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72號
TCHM,90,上易,872,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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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之理由、法條(如附件);至於量刑部 分,因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仍應予撤銷改判(理由詳如後述)。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意圖脫罪及取得告訴人及原審法院之諒解,虛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意交付交通違規罰鍰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原審法官求情,詎屆期分文未付 ,欺騙告訴人,其惡性甚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容原諒,而原審輕判被 告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尤為不妥云云。
三、訊據被告供稱:我已經還了四萬元,這一段時間我生病,眼睛不好,沒有工作, 我現在已經有工作,我們老闆已經和對方和解了,總共欠了八萬元,實際上已經 還四萬元了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達成和解,除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外,餘額六萬元,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分期償還,每期一萬元,於每月十八日前給付,有和解書 附卷足憑。雖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內指稱,被告屆期分文未付,惟據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已經和告訴人和解,並將尾款全部付清等情。此外,復有告訴 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具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和解條 件之情事,原審予以從寬量刑,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惟查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判決 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仍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六十八年間,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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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