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000 號、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柏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1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陳和雄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卻疏未取走鑰匙,竟為貪圖往來交通之便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重型機車發動後駛離而竊取 之,以供己騎乘使用,嗣再將該重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新莊 區大漢橋一帶。
三、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1分許,騎乘褚宸宇於10 2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上午7 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 柏誠被訴竊取該重型機車部分,詳如以下無罪部分所述),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號前,見馮玉雯獨自靠巷 道左側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自後方接近馮玉雯身旁,並趁馮玉雯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 徒手搶奪馮玉雯所有,提在右手上之COACH 包包1 個,其內 有黑色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餘 元、信用卡4 張、健保卡2 張、身分證2 張、提款卡1 張、 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Roll ei廠牌白色相機1 台(起訴書誤載相機廠牌為Rollri),得 手後旋朝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方向逃逸。
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並因陳柏誠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園一路口發生車禍後逕行離去(涉犯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惟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包包內有陳柏誠之 身分證件等物品及前開馮玉雯遭搶奪之零錢包、Rollei廠牌 白色相機,始循線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文化路、真理街口查獲陳柏誠,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 及陳柏誠所有之白色球鞋1 雙、藍灰色格紋側背包1 個,進 悉上情。
五、案經馮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柏誠固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 局)未取得搜索票或經伊同意即行搜索,搜索完畢後才要求 伊在搜索扣押筆錄上補簽名,又告訴人馮玉雯之報案三聯單 中並未記載其所有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零錢包遭搶,為 何淡水分局員警卻能立即通知告訴人馮玉雯前來領回,且完 全未對伊告知此事,直到告訴人馮玉雯領回完畢後才對伊進 行詢問及製作筆錄,可見本案司法警察實施之搜索、扣押及 通知告訴人馮玉雯領回上開物品等程序俱屬違法,相關證據 資料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3-134 、185 頁 ,本院卷㈡第80頁)。惟查:
⒈司法警察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仍得逕 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又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3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次按, 依同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 日及時間、處所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再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明定。查證人 即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莊伯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因警方在新北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乃在現場排班埋伏,被告 則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出現,將手提塑膠袋掛上 該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勾後,拿出鑰匙開啟機車大鎖,伊 與另1 名同事見狀後立即上前逮捕、壓制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8-29 頁),證人即同派出所員警黃訢哲亦具結 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後,因不願說明所居住 之套房位置,故伊僅對被告之身體實施附帶搜索,並在被 告身上所背之藍灰色格紋側背包找到扣案之機車鑰匙,及 在被告掛在胸前的香符內找到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等毒品, 復因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涉入當時在新北市內發生之多起搶奪案件,且 騎乘該機車之犯嫌係穿著與被告遭逮捕時一模一樣之白色 球鞋,伊乃將被告遭逮捕時所穿之白色球鞋1 雙扣押;卷 附之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係由伊製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31-32 、35-36 頁)。此外,復有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300 0 號卷第21至24頁),足認本案扣得之機車鑰匙2 支、白 色球鞋1 雙、藍灰色格紋側背包1 個等物,係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時,依法對被告之身體實施附帶搜索後,就搜索發 現可為證據之物予以扣押。然查,淡水分局員警於製作前 開搜索扣押筆錄時,疏未記載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復將扣押上開物品之依據 誤載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 予以扣押」等語,此有前引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 ,而可認係違反上述搜索扣押筆錄之法定程式之規定。惟 經本院審酌司法警察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作為 實施前開搜索、扣押之依據,程序上除在筆錄製作之法定 程式部分有前述漏載或誤載之輕微瑕疵外,尚無其他違法 之情形,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及防禦權之妨礙均甚微,亦 難認司法警察主觀上有故意違反筆錄記載程式規定之意圖 ,況本案司法警察若遵守法定程序應仍可取得上開證據, 再排除證據之使用對於將來司法警察在搜索扣押筆錄上避 免發生記載違誤之預防效果有限,兼參以被告本案涉犯之 搶奪罪造成告訴人馮玉雯嚴重之損害及社會安全之明顯危 險,是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被告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判斷,因認本案經淡水 分局實施附帶搜索後扣押之機車鑰匙2 支、白色球鞋1 雙 、藍灰色格紋側背包1 個等物,及上開扣押物品所派生之 相關證據資料,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前開搜索 未得其同意云云,揆諸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司法警察於執行 逮捕、拘提、羈押時之安全所設,並不以取得被搜索人之 同意或法院核發之令狀為必要,此觀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明定「得逕行搜索」等語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容屬誤會,自無足採。
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經留存者,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至第142 條關於扣押之規定,同 法第143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 經留存者,亦屬偵查機關取得作為扣押物之原因。茲查, 被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11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園一路口
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卻逕行逃離,然在車禍現場遺留其所 有之黑色包包1 個,包包內則有被告之身分證1 張、行動 電源1 個、香菸2 包、手電筒1 支、駕照1 張、手機1 支 、護照1 本、MICKY 圖案零錢包1 個、隨身碟1 個、點火 器1 支、黑色長皮夾1 個、現金2,200 元、Rollei廠牌白 色相機1 台、咖啡色方格狀文具包1 個等物,由附近民眾 拾起後交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 新莊分局)員警林詩展,林詩展認屬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 證物,乃予以扣押採證及製作扣押筆錄,嗣經林詩展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查知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經淡水分 局水碓派出所通知已查獲被告及上開重型機車,林詩展遂 委由新莊分局員警柳志仁將被告遺留之前開黑色包包、包 包內物品及扣押筆錄影本等送交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水 碓派出所員警黃訢哲收受後,發現其中之Rollei廠牌白色 相機,與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中紀錄告訴人馮玉雯遭搶 之物品相同,再經電詢告訴人馮玉雯確認後,另發現被告 遺留在車禍現場之前開咖啡色方格狀文具包,亦為告訴人 馮玉雯遭搶之零錢包,黃訢哲即通知告訴人馮玉雯到所領 回前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零錢包等情,業據證人林詩 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依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園一路口之車禍,發現有1 名女子 受傷,依規定開始抄登資料及詢問當事人,此時附近店家 拿來一個黑色包包,表示是肇事逃逸者遺留在車禍現場之 物,伊即按規定予以扣押後攜回派出所進行採證,並製作 扣押筆錄;伊在製作扣押筆錄時,有將該黑色包包內之物 品逐一取出,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一一記載,採證完後 伊則將該黑色包包及包包內物品全部放入1 個證物袋中, 但伊不記得是否有將包包內之物品都歸回原位;被告遺留 在車禍現場之上開黑色包包內,確實有1 個方格子零錢包 及1 台白色相機,相機廠牌是R 開頭,還有被告之身分證 ;被告曾於102 年11月20日表示會來領回,但卻一直沒有 來,後來伊收到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通知,表示查獲肇事 逃逸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伊就將該 黑色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併同扣押筆錄等資料,委由同 事送交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蓋依規定仍應將之發還給遺 失物品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132 頁),核與證 人黃訢哲到庭具結所證:被告為警逮捕當晚,新莊分局員 警送來1 個透明塑膠袋,說是被告肇事逃逸後在現場遺留 之物,塑膠袋內有1 個黑色包包,包包裡裝滿了各種物品 ,伊即向被告確認,被告表示確為其所有之物;伊在該透
明塑膠袋中發現1 台白色相機,該相機並未放在透明塑膠 袋裡的黑色包包中,因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之當月份遭 搶奪紀錄中,只有告訴人馮玉雯遭搶1 台相機,且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通報失竊後,又在臺 北市、新北市涉入多起搶奪案件,伊遂聯絡告訴人馮玉雯 確認該白色相機確為其遭搶之物品,復因告訴人馮玉雯在 電話中另提及其他遭搶之物品,伊亦在該黑色包包中目視 可及之範圍內發現1 個零錢包,確認也是告訴人馮玉雯所 有,伊遂請告訴人馮玉雯到派出所領回上開白色相機及零 錢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6 頁),及告訴人馮玉雯結 證稱:伊不清楚係哪位員警打電話與伊確認,但上開白色 相機及零錢包確係證人黃訢哲在派出所交還與伊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9頁),暨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柳志仁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因證人林詩展休假,故委託伊前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借訊被告,及將1 個用塑膠袋裝著,說是 肇事逃逸者在現場遺留之證物送過去等語均相互符合(見 本院卷㈡第159 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上開白色相機及零 錢包之照片各1 張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26 -29 、31、42頁),洵認屬實。從而,上開Rollei廠牌白 色相機及零錢包,既係被告另案涉嫌肇事逃逸後在現場遺 留之物,經警予以留存後而為扣押,並進行採證及發還告 訴人馮玉雯,所實施之程序核無違法,因此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淡水分局所實施之搜索、扣押程序, 及新莊分局對上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零錢包實施之扣 押、發還程序等有所違法,相關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 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屬於 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2 頁、本院卷㈡第85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㈠上揭竊取被害人陳和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誠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10-11 、67-68 頁、本院卷㈠第50、132 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核與被 害人陳和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300 0 號卷第14-15 、103-104 頁),且有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2 張等附卷為證(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3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值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告訴人馮玉雯前開財物之犯行, 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伊向一同吸食毒品, 綽號為「阿雄」之友人借用,伊左手之食指、小指曾遭利器 割傷,因神經受損而仍留存殘疾,無法使力或握拳,不可能 實施本案之搶奪行為,況搶奪案件發生時,伊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燒烤店工作,至告訴人馮玉雯遭搶之Roll ei廠牌白色相機、零錢包則係伊向「阿雄」以低價購入云云 。然查:
⒈告訴人馮玉雯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號前,獨自靠巷道左側行走之際 ,竟遭1 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 接近,並趁告訴人馮玉雯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徒手搶奪 告訴人馮玉雯所有,提在右手上之COACH 包包1 個,其內 有黑色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現金6 萬餘元、信用卡4 張、健保卡2 張、身分證2 張、提款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枚、SHARP 廠牌行動電話1 支、Rollei廠牌白 色相機1 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馮玉雯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伊於上開時、地靠道路左側行走,前開COACH 包包本來是提在左邊,後來伊因手酸想換到右手,卻突然 被人搶走,伊看到前方一部機車上的騎士左手提著伊被搶
的COACH 包包,車牌號碼是065-KXD 號,伊即追過去並大 喊搶劫,前面有路人嘗試要攔住該機車騎士,但該機車騎 士加速逃逸;伊遭搶之COACH 包包價值約7 萬元,包包中 有1 個黑色長夾、現金2 萬餘元、4 張信用卡、2 張健保 卡、2 張身分證、1 張提款卡、1 台SHARP 廠牌手機、1 台Rollei廠牌白色相機、1 個零錢包、伊父親之郵局存摺 1 本、印章1 個及一些雜物,零錢包內有現金約1 萬多元 ,另在該包包的拉鍊袋中,還有伊剛從郵局領出之現金3 萬2,000 元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19-20 、10 2 頁,本院卷㈡第39-40 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4 張、逃逸路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本院 103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52-53 、63-65 頁,本院卷㈡第86、93-94 頁),足認屬實。 ⒉前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男 子,於犯案時所穿著之鞋子為白色底色,且在後半部靠近 腳踝處之鞋面上有一黑色斜面區塊,與被告於102 年11月 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真理街口 為警逮捕時所穿之扣案白色球鞋之顏色配置及款式均相同 乙節,則據證人黃訢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地要牽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遭伊逮捕 ,伊對被告之身體實施附帶搜索,並在被告身上所背之藍 灰色格紋側背包找到扣案之機車鑰匙,及在被告掛在胸前 的香符內找到另案扣押之海洛因等毒品,另因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得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涉入 當時在臺北市、新北市內發生之多起搶奪案件,且騎乘該 機車之犯嫌係穿著與被告遭逮捕時一模一樣之白色球鞋, 伊乃將被告遭逮捕時所穿之白色球鞋1 雙扣押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35-36 頁),並有扣案白色球鞋照片2 張、 102 年11月18日搶奪案件犯嫌特徵為腳穿白色球鞋(後腳 跟紅╱黑色圖案)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淡水分局 103 年4 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 報告1 份、照片1 張、本院103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 及所附扣案白色球鞋照片4 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300 0 號卷第41、45頁,本院卷㈡第77-78 、86-87 、89-92 頁),亦洵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球鞋之顏色配置及款式 尚非常見,併參以被告亦自承:伊係於102 年11月14日上 午某時許,騎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扣案之白 色球鞋確係伊所有,伊從未將該雙球鞋借予他人等語(見 偵字第13000 號卷第9 、61、68、104 、115 頁,本院卷
㈠第51、53頁、本院卷㈡第86、177 頁),堪認前開搶奪 告訴人財物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至被告辯稱:扣案白色球 鞋與搶奪案件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犯嫌所穿鞋子並非相同云 云,則與本院上揭之認定結果不符,無由採信。 ⒊被告於10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園一路口發生車 禍致人受傷,卻逕行逃離,然在車禍現場遺留其所有之黑 色包包1 個,包包內除有被告之身分證等物品外,尚有告 訴人馮玉雯遭搶之上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及零錢包之事 實,已據析明如上,足認屬實,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搶奪告訴人馮玉雯財物之犯行至明。被告對此雖辯稱 :前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及零錢包,係伊向綽號「阿雄 」之友人所拿云云,然經本院遍查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為 憑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係先供稱:伊因喜歡上開 零錢包及相機,且伊有缺,「阿雄」也有多,伊才向「阿 雄」拿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2-53 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翻異其詞改稱:伊與「阿雄」間有交流,因上開物品 比較便宜,價錢隨便喊一喊,伊才拿取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8-179 頁),前後供述內容不一,應為事後脫免卸責 之詞,難為憑採。
⒋被告辯稱伊於告訴人馮玉雯遭搶財物時,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燒烤店工作,不在案發現場云云。然查, 證人徐志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在伊開設 之烏魯木齊燒烤店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 許,但被告下午3 時許就必須先來店裡將肉品退冰;伊於 102 年10月間開設上開燒烤店,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0號,燒烤店由被告一人負責,伊則在同址另經營鴻源 電腦店;伊幾乎每天都會過去鴻源電腦店,假日、過年幾 乎都沒有休息,被告沒有向伊請過假等語,然就被告有無 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即上開搶奪案件發生時到燒 烤店工作乙節,則明確證述:時間那麼久了,伊不記得當 天被告有無到店裡上班,伊也不記得被告究竟在燒烤店工 作多久,被告究竟有無來上班,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60-164 頁),自難認被告首開辯解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伊於102 年7 月11日因左手食指、小指遭利 器割傷,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公祥醫院就醫,當時縫了11 針,至今仍因神經損傷而留有殘疾,無法使力或握拳,不 可能實施本案之搶奪行為云云。但查,觀之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公祥醫院所調得之病歷資料,其上僅記明被告曾因受 有手指深度裂傷、複雜創傷等傷害,於102 年7 月3 日前
往該院就醫等語,惟未見有何被告所述造成神經損傷或遺 留殘疾之記載,其後更未見被告再前往回診、接受治療之 紀錄等節,此有公祥醫院103 年2 月27日公總字第103008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51-152 頁 ),已難信被告之前開所辯為實。況以,參酌證人徐志育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在伊所經營之烏魯木齊燒烤 店開店前,必需準備肉品,要一次從冰箱內拿10餘包肉品 出來解凍,每包肉品都有1 、2 公斤重,被告在燒烤店工 作期間,伊從未見過被告雙手有何不能提重物、不能出力 或行動不便等狀況,被告也未曾向伊提及其左手因受傷而 不能施力或提重物之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65-166 頁),益見被告前開所辯為虛,難以採信。被告對此猶稱 :伊好不容易才找到燒烤店之工作,自不會向證人徐志育 提及手痛之事,伊在燒烤店工作時,都係忍著痛在作事云 云。然查,依證人徐志育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未 曾向其提及左手受傷之事,且依其觀察被告工作時之表現 ,亦從未發現被告有何因左手受傷而不能施力、提重物或 行動不便之情事甚明,足見被告上揭所辯自非真實,同無 可信。
⒍被告末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伊向「阿雄 」所借云云,姑不論是否為真(詳下述),縱係屬實,仍 不能憑此推論被告即非搶奪告訴人馮玉雯財物之人。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無搶奪告訴人馮玉雯財物各節,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陳和雄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及搶奪告訴人馮玉雯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科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186-20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 害人陳和雄,然其以物理上之強制力搶奪告訴人馮玉雯所有 之上開財物,且僅上開Rollei廠牌白色相機及零錢包已由告 訴人馮玉雯領回,自對告訴人馮玉雯造成甚鉅之心理恐懼及 財物損失,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努力賺取金錢、取得 交通工具,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竊盜、搶奪之犯行,再參 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母
親同住、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0-181 頁),併其僅坦承竊盜部 分之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馮玉雯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其除前述構成累犯已依法加重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搶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按諸被告前述之 身分、職業及經濟能力,考量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並非被告所有 ,藍灰色格紋側背包1 個及白色球鞋1 雙雖經被告陳明為其 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76-177 頁),但難認為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誠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1 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告訴人褚宸宇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卻疏未取走鑰 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重型機車發動後駛離 而竊取之,以供自己騎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足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褚宸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1 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查訪表、租賃契約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 案機車鑰匙2 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查獲機車失竊
照片4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犯行,辯稱:伊固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該重型機 車騎走,但係向綽號「阿雄」之友人所借,並非竊取等語。 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伊於102 年 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去找朋友,而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且忘了 將鑰匙取帶,伊於翌日上午7 時許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即 於同日上午9 時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 17、104 頁),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鑰匙、查 獲機車失竊照片等(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24、30、45、50 -51 頁),雖可證明告訴人褚宸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另公訴人所舉 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44頁) ,固顯示確有1 名男子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4 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 125 巷巷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供承:伊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將該重型機車騎 走,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騎乘機車者係伊本人等語( 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9 、61、68、104 、115 頁,本院卷 ㈠第51、53頁、本院卷㈡第177 頁),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 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行為。然查,警方於本案偵查中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器後,擷取涉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之影像畫面2 張附卷(見偵 字第13272 號卷第13-14 頁)。而經本院比較上開犯罪嫌疑 人影像擷取畫面與卷附被告照片之結果(見偵字第13000 號 卷第40頁),可見該犯罪嫌疑人之臉部形狀較為細長,且顴 骨以下至下巴處之兩頰部位臉線圓滑,核與被告之臉形長寬 比例相仿,且顴骨以下之兩頰部分臉線有明顯向內及下削之 曲線,顯不相同。準此,被告相貌既與警方在偵查中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後所查知之犯罪嫌疑人相貌顯有差異,自難憑 前揭各項證據資料,遽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甚明。
㈡公訴人另舉之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 年1 月8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查訪表 、租賃契約(見偵字第13000 號卷第129-132 頁),僅能證 明受查訪人不清楚被告所稱綽號為「阿雄」之男子,是否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307 房內,同
難執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憑據。
㈢證人黃茂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曾與被告在新北市 淡水區新春街某處3 樓套房內,遇到1 名綽號為「阿雄」之 男子,該男子係使用1 台藍色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但伊 無法確認是否就是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等語明確。抑且,復依證人黃茂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 伊只有見過「阿雄」兩次,均是在102 年9 月、10月間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3-135 頁),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係告訴人褚宸宇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 始失竊之事實,亦可證明證人黃茂昇所稱綽號為「阿雄」之 男子所使用之藍色重型機車,亦非本案告訴人褚宸宇遭竊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無從執被告所舉證人黃茂 昇之證詞,認定被告辯稱:本案伊係向「阿雄」借用上開重 型機車云云為有據可採。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雖不足採,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及 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竊盜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
㈤至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之行為,是否 涉犯贓物罪嫌,則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