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貴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明泉告訴被告馬貴明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