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紋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紋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被告陳紋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民國103 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陳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至為警查 獲前某時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所為多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供2 桌之賭客聚眾賭博,經營賭博場所規模略 大,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時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看護為業,無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0 元 ,則係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屬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賭資共8,350 元,分別為賭客周佳韡 、彭源水、楊東奇、崔嘉修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當場扣得之帳 冊2 本,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 ,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既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 關聯,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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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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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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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搬風骰子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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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 │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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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牌尺 │8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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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頭金 │新臺幣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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