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539號
SLDM,103,審簡,53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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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齡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之「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應更正為「持其自某工 地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器1 支」。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所載之「保管單各1 份 」應予刪除;⒉另補充被告徐永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 鐵器1 支,既能用以擊破被害人住處之落地門玻璃,應屬質 地堅硬之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見鄰居外出,有機可趁 ,而下手竊取被害人家中之財物,變賣得利,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另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表示不欲提告之意,兼衡 被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又因患有精神疾病持續接受治療 中,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可查,暨其為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及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器1 支,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上開鐵器係其自某工地拾得之物,又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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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