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邱鈺鈞於本院民國103 年 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 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件 犯行後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 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品而未 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