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267號
SLDM,103,審簡,26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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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22號、第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
審易字第18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銅線20綑」應更正為 「銅線2 綑」;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補充被告王秋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杜以樂即時發現而未得手,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 生,竟心生貪念,而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統一速達公 司從事分貨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2 支



,既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案方式及尋獲情形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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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23│臺北市北投區復│潘士賢王秋旺徒手開啟潘士賢王秋旺犯竊盜罪,│
│ │日晚上11時許│興一路52巷1 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臺幣(下同)300 元(│折算壹日。 │
│ │ │ │ │業經王秋旺花用殆盡)│ │
│ │ │ │ │。 │ │
├──┼──────┼───────┼───┼──────────┼────────┤
│ 2 │102 年2 月2 │臺北市北投區中│杜以樂│汪秋旺徒手開啟杜以樂王秋旺犯竊盜未遂│




│ │日凌晨1 時許│和街525 巷10弄│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罪,累犯,處有期│
│ │ │8 號前 │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物,惟因開車門之聲響│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驚動杜以樂,而未竊得│ │
│ │ │ │ │財物即逃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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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2 月6 │臺北市北投區崇│鄭榮和王秋旺以其所有之汽車│王秋旺犯竊盜罪,│
│ │日凌晨2 時10│仁路1段110號前│ │鑰匙2 支,開啟鄭榮和│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上鎖之車牌號碼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內竊取副駕駛座上之銅│汽車鑰匙貳支均沒│
│ │ │ │ │線2 綑(價值約5,000 │收。 │
│ │ │ │ │元),得手後離去,旋│ │
│ │ │ │ │遭被害人鄭榮和發現報│ │
│ │ │ │ │警處理,隨即被告遭警│ │
│ │ │ │ │逮捕(尋獲銅線2 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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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2 月5 │臺北市北投區大│王漢新王秋旺拾獲王漢新所有│王秋旺犯侵占遺失│
│ │日晚間某時許│業路某加油站旁│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物罪,處罰金新臺│
│ │ │ │ │油VIP 信用卡(卡號 │幣伍仟元,如易服│
│ │ │ │ │0000-0000-0000-0000 │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 │號)1 張,並據為己有│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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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