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17號
SLDM,103,聲,71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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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智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89 號及第103 年度執助字第47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智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郭智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而其所 犯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3 年4 月2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3 年4 月 28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 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 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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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