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8號
SLDM,103,簡,48,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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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德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8058、8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
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逢德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逢德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21時50分許及同年月17日20時 許,因受雙極性情感障礙、濫用酒精及安眠藥物之影響,致 其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漏逸瀰漫瓦斯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程 度時,使人吸入易造成缺氧昏迷、窒息死亡,並有隨時因電 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意圖尋短,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 巷0 號1 樓之居所(共2 間套房,謝逢德承租1 間,另名房客洪 士 承租另1 間),開啟洗衣間內之瓦斯桶,使瓦斯即煤氣 漏逸於外,瀰漫於居所周圍,致附近鄰居可能因吸入瓦斯造 成缺氧昏迷、窒息死亡,並可能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危及 集合住宅附近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房客洪士 通知友人吳一宏及路人張國忠路過發覺有 異,報警及時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逢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 背面),並據證人洪士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62至63 頁)、朱富生(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9 月13日馬 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67頁)、102 年8 月5 日員警朱富生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71頁)、現場圖(



見偵一卷第72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2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 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及瓦斯桶2 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被 告二次漏逸瓦斯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7874號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 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而被告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主要精神科診斷為酒精合併安眠藥物濫 用及雙極性情感障礙症,過去有明顯躁期及鬱期變化;其於 102 年7 月3 日之前可能即處於雙極性情感障礙鬱期,加上 酒精及過量藥物催化,影響其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而做出開 瓦斯試圖自殺舉動;於102 年7 月17日中午曾至醫院門診就 醫,當時表現接近雙極性情感障礙躁期症狀,至晚間又出現 開瓦斯之舉措,可能亦為受躁症情緒起伏及合併酒精藥物影 響下導致衝動控制能力下降所致之危險行為;其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7 月17日時,因受雙極性情感障礙、濫用酒精 及安眠藥物之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 院103 年3 月24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卷第 101 至108 頁)。被告行為時既因濫用酒精、藥物及罹患雙 極性情感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自身情緒不穩定產生自殺意念,即漠視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欲以漏逸瓦斯之方式自殺,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2 次 犯行並未造成實害,且其開啟瓦斯桶後曾要求同居之洪士 離開現場並將門窗開啟等情,業據證人洪士 於警詢中證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7頁),並有102 年8 月5 日員警朱富生



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1頁),足認其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尚屬輕微,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瓦斯桶2 桶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現責付由員警林欣翰、朱 富生保管),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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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