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昱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4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廷所涉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及第214 條等罪,非屬重罪,且依犯罪情節,實務上 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實無因此逃離本國,長年滯留 不歸國境之理;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準時到庭,在 未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情形下,亦無逃亡行為,否則何需先向 法院說明出境原因,可見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另 被告任職之法國Amadeus 公司,為世界最大航空訂位系統公 司,該公司先前准予被告回臺生產休養,但要求被告於民國 103 年6 月2 日復職,若被告未到職,除將失去工作,誠信 亦將受不利影響;另被告之夫為獨子,被告與夫迄未曾攜9 個月孫子探視被告婆婆,且小孩年幼,被告之夫無法單獨帶 小孩返回法國,如被告遭限制出境,將使家庭瀕臨破裂;況 被告未持有法國護照或長久居留權,被告親屬均定居臺灣, 被告不可能僅因涉犯相對輕微之罪嫌,即棄保滯留海外,導 致日後無法返臺探視父母,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以 提高具保金額等方式,替代限制出境處分等情。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 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又被告自承長年與 夫、子定居法國,在法國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被告之夫復 為法國籍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三第66頁反 面),且被告自78年起,每年返臺次數甚少,在臺停留日 數甚短,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17號卷一第141 至144 頁) ,足認被告生活重心確非在臺灣;另被告具狀表示擬於 103 年6 月返回法國,又無確定返臺計畫,復希望法院日 後定期審理前,能給予3 至4 週事前通知,待其確認工作 無虞,且妥善安排家人照護後,始願返臺接受審判(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返法 後,不積極返臺接受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或以其他方式取代 限制出境處分,然被告自承擬於103 年6 月返回法國之目 的,係回任原在法國之工作等情,可見被告欲返回長期定 居之法國居住,亦無確定返臺計畫,且被告具狀表明日後 將在工作確保無虞,及家人均經妥善安排照護之情形下, 始願返臺接受審判等情,益徵被告不積極返臺接受審判之 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於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亦無 從確保被告返法後,仍將配合本案審理進度,積極返臺接 受審判;又被告涉案部分,尚有詰問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 程序待進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64號卷三第103 頁反面),被告若未在本院所定 審理期日到庭,勢將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目前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