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847號
TCHM,90,上易,847,2001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及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徐景堂(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 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起,提供彰化縣伸港鄉○○段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 距離台電中火─中港線0一七號鐵塔約四一七公尺處之土地),讓他人傾倒廢棄 物,每傾倒一輛廢棄物則向他人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丙○○負責在出入 口處,擔任把風、聯絡工作;乙○○在前揭處所負責向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司機收 取金錢;徐景堂則再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僱用有犯意 聯絡之歐坤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度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駕駛挖土機在前揭行水區內從事整理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 十一時左右,徐景堂提供給蘇財金(同案判刑確定)駕駛HY─一五一號營業大 貨車傾倒紙漿等廢棄物在前揭烏溪行水區內如附圖所示之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上, 足以妨礙水流,因而損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對烏溪水道之管理之權益,蘇 財金於傾倒廢棄物完畢時,即為台中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發現報警查獲,蘇財 金迅即當場逃逸,另吳樹煌駕駛IF─七五0號營業大貨車、吳坤林駕駛IE─
二四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紙漿等廢棄物於尚未傾倒前即被查獲,而乙○○於前揭 處所手持無線電;丙○○駕駛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出入口處亦被 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移送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



徐景堂等人係在為何事,其僅係受徐景堂之僱佣負責告知有車輛前來而已云云; 被告乙○○辯稱:渠僅係常至該處釣魚而已,未參與任何前開土地傾倒垃圾之行 為,非但不認識徐景堂等人,且渠係送茶葉至該處販售,不知何故受人逮捕云云 。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已判決被告徐景堂、歐坤寶於原審八十七年易字 第六六八號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國良警員、張雍仁吳樹煌吳坤林 等人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現場及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台 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二)前開如附圖所示之 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即距離台電中火─中港線0一七號鐵塔約四一七公尺處之土 地),係屬彰化縣伸港鄉○○段烏溪之行水區,於該處傾廢棄物,會生妨礙水流 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人員林行誠、經濟部水利處第三 河川局人員王俊哲到庭證實(三)員警查獲本件之時,被告乙○○手中持有一無 線電,被告丙○○所駕駛之BR─九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亦有無線電,堪認被 告丙○○乙○○係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焉需於現場持無線電話相互聯絡。此 外,復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丙○○乙○○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從而其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處斷。被告丙○○乙○○與已判決被告徐 景堂、歐坤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已 判決被告蘇財金與其四人等間,就已判決被告蘇財金傾倒廢棄物於前開行水區部 分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犯賭博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對被告丙○○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被告丙○○乙○○之判決主文,未完 全依照法條之規定書寫,主文之文字即有未當,且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記載亦 有欠合,被告丙○○乙○○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是本件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妥,附此說明。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八號案,經查與本 件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 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另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 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②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