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3年度,8號
SLDM,103,審智簡,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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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9850號、103 年度偵字第4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
0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湖簡字第58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9 號),本院認本件
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HE SINGLETON 」商標之假酒柒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紙(見偵字第9850號 卷第44頁);被告王茂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智簡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 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企業經營者通常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 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以來歷不明之酒品混充為知 名品牌蘇格登威士忌之酒類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 不良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可能危害民眾之身體健 康,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 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THE SINGLETON 」商標之假酒(即仿冒蘇格登單一麥芽蘇格蘭威 士忌之假酒)7 瓶,均係被告本案侵害英商迪吉歐蘇格蘭有 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及證人柯威奇供明在卷,並 有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紙在 卷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其餘未扣案之仿冒「THE SINGLETON 」商標之假 酒53瓶,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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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