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 刑 人 賴嵩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嵩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嵩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 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 萬5 仟元,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分別通知應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8 日及103 年4 月16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繳納,該緩刑條件履行期 已103 年4 月16日屆至,受刑人仍拒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賴嵩旻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核屬聲請 人轄區,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符合管轄權 之規定,先予說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均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賴嵩旻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 仟元,該判決並於102 年10月17日確 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2 年 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及24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17日、103 年1 月8 日應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惟未獲會晤本人已經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臺 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或均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3 年1 月14日向受刑人 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寄發 執行通知,惟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該執行通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回證影本5 紙在卷可參。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迄本 院裁定前仍未到案履行,則受刑人顯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