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5號
SLDM,103,易,155,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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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6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萬 象廣場綜合大樓前,與到場清理堆置雜物之該大樓總幹事即 告訴人劉佳增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以穢語「幹你娘」公然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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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