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4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湖簡字第35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6日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國騰置 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置物箱內之鑰匙 68支、現金收入臨時憑單1 本、住戶名冊7 張、租賃資料15 張及新臺幣4 萬5 千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國騰於同 日9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承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本院103 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 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信偉於警詢中、證人葉力瑛於偵 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 57頁、第63頁),並有顧客租借機車聲明書、機車分期契約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起贓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3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 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