(持用09│謝政誠販賣第二級│
│ │4 日下午4 │臺北市內湖│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時3 分45秒│區成功路2 │ │非他命1 公克│話)與謝政誠持用│期徒刑叁年柒月,│
│ │後之當日下│段426 巷17│ │ │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搭配門號0九│
│ │午4點多 │號1 樓之住│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三八八一五二0八│
│ │ │處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謝政誠即於左列│含SIM 卡)、電子│
│ │ │ │ │ │時、地,販賣交付│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非他命予方士俠,│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並收取2000元之價│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102 年9 月│謝政誠上址│方士俠│以2000元之價│經方士俠(持用09│謝政誠販賣第二級│
│ │15日凌晨1 │住處 │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時07分11秒│ │ │非他命1 公克│話)與謝政誠持用│期徒刑叁年柒月,│
│ │後10分鐘左│ │ │ │之0000000000號行│扣案搭配門號0九│
│ │右 │ │ │ │動電話聯絡購買甲│三八八一五二0八│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謝政誠即於左列│含SIM 卡)、電子│
│ │ │ │ │ │時、地,販賣交付│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非他命予方士俠,│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並收取2000元之價│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金。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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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嘉義縣東石│綽號「│以1 萬2000元│許溫忠(持用0922│謝政誠販賣第二級│
│ │3 日下午1 │鄉永屯村66│阿祥」│之價格販賣甲│588883、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 │時58分43秒│號許溫忠租│之成年│基安非他命8 │66號行動電話,所│期徒刑肆年,扣案│
│ │後之1 小時│屋處 │男子 │公克 │涉幫助綽號「阿祥│搭配門號0九三八│
│ │左右 │ │ │ │」男子施用第二級│八一五二0八號行│
│ │ │ │ │ │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官偵辦)受綽號「│SIM 卡)、電子磅│
│ │ │ │ │ │阿祥」之成年男子│秤壹台均沒收。未│




│ │ │ │ │ │之委託,與謝政誠│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宜後,謝政誠即於│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 │ │ │ │交付左列數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綽號│ │
│ │ │ │ │ │阿祥之成年男子,│ │
│ │ │ │ │ │並收取12000 元之│ │
│ │ │ │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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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0月│謝政誠上址│方士俠│以2000元之價│經方士俠(持用09│謝政誠販賣第二級│
│ │21日下午5 │住處門口旁│ │格販賣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
│ │時19分08秒│公佈欄處 │ │非他命1 公克│話)與人在嘉義之│期徒刑叁年柒月,│
│ │許 │ │ │ │謝政誠持用之0938│扣案搭配門號0九│
│ │ │ │ │ │815028號行動電話│三八八一五二0八│
│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他命事宜後,謝政│含SIM 卡)、電子│
│ │ │ │ │ │誠即告知方士俠至│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 │其住處門口旁公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欄內取走其事先藏│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放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1 包,並指示方士│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俠匯款至其指定帳│財產抵償之。 │
│ │ │ │ │ │戶內,方士俠遂依│ │
│ │ │ │ │ │其指示取走毒品並│ │
│ │ │ │ │ │匯款轉帳2000元至│ │
│ │ │ │ │ │謝政誠指定帳戶內│ │
│ │ │ │ │ │,謝政誠即以此方│ │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方士俠1 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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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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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禁藥之│轉讓禁藥之│對象 │轉讓禁藥之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時間 │地點 │ │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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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8 月│臺北市萬華│吳揚 │經吳揚(持用00000000│謝政誠共同明知為禁│




│ │25日晚上7 │區萬大路附│ │8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藥而轉讓,累犯,處│
│ │時06分25秒│近某處 │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許後之同日│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搭配門號0九三八八│
│ │晚間某時許│ │ │安非他命事宜後,謝政│一五二0八號行動電│
│ │ │ │ │誠即指示綽號小熊維尼│話壹支(含SIM 卡)│
│ │ │ │ │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電子磅秤壹台均沒│
│ │ │ │ │地前往轉讓交付禁藥甲│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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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9 月│臺北市萬華│吳揚 │經吳揚(持用00000000│謝政誠明知為禁藥而│
│ │22日晚間11│區萬華火車│ │8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轉讓,累犯,處有期│
│ │時08分16秒│站附近之西│ │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徒刑柒月。扣案搭配│
│ │後之同日晚│藏路某處7 │ │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門號0九三八八一五│
│ │間某時許 │樓公寓頂樓│ │安非他命事宜後,謝政│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
│ │ │ │ │誠即於左列時、地轉讓│支(含SIM 卡)、電│
│ │ │ │ │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予吳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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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0月│謝政誠位於│方士俠│經方士俠(持用091719│謝政誠明知為禁藥而│
│ │18日晚間10│臺北市內湖│ │6606號行動電話)與謝│轉讓,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13秒│區成功路2 │ │政誠持用之0000000000│徒刑柒月。扣案搭配│
│ │後之同日晚│段426 巷17│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門號0九三八八一五│
│ │間某時許 │號1 樓之住│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
│ │ │處 │ │政誠即於左列時、地轉│支(含SIM 卡)、電│
│ │ │ │ │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命予方士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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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0月│謝政誠上址│方士俠│經方士俠(持用091719│謝政誠明知為禁藥而│
│ │24日上午10│住處 │ │6606號行動電話)與謝│轉讓,累犯,處有期│
│ │時16分21秒│ │ │政誠持用之0000000000│徒刑柒月。扣案搭配│
│ │後至中午12│ │ │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門號0九三八八一五│
│ │時07分24秒│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謝│二0八號行動電話壹│
│ │間之某時許│ │ │政誠即於左列時、地轉│支(含SIM 卡)、電│
│ │ │ │ │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 │命予方士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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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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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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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750公克,淨重0.2750公克│
│ │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48公克)、搭配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1支(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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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1 支、分裝杓管1 支、神仙水3 瓶(總毛重62.22 公│
│ │克,分別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甲基卡西酮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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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