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505號
SLDM,102,審易,505,201405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忠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清金告訴被告高世忠高御桓二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二人業與告訴人鄭 清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鄭清金新臺幣捌萬元,並已 給付完畢,為彼等三人開庭陳明無訛。茲據告訴人鄭清金撤 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