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38號
SLDM,103,審簡,43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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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
度審易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銘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 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因偶遇友人,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足認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 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 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預拌混凝土工 作,及母親年事已高,且不良於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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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