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702號
SLDM,103,審易,70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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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游士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1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 99年度簡字第3643號、第101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與另犯毀損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10 日部分接 續執行,於100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 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所載之「以不詳之方式」應更 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欄編號二、2.所載之「檢體編號 」應更正為「代碼編號」、編號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 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士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
二、核被告游士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43 號、第1016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另犯 毀損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10 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 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 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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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