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一四七號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五九七四五三號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 告 壬○○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二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二四號之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M00000000О號 己○○ 女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一九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二二一九四О五八五號
庚○○ 男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二六六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О五九一一О二號 癸○○ 男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外埔鄉○○村○○路二八0巷四十號二樓之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B一二ОО五九二三四號 甲○○ 男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一二八巷三號四樓之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沙鹿鎮○○里○○路清雲巷三五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七六二七八九號 戊○○ 男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挑灣二九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О六九四ОО二號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壬○○、辛○○、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壬○○、辛○○、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癸○○、甲○○、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台中 市○○路○段二九七號「金湖畔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 戲機「超八」十九台,「賓果行星」一台(如附表所示),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壬○○(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僱用)、辛○○(自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起僱用)、己○○(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僱用)在店內擔任開分、 洗分或兌換結算分數成現金等工作,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 參與賭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之比例與「超八」機對賭,每 次最少押注一分,最多押注八十分,如押中可得一至五倍不等之分數;與「賓果 行星」對賭,則以一百元開五十分之比例開分,如押中可得一至十倍不等之分數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消失,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要求辛○○或己○○洗 分,辛○○或己○○即以賭客所贏得之分數,發給賭客計分卡,賭客即持計分卡 向壬○○以一比一(即一分換取一元)之比例換取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分許,適有喬裝賭客之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 張信郎進入該遊藝場,並以二千元開三千分(按其中一千分為該遊藝場所贈)把
玩「超八」機,至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張信郎贏得六千分後要求洗分,並取得 六張計分卡(按每張計分卡為一千分),張信郎即持該六張計分卡至至櫃檯向壬 ○○換取六千元之現金,張信郎查悉該遊藝場係以前開方式賭博後,即通知埋伏 在外之警員進入該遊藝場查獲正在賭博之庚○○、癸○○、甲○○、乙○○、戊 ○○等人,扣得現場之機具共二十台(詳如附表),並在壬○○身上查獲計分卡 六張及賭資九萬二千元(含張信郎開分之二千元)。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等九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伊是金湖畔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經營,伊之前在航空公司上班,開遊藝場之後就專心做 這個工作,壬○○、辛○○、己○○是伊僱用,伊有交待不能換現金,扣案現金 中有六萬八千元是伊借給壬○○的云云;被告壬○○辯稱略以:伊是擔任開分、 洗分工作,老闆有交待不能換現金,伊只有查獲當天換現金給喬裝賭客之警員, 之前沒有換過現金,扣案現金中有六萬八千元是伊向丙○○借來繳車子分期款, 伊私下換現金給客人,如伊不講,老闆不知道,伊以前在百貨公司上班,到這家 遊藝場之後就沒有兼其他工作等語;被告辛○○辯稱略以:伊擔任擦檯子、倒茶 水,有時也幫忙開、洗分及計分,伊不知有換現金之事,伊之前在早餐店上班, 到這家遊藝場上班之後就沒再做其他事等語;被告己○○辯稱略以:伊是負責清 潔工作,也有幫忙開、洗分,伊不知道有換現金之事,伊以前在撞球場工作,在 這家遊藝場上班之後,就沒有再兼其他工作等語;被告癸○○、甲○○、乙○○ 及戊○○則均辯稱伊等均未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一)金湖畔電子遊藝場確於賭客贏得分數時,由被告壬○○、辛○○或己○○ 洗分,再由賭客持計分卡向被告丙○○依一比一之方式(即一分兌換一元 )向被告壬○○換取現金,且係由負責人即被告丙○○所授意等情,迭據 被告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 三號卷第四五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五行及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五九號卷 第五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三行筆錄),且於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員張信郎 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玩賭而贏得六千分時,亦係經洗分後再持六張計分 卡向被告壬○○換得六千元之現金,業據證人張信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屬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一紙、現場圖一紙職 務報告一紙、照片六張及扣案如附所示之機具、計分卡及賭資等足資佐證 ,是前開遊藝場係以前述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應屬實情。 (二)警員張信郎喬裝賭客進入遊藝場而以二千元開三千分玩賭,其既係以查緝 賭博之意進入該遊藝場,是其無賭博之意已明,而賭博罪為對向犯,張信 郎既無賭博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壬○○與之兌換現金之該次行為即非賭 博行為。然依證人張信郎所證,其係持六張計分卡至櫃抬交予被告壬○○ ,並未表示欲兌換現金,被告張宗霖即主動兌換現金予張信郎。退步言, 縱或警員有兌換現金之表示,惟如該遊藝場自始即有不得對換現金之規定
,衡情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壬○○豈敢擅自兌換現金予客人。蓋兌換現金予 賭客,對遊藝場而言係金錢之支出,屬財物之損失,如未經負責人之授意 ,身為受僱人之被告壬○○豈敢擅自為之!況被告壬○○自承如其未將換 現金之事告知老闆即被告丙○○,則被告丙○○亦不可能知悉。茍如此, 則被告壬○○將如何與老闆即被告丙○○對帳或交付當日所得予被告丙○ ○,被告丙○○將如何查核遊藝場之營業所得或當日贏虧?是被告丙○○ 辯稱伊有交待不得兌換現金,被告壬○○辯稱伊僅此次兌換現金予喬裝賭 客之警員,以前均未曾如此做;被告辛○○、己○○辯稱伊等係擔任開、 洗分工作,不知有兌換現金之事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遊藝 場係以前述方式與客人兌換現金而賭博財物至為灼然。否則,如謂僅有兌 換現金予喬裝賭客之警員而未曾兌換現金予其他賭客,顯與常情不符。是 被告壬○○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壬○○雖辯稱扣案現金九萬二千元中,有六萬八千元並非賭資,係伊 向老闆即被告丙○○所借貸,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壬○○及丙○○,則 二人對於借款金額、交款時間等供述不同,被告壬○○供稱其向被告陳癸 廷借款是將用於支付以伊父親名義所購買之汽車貸款,每期須繳二萬七千 元,伊已二期未繳,伊是在前一天早上十點伊要下班時即向被告丙○○借 ,丙○○向伊表示第二天才交錢予伊,伊是開口向被告丙○○借七萬元, 丙○○表示伊(即壬○○)之前借過二千元未還,所以交付六萬八千元給 伊,算借七萬元。然被告丙○○則供稱:被告壬○○是在七月二十日中午 在店裡面吃飯時開口向伊借錢說要繳汽車貸款,伊當即自伊身上取出六萬 八千元交付壬○○,因伊當時身上只有六萬八千元,壬○○未曾向伊借錢 未還,當時壬○○是開口借七萬元,但伊身上只有六萬八千元。姑不論被 告壬○○所積欠之車款僅五萬四千元(二期車款未繳),何以借款六萬八 千元,就二人前開供詞觀之,對於借款時間(被告壬○○供稱係在交款前 一天之早上十時許,被告丙○○則供稱係七月二十日當天中午用餐時)、 交款時間(被告壬○○供稱係在開口借錢之第二天,被告丙○○則供稱係 開口向伊借當時即交付)、何以交付六萬八千元(被告壬○○供稱伊係開 口借七萬元,被告丙○○向伊表示伊以前曾支借二千元未還,所以交付六 萬八千元,算是借七萬元;被告丙○○則供稱因伊當時剛好只有六萬八千 元,所以就借予壬○○六萬八千元,並供稱壬○○未曾有向伊借錢未還。 )等均不一致,且差異甚大。再參以前述共九萬二千元之款項,均係在被 告壬○○身上查獲,此有前述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在卷 足參,如前開六萬八千元係借款,何以與賭資二萬四千元分別置於被告詹 宗霖之三、四個口袋內?(此為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綜上 所述,扣案之九萬二千元均屬當場賭博之財物甚明。(其中二千元係警員 張信郎所交付,張信郎無賭博之意,是該二千元應非賭資)。 (四)被告丙○○、壬○○、辛○○及己○○自承於經營金湖畔遊藝場或至該遊 藝場上班後即無其他工作,是渠四人顯係以此賭博方式營生而為常業犯, 從而兌換現金予前述警員張信郎之當次之行為雖未構成賭博罪,仍無解於
渠四人常業賭博罪之成立。
(五)被告癸○○、甲○○、乙○○、戊○○等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 賭博之犯行,被告庚○○於警訊時雖亦否認有賭博之犯行,惟渠等於被查 獲當時,係處於賭博電動機具前賭博財物之狀態,且已開始下注,此為渠 等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查獲賭博涉嫌人之現場位置圖 可憑,是被告庚○○、癸○○、甲○○、乙○○、戊○○等人於開分後並 開始下注,已然具有賭博之射倖性存在,其既有賭博之意思及賭博之行為 表現於外,則渠等所為,自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渠等前開所辯, 顯不足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丙○○、壬○○、辛○○、己○○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庚○○、癸○○、甲○○、乙○○、戊○○等五人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丙○○、壬○○、 辛○○及己○○四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設之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經營時間之長短 、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丙○○、壬○○、辛○○及己○○部分,並均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 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 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 ,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之物 ,係置於被告壬○○身上之賭資(扣案九萬二千元,惟其中二千元係喬裝賭客之 警員張信郎所交付,其既無賭博之意,則該二千元即非賭資),應屬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 丙○○所有,供換取現金而為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
三,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一、超八機拾玖台(含IC板)。
二、賓果行星壹台(含IC板)。
三、賭資玖萬元。
四、計分卡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