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92號
SLDM,102,審簡,1092,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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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傑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2
號、第19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
審易字第1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欄所載「101 年12月12日21時35 許」應更正為「101 年12月12日21時35分許」。 ㈡被告廖健傑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廖健傑提供其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 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廖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 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健傑以1 次交付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張秀、姚杏足、蘇春敏等人之 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 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張秀、 姚杏足、蘇春敏3 人,經本院傳喚固均未到庭,然經被告廖 健傑向本院表示願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損失,並已依承諾賠 償完畢,此有本院102 年12月27日、103 年4 月28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及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第一商業銀行文款存根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等所受財產 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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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