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0號
SLDM,103,易,19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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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重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後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已於101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㈠、㈡案,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另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假釋之103 年1 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南路路旁,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下方以打火機 點燃燒烤成煙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3 年1 月12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業路與三合街交岔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9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球施用器1 組(內含殘渣無法秤重),且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叡於警詢中、本院103 年5 月 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確認複驗,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6410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108)各1 紙在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卷,下 稱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淨 重0.2900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施用器1 組 (內含殘渣無法秤重),依NEWSCEN 公司所製造之毒品檢驗 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見偵卷第18頁至第 20頁),又上開米白色透明結晶1 袋(取樣0.0002公克化驗 ,驗餘淨重0.28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重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二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 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 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 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 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其中 ㈠、㈡之數罪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㈢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惟事實欄一㈠、㈡之數罪刑, 既已於102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及法院多次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900公克,取0.0002公克 化驗,驗餘淨重0.289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施 用器1 組(內含殘渣無法秤重),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既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 球施用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 璃球施用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 個,具有 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且為 被告陳重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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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