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25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25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懿陞告訴被告江承恩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李懿陞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訊 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0頁背面),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