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睿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睿恩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 ○00○0 號1 樓「熾盛行有限公司」(下稱熾盛行公司,嗣 後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顯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負責人吳有顯並未捏造及虛 構羅睿恩持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至顯祥公司位於新北市 ○里區○○○道000 號之辦公處所,向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 佯稱:因熾盛行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有限公司,要報 請環保主管機關廢棄物流向證明之用,需在上開合約上蓋用 顯祥公司之公司章及顯祥公司名稱橡皮橫條章,致顯祥公司 廠長劉光輝誤信為真,而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內之「立 書人」、「立書人甲方」等當事人欄位,加蓋顯祥公司之公 司章,及加蓋騎縫章,而為偽造、變造上開合約之內容,並 偽以表彰係顯祥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熾盛行公司簽訂之買賣 契約等事實,始向鈞院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經 鈞院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竟仍基於使人受 刑事之處分,於上開法院審理中,捏造「其曾打電話與吳有 顯,且經吳有顯同意找顯祥公司陳郁雯經理在合約書上加蓋 顯祥公司章戳,而由陳郁雯蓋用之,章戳保管人應該是陳郁 雯而非張淑惠」等虛構之事實,並於100 年12月20日間具狀 向本署(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吳有顯上開自訴 行為涉嫌誣告(101 年度他字第178 號),該件吳有顯誣告 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 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
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 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 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有顯之指 訴、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刑事自訴狀、本院97年度 自字第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存證信函、本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即熾盛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惠萍對 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書、證人即 顯祥公司經理陳郁雯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會計人員張淑 惠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之證詞、被告於前案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 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為顯祥公司 之負責人,顯祥公司對伊提起自訴,指訴伊與鍾羽榛於上開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 文,或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上蓋印等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伊無 罪,顯祥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訴字4857 號駁回上訴,顯祥公司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臺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故伊才對告訴人提起誣告 之告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為顯祥公司之負責人,顯祥公司於97 年4 月23日對本件被告提起自訴,指訴本件被告及其配偶鍾 羽榛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 及長條章印文,或係被告私自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 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等節,涉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 自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顯祥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4857號判決駁回上訴,顯 祥公司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 度臺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自字第 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891號偽造文書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檢察 官起訴書認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係指訴被告持上開廢棄 物清理合約書至顯祥公司辦公處所,向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 佯稱:因熾盛行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有限公司,要報 請環保主管機關廢棄物流向證明之用,需在合約上蓋用顯祥 公司之公司章及顯祥公司名稱橡皮橫條章,致顯祥公司廠長 劉光輝誤信為真,而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內之「立書人 」、「立書人甲方」等當事人欄位,加蓋顯祥公司之公司章 及加蓋騎縫章,而為偽造、變造上開合約之內容云云,應係 誤認本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告訴人所指訴之 內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指訴告訴 人明知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之顯祥公司方形章印文及長 條章印文並非被告所偽造,或係被告私自盜用顯祥公司之方 形章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而仍於97年 4 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上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認告 訴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先行簽分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178 號案件予以調查 後,再行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 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4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1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誣告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該案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涉有被告所指涉之誣告犯行 ,尚無法遽此反推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提出告訴人誣 告之告訴即有誣告之故意。
㈢又「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惟 司法實務探究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另充實該罪內涵 ,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 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即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亦不成立誣告罪。本件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熾盛行 公司(嗣後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 廢棄物清運工作為業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 ,是依被告之學歷、經歷等背景觀之,堪認被告並無法律專 業背景,則依一般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尚難期待 被告對上開司法實務上對於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所為 之補充內涵解釋有所認識及瞭解。
㈣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以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為 憑,先係指訴被告及其配偶鍾羽榛於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上偽造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云云,經本院併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廢棄物清理 合約書上所蓋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部分,與顯祥公司於勞 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至長條章印文部分則因印色不勻、紋 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印章實物及勞工保險 加、退保申報表上蓋印之印文鑑定異同,而認無法證明該等 印文係遭被告及其配偶鍾羽榛偽造印章加以蓋印。嗣告訴人 又指訴遭被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 清理合約書上蓋印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該方形章及長 條章均係由顯祥公司之職員保管,亦無遺失情事,而無法排 除係顯祥公司內部職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越權或無權代理在 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用印之可能,故認該案中無法證明 被告有盜用印章之犯行,而於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 7 號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判決駁回上訴, 告訴人復提其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從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涉訟多時,且告訴人對被告 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時,確實未先查證其所指述上開廢棄 物清理合約書上之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與顯祥公司在勞工 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符,而於另案偽 造文書案件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遭被告及其配偶 鍾羽榛偽造印章加以蓋印後,始又翻易前詞指訴被告盜用顯 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云 云,且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訊問多名證人即於斯時任職於 顯祥公司之員工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周宜君後,仍認 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長條章之情事而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之雙方訟爭過程,及被告於無法律專業背景
下之主觀認知等節綜合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偽 造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亦未盜蓋顯祥公司 之方形章及長條章,且最高法院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認 為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當屬誣告,伊才會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誣告之告訴,是伊並無誣 告之故意等語,確非無稽。
㈤況證人即斯時任職於顯祥公司之廠長劉光輝於本院審理時, 經被告提示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證稱:當時係被告拿 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來顯祥公司要補蓋章,當初辦公室有 伊、會計張淑惠及主管陳郁雯。被告進來後,伊主動問被告 要做什麼事,被告對伊說因為公司有變更,所以要補蓋章作 為流向證明,伊看了一下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原本係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合約,並非顯祥公司之合約,但因為牽涉到申報 流向,故伊對伊主管陳郁雯說這應該沒有關係,伊便從會計 張淑惠之抽屜裡拿了印章出來蓋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業正面)。準此,被 告既因缺乏對上開司法實務針對刑法誣告罪之補充內涵解釋 缺乏認識及瞭解,故而誤解告訴人在未查證顯祥公司之方形 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是否為顯祥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且未向 顯祥公司員工詢問求證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印文係由何 人用印之情形下,即向本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當屬 刑法上所稱之誣告,致其於上開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之告訴,實乏誣告之直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於其上開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依其主觀認知,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雖因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致檢察官對告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 確定,然尚非全然無因。被告上揭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 行為,與「明知」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之誣告直接故意顯有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誣 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 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