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8號
SLDM,103,易,148,2014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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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宗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至102 年1 月底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松山營業處(下稱中連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在其 貨運工作當中,遇有客戶代收貨款及到付運費之情形,即須 向客戶收取各該貨款或運費,再將所收取之金錢繳回公司, 屬於從事上開貨運及收款業務之人。劉明宗前揭工作時段, 因財務狀況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 上持有金錢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陸續取得 附表所示代收貨款及到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269 元後,並未依規定繳回中連公司,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金 錢,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挪作己用。嗣經中 連公司發覺有異,查明上情。
二、案經中連公司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宗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此,本件證據調查及使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宗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他2102 卷第32-34 頁、偵12727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2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中連公司員工林桂芳黃欽裕證述屬實( 他2102卷第35-36 頁、偵12727 卷第10-12 頁),而被告執



行業務之際,確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或到付運費一 節,分別有中連公司客戶配送狀況表、貨物收據附卷可稽( 他2102卷第4-18頁),但被告並未即時將款項交付告訴人, 而是直至告訴人察覺後,始以薪資抵銷或事後補足之方式, 將所收取之款項另行交還告訴人等情,則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給付抵銷同意書、存款憑條、匯款資料、薪資資料存卷可 參(他2102卷第18-20 頁、偵12727 卷第5-10頁)。因此, 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 告因財務狀況欠佳,於其短暫之任職期間內,將附表所示屬 於中連公司之款項陸續侵占,各筆款項數額不高,均不足以 填補被告所稱數萬元之財務缺口(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 見被告係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因 其歷次侵占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難強行割 裂,各次侵占歷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 酌被告曾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後,因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受有相當財務壓力, 在其年事漸長,社會生活困頓之情形下,另為本案犯行,犯 罪動機實非惡劣,而被告此次侵占所得之金錢不多,犯罪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將侵 占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犯罪後態度當屬良好, 參酌檢察官原即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本有寬待被告之念,因 而就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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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