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10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209、5130、5236、6085、6314、8587號),及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字第410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穎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13、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13、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署押共伍枚沒收之。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7 、8 、9 、10、11、12、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7 、8、9 、10、11、12、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拾柒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駁回上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4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 稱丁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四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與減刑後之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或與綽號「阿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黃大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 :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黃大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假 冒為黃大倫本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犯罪方式欄所 示之文書並進而分別向李善君、李明澤、胡芷汶等人行使 之,而將前揭附表一編號4 、5 、13所竊得之手機販賣予 李善君、李明澤、胡芷文等人,足生損害於黃大倫、李善 君、李明澤;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 意、或與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 間、地點,由李穎峰持黃大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假冒為 黃大倫本人,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黃大倫署押,進 而向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各該通訊行或行動電話業者 門市行使之,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行動電話 號碼,使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電信服務, 足生損害於黃大倫及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電信公司, 並致使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損失話費新臺幣1 萬 2971元及7659元。
嗣於101 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 ,為警搜索扣得之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IPHONE4S(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電話各1 支,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搜索扣得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1 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扣得 NOKIA 型號3120(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並於101 年3 月19日,經李善君供出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 電話係李穎峰所販售及廖志偉、張政萍、江韋陵、陳愛佳、 林君鴻、許錦昌、曾筠庭、王薇婷調閱錄影監視畫面確認為 李穎峰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大倫、陳璽帆、吳慈偉、黃祥斌、葉惠心、江韋陵、 陳愛佳、張政萍、林君鴻、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穎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 132 頁正反面、第134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行,究 竟有無共犯,以及與何人共犯等節,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均 未供稱如附表一、二之犯行係與他人共犯(見101 年度偵字 第42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至68頁、第70至73頁、101 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7至20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辯稱前揭部分犯行係「張雅倫」所為,伊僅 在外等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5至77頁、第107 至10 9 頁),經本院於103 年3 月7 日審理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亡字第212 號受理聲請人即張雅倫之母梁秀英 ,聲請張雅倫死亡宣告之案卷後,嗣改口稱其係與綽號「阿 倫」之人共犯,而非與「張雅倫」共犯(見本院卷第251 頁 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又觀諸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翻拍畫面,所攝得之 影像均係由行竊之人單獨1 人進入病房內,並未有共犯與之 同行,與被告供稱其係在醫院外或通訊行外等候「張雅倫」 之情已有不符;且本案不論是被告行竊後將手機販賣予其友 人許躍騰、或冒用黃大倫之名義販賣手機或申辦門號,經警 循線查獲前揭犯行,均僅顯示被告涉犯本案,並未有其他共 犯有處分贓物,撥打冒名申辦電話之跡象,是附表一、二所 示之全部犯行,是否確由被告與「張雅倫」共犯,尚屬不能 證明;且張雅倫已失蹤多年,經其母梁秀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宣請就張雅倫為死亡宣告等情,亦有該院102 年度亡字 第212 號案卷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0 至247 頁), 是被告所稱與「張雅倫」共犯乙節,實有可疑。而被告終於 本院審理時,全部坦認犯行後,陳述其係與綽號「阿倫」之 成年男子共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8 、9 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並確認共犯關係如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全盤供出犯行,且此部分有關共犯關係之自白,與卷存
證據資料,尚無矛盾之處,而尚可採信,是本案僅就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認定被告與綽號「 阿倫」之成年男子共犯。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犯罪 時間,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更正為「101 年2 月28 日12時」、「101 年2 月28日15時30分」(附表二編號1 之 犯行起訴書雖認為數罪關係,惟本院認係屬接續犯一罪關係 ,詳後述),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 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 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 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 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 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 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 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 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 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 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 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 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 ,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 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 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 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 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 ,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 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 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 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 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 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附表一編號2 、7 、8 、9 、10、11、12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 一編號1 、3 、4 、5 、6 、13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本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黃大倫」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附表二編號3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於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黃大倫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該等偽造之文件而詐得電信服務之不 法利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8 、9 之犯行,與綽號 「阿倫」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係以黃大倫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證件,假冒黃大倫本人,並在附有該證件影本、表明 出售手機意思之文件上,偽造「黃大倫」簽名及按捺指紋 ,而僅偽造1 紙私文書,並持以向李善君行使,雖其先於 101 年2 月25日12時許以7500元之代價出售竊取自吳慈偉 之IPHONE4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再接續 於同時15時許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竊取自黃祥斌之SONY易 利信R800i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惟既
僅偽造同1 份私文書復行使之,且出售該2 支手機之時間 、空間有緊密接續之關係,應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關係,尚有誤會。
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之9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 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 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 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 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 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復偽造文書假冒他人之身分出售贓物 或盜辦門號,各該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 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或撥打門號之利益,犯後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位」卷頁所示文書上「黃大 倫」之署押,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又檢察官雖以被告顯有竊盜之常習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部分: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 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稱之「有 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 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前科紀錄,惟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有 前揭竊盜前案紀錄,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 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頁、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219 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註:
一、附表一、二之編號順序,為方便對照被告之供述及卷證,仍 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順序排列,而未以時間序排列。二、各偵查卷宗之簡稱如下:
101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101年度偵字第5130號卷:下稱偵卷二
101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下稱偵卷三
101年度偵字第6085號卷:下稱偵卷四
101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下稱偵卷五
101年度偵字第8587號卷:下稱偵卷六
102年度偵字第4107號卷:下稱偵卷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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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證據(除被告之供述)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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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 │臺北市│黃大倫│與綽號「阿倫」之成│㈠證人黃大倫證述(偵卷一第15│李穎峰共同犯侵入│
│ │11月25│內湖區│ │年男子共同徒手竊取│ 至24頁、第284 至285 頁、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日15時│成功路│ │NOKIA 行動電話2 支│ 308 頁;偵卷二第33至35頁;│竊盜罪,累犯,處│
│ │30分許│2段325│ │,序號000000000000│ 偵卷三第9 至10頁) │有期徒刑玖月。 │
│ │ │號國防│ │756 (起訴書誤載為│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大│ │
│ │ │醫學院│ │00000000000000)、│ 倫)(偵卷一第99之1 至99之│ │
│ │ │三軍總│ │000000000000000 、│ 2 頁) │ │
│ │ │醫院附│ │門號0000000000、 │㈢黃大倫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設民眾│ │0000000000、皮夾1 │ 遭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
│ │ │診療服│ │個(內有身分證、健│ 177至178頁) │ │
│ │ │務處12│ │保卡、彰化銀行提款│㈣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84至│ │
│ │ │號病房│ │卡、殘障手冊、現金│ 87 頁) │ │
│ │ │ │ │7160元)。 │㈤扣押筆錄(偵卷一第94至9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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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 │臺北市│陳璽帆│徒手竊取HTC 手機1 │㈠證人陳璽帆證述(偵卷一第27│李穎峰犯竊盜罪,│
│ │12月6 │內湖區│ │支(序號0000000000│ 至29頁、第28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日17時│文德路│ │21626 號)。 │㈡陳璽帆指認照片(含監視器翻│伍月,如易科罰金│
│ │16分許│212號 │ │ │ 拍照片、指認犯嫌照片)(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燦坤實│ │ │ 卷一第179 至183頁) │折算壹日。 │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文德│ │ │ │ │
│ │ │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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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臺北市│叢婷茹│徒手竊取G-PLUS手機│㈠證人叢婷茹證述(偵卷一第7 │李穎峰犯侵入有人│
│ │月17日│士林區│ │1支(序號000000000│ 至8頁、第10至11頁)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6時30 │文昌路│ │590420號)、HTC 手│㈡證人夏麗華證述(偵卷一第36│罪,累犯,處有期│
│ │分許 │95號新│ │機1支(序號0000000│ 至39頁、第290至291頁) │徒刑捌月。 │
│ │ │光吳火│ │00000000 號)。 │㈢證人許躍騰證述(偵卷一第43│ │
│ │ │獅紀念│ │ │ 至47頁、第301至302頁) │ │
│ │ │醫院6 │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叢婷│ │
│ │ │樓619 │ │ │ 茹)(偵卷一第99 頁) │ │
│ │ │號病房│ │ │㈤夏麗華指認照片(含監視器翻│ │
│ │ │ │ │ │ 拍照片、指認犯嫌照片、遭竊│ │
│ │ │ │ │ │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 │
│ │ │ │ │ │ 154 至161 頁、第171 至173 │ │
│ │ │ │ │ │ 頁) │ │
│ │ │ │ │ │㈥夏麗華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偵卷一第154至160頁) │ │
├─┼───┼───┼───┼─────────┼──────────────┼────────┤
│4 │101年2│臺北市│吳慈偉│徒手竊取IPHONE 4手│㈠證人吳慈偉證述(偵卷二第16│李穎峰犯侵入有人│
│ │月25日│北投區│ │機1支(序號0000000│ 至17頁、第19至20頁;偵卷一│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7時許 │振興街│ │00000000 號)。 │ 第298 至300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 │45號振│ │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慈│徒刑捌月。 │
│ │ │興醫療│ │ │ 偉)(偵卷二第23頁) │ │
│ │ │財團法│ │ │ │ │
│ │ │人振興│ │ │ │ │
│ │ │醫院第│ │ │ │ │
│ │ │一診療│ │ │ │ │
│ │ │大樓4 │ │ │ │ │
│ │ │樓42號│ │ │ │ │
│ │ │病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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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2│臺北市│黃祥斌│徒手竊取SONY易利信│㈠證人黃祥斌證述(偵卷三第6 │李穎峰犯侵入有人│
│ │月25日│北投區│ │型號R800i 手機1 支│ 至7頁;偵卷一第299至300頁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7時許 │振興街│ │(序號000000000000│ ) │罪,累犯,處有期│
│ │ │45號振│ │642 號)。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祥│徒刑捌月。 │
│ │ │興醫療│ │ │ 斌)(偵卷三第18頁) │ │
│ │ │財團法│ │ │ │ │
│ │ │人振興│ │ │ │ │
│ │ │醫院第│ │ │ │ │
│ │ │一診療│ │ │ │ │
│ │ │大樓4 │ │ │ │ │
│ │ │樓4242│ │ │ │ │
│ │ │號病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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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3│臺北市│葉惠心│竊取IPHONE 4S 手機│㈠證人葉惠心證述(偵卷一第31│李穎峰犯侵入有人│
│ │月1日6│大安區│ │1支(序號000000000│ 至34頁、第285至286頁)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時32分│仁愛路│ │070656 號)。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惠│罪,累犯,處有期│
│ │許 │4段280│ │ │ 心)(偵卷一第100頁) │徒刑捌月。 │
│ │ │號7樓 │ │ │㈢葉惠心指認犯嫌照片、遭竊手│ │
│ │ │國泰醫│ │ │ 機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85至 │ │
│ │ │院727 │ │ │ 190頁) │ │
│ │ │號病房│ │ │㈣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一第84至│ │
│ │ │ │ │ │ 8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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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4│臺北市│江韋陵│竊取IPHONE 4手機1 │㈠證人江韋陵證述(偵卷四第6 │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17日│大同區│陳愛佳│支(序號0000000000│ 至7頁、第319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時1 │民權西│ │32747 號)。 │㈡證人陳愛佳證述(偵卷四第12│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路127 │ │ │ 至13頁;偵卷一第320 至32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遠傳│ │ │ 頁) │折算壹日。 │
│ │ │門市 │ │ │㈢陳愛佳指認犯嫌照片(偵卷四│ │
│ │ │ │ │ │ 第16頁) │ │
│ │ │ │ │ │㈣江韋陵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偵卷四第9頁) │ │
│ │ │ │ │ │㈤2012年4月17日遠傳門市監視 │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偵卷四 │ │
│ │ │ │ │ │ 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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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年4│臺北市│廖志偉│徒手竊取SAMSUNG 手│㈠證人張政萍證述(偵卷五第13│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18日│南港區│張政萍│機1 支(序號359548│ 至14頁;偵卷一第322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7時許│忠孝東│ │000000000 號)。 │㈡證人廖志偉證述(偵卷五第10│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路5段 │ │ │ 至11頁;偵卷一第322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68號 │ │ │㈢張政萍指認犯嫌照片(偵卷五│折算壹日。 │
│ │ │臺灣大│ │ │ 第16頁) │ │
│ │ │哥大後│ │ │㈣101年4月18日台灣大哥大後山│ │
│ │ │山埤直│ │ │ 埤分店手機竊盜案監視器翻拍│ │
│ │ │營門市│ │ │ 照片共32張(偵卷五第17至3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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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4│臺北市│林君鴻│徒手竊取IPHONE 4S │㈠證人林君鴻證述(偵卷六, │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3日 │士林區│ │手機1 支(序號不明│ 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389至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時許│天母北│ │)。 │ 390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路30號│ │ │㈡證人呂沅育證述(偵卷六第16│,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燦坤實│ │ │ 至17頁;偵卷一第393頁) │折算壹日。 │
│ │ │業股份│ │ │㈢監視錄影光碟(證物袋) │ │
│ │ │有限公│ │ │㈣呂沅育指認101年3月28 日監 │ │
│ │ │司天母│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六第│ │
│ │ │店 │ │ │ 61 至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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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4│臺北市│許錦昌│徒手竊取SAMSUNG 牌│㈠證人許錦昌證述(偵卷六第19│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27日│士林區│ │S2(GT-I9100)手機│ 至21頁:偵卷一第391 至392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時55│中正路│ │1 支(序號00000000│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 │268之1│ │0000000 號)。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威寶│ │ │ 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偵卷一 │折算壹日。 │
│ │ │電信臺│ │ │ 第410頁) │ │
│ │ │北士林│ │ │ │ │
│ │ │直營服│ │ │ │ │
│ │ │務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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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4│臺北市│曾筠庭│徒手竊取SAMSUNG 牌│㈠證人曾筠庭證述(偵卷六第22│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27日│士林區│ │32G ,GALAXYS Ⅱ手│ 至23頁、第25至27頁;偵卷一│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時18│忠誠路│ │機1 支(序號359372│ 第392 頁)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1段36 │ │000000000 號)。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遠傳│ │ │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偵卷一│折算壹日。 │
│ │ │電信天│ │ │ 第410頁) │ │
│ │ │母門市│ │ │㈢曾筠庭指認犯嫌照片(偵卷六│ │
│ │ │ │ │ │ 第73頁) │ │
│ │ │ │ │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
│ │ │ │ │ │ 六第68至70頁、第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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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5│臺北市│王薇婷│徒手竊取IPHONE 4,│㈠證人王薇婷證述(偵卷六第28│李穎峰犯竊盜罪,│
│ │月2日 │士林區│ │32G 手機1 支(序號│ 至32頁;偵卷一第39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5時45│天母東│ │000000000000000 號│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路11號│ │)。 │ 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偵卷一│,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達康美│ │ │ 第410頁) │折算壹日。 │
│ │ │得藥局│ │ │㈢監視錄影畫翻拍照片(偵卷六│ │
│ │ │ │ │ │ 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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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年2│台大醫│李明澤│徒手竊取SONY易利信│㈠證人李明澤證述(偵卷一第 │李穎峰犯侵入有人│
│ │月10日│院四東│ │型號X8手機1 支(序│ 351 至352 頁、第360 至361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 │上午9 │第28號│ │號000000000000000 │ 頁) │罪,累犯,處有期│
│ │時45分│病房 │ │號)、LG手機1 支(│㈡李明澤指認犯嫌照片(偵卷一│徒刑捌月。 │
│ │許 │ │ │原配置門號00000000│ 第354頁) │ │
│ │ │ │ │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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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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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所偽造之署押│證據(除被告之供述) │所犯罪名及宣│
│號│ │ │ │ │ │ │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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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2│新北市│李善君│以黃大倫之│「黃大倫」簽│㈠證人李善君證述(偵卷二第│李穎峰犯行使│
│ │月25日│三重區│黃大倫│身分證及健│名2 枚、按捺│ 24至26頁;偵卷一第299 至│偽造私文書罪│
│ │12時至│重新路│ │保卡等證件│指紋2 枚(偵│ 300 頁、第308 頁、第319 │,累犯,處有│
│ │15時之│2段134│ │,假冒黃大│卷一第338 頁│ 至320 頁) │期徒刑陸月,│
│ │間 │號龍昇│ │倫,並在附│)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如易科罰金,│
│ │ │通訊社│ │有證件影本│ │ 1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1006│以新臺幣壹仟│
│ │ │ │ │、表明出售│ │ 1755號鑑定書及被告交付李│元折算壹日,│
│ │ │ │ │手機意思之│ │ 善君之被告按指紋之黃大倫│偽造之署押共│
│ │ │ │ │文件上,偽│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偵卷│肆枚沒收之。│
│ │ │ │ │造「黃大倫│ │ 一第333 至336 頁、第338 │ │
│ │ │ │ │」簽名及按│ │ 頁) │ │
│ │ │ │ │捺指紋,並│ │ │ │
│ │ │ │ │持以向李善│ │ │ │
│ │ │ │ │君行使,先│ │ │ │
│ │ │ │ │於該日12時│ │ │ │
│ │ │ │ │許以7500元│ │ │ │
│ │ │ │ │之代價出售│ │ │ │
│ │ │ │ │竊取自吳慈│ │ │ │
│ │ │ │ │偉之IPHONE│ │ │ │
│ │ │ │ │4 手機1 支│ │ │ │
│ │ │ │ │(序號0126│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5 )再接續│ │ │ │
│ │ │ │ │於同時15時│ │ │ │
│ │ │ │ │許以3000元│ │ │ │
│ │ │ │ │之代價出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