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麟
鐘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2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文麟、鐘雪文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蘇文麟 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鐘雪文犯同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均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麟、鐘雪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 日準 備程序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且被告蘇文麟更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交出名下 房產,令告訴人身心受創,然原審未斟酌被告二人經濟狀況 ,及是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等情事,僅各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顯屬過輕,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 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 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
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 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 處。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等均無前科之 素行、被告2 人係於被告蘇文麟與告訴人分居期間為本件犯 行,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誠 實互信基礎,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前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開刑 責,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尚難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 刑時既已審慎酌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蘇文 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所為犯行均不再追究,此有離婚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皆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 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本案被告2 人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李宛玲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