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
第5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文德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 本院民國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王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 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文德芳鄰社區內)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文德芳 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現已72歲餘,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現任主委新臺 幣(下同)41,200元(餘款尚有3 萬元),有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第2 頁、本院卷附收據1 紙可參,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月薪約18,700元之清潔 工作,已婚及尚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係一時失慮,致有 本件犯行,其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表達願意如數賠償之意願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害人現任主 委當庭表示請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 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餘款3 萬元。又上開命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武二應給付文德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期限、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文德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蕭惠月),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