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2986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交
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光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李政勳於偵查中 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泰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 慎撞傷被害人李政勳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 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 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於檢 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政勳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 內容賠償被害人李政勳新臺幣9 萬元之損害,此有雙方書立 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被害人李政勳提出之賠款收據各1 紙附 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而告訴人李政 勳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 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政 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李政勳 並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