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和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和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和利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魏和利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分 別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及10萬元,然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 51條第7 款規定聲請本院定其金額,自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是本院不能就此部分,於本案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魏和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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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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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 營利姦淫猥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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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併│有期徒刑6 月,併科│
│ │科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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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3日起 │102年7月11日 │
│ │至同年月25日凌晨│ │
│ │1時5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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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北地檢102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2080 號 │字第1340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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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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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232│
│ │ │73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1.23. │ 103.3.25.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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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年度審簡字第232│
│ │ │7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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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3.3.4. │ 103.4.25.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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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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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3年度 │士林地檢103年度執 │
│ │執字第2928號 │字第24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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