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58號
SLDM,103,聲,758,201405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儼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儼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儼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李儼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