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吳滿庭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九五二二八八一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滿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
購毒之人,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利潤之模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㈠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部分:
⒈楊家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月29日 凌晨0 時8 分及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滿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滿庭。
⒉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38分、39分、4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 萬80 00元之價格,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 ㈡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24分、4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 (即起訴書所載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北路與民生 西路口附近,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黃俊 肇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㈢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4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⒉楊家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29分、3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⒊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6 分、2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⒋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22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⒌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1分、1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⒍楊家偉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3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⒎楊家偉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4分、58分、同日下午 10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⒏楊家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0時23分、3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⒐楊家偉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⒑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⒒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25分、40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志偉。
㈣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部分:
⒈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即起訴書所 載綽號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林嘉濠 住處附近,交付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林 嘉濠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⒉楊家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3分、10時17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林嘉濠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㈤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部份::
⒈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59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⒉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55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⒊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0時29分、51分、同日下午
11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⒋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4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⒌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明勝。
⒍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21分、3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⒎楊家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28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二、吳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滿庭與楊家偉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詹明憲欲向楊家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5 克),適楊家偉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乃
先行居中聯繫,於電話中告知詹明憲「吳滿庭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某機車行」。楊家偉隨即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 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吳滿庭與詹明 憲約定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會面交易販賣毒品。吳滿庭乃 依楊家偉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交付2000 元份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且當場向 詹明憲收取該2000元之購毒款項,並於同日楊家偉返回後交 付該2000元予楊家偉,以此方式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明憲。
㈡吳滿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三、楊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200 室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均具殺傷力之直 徑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口徑8.9mm 非制 式子彈2顆、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而持有之。四、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200 室楊家偉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楊家偉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3.61公克) 、其供施用之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 -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淨重0.419 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受寄收藏之未具殺傷力手 槍1 支、子彈10顆(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殺傷力)、彈匣 1 個。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2 樓楊家偉住處搜得楊家偉所有供販賣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69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3 支、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而持有之大麻1 包 (驗餘淨重0.506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吳滿庭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 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行動 電話1 支(雙插卡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2 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9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滿庭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61 頁) 、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肇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24 頁) 、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31 至13 3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130 頁)、證人即駕車載送周明勝與楊家偉見面者鄭忠 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相符,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 、第33至34頁、第185 至19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62 、263 頁)存卷供參,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毛重約5.95公克)、電子磅秤 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為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 院卷一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65 頁 )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大麻1 包為 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楊家偉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楊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9頁、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 第91頁),而被告吳滿庭固坦認案發當晚其接到楊家偉電話 後,有拿星城卡光碟到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 之摩托車店旁交給詹明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星城卡光碟 裡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
⒈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0日、21日如何受楊家偉之指示, 與購毒者詹明憲相約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某機 車行,交付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 予詹明憲,並收取2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交還該2000元購 毒款項予被告楊家偉之交易過程,業據被告吳滿庭於警詢中 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偵字卷第106 、162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結證之情節相符吻合(偵字卷第69、167 至173 頁 、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
⒉再觀諸100 年9 月20日、21日被告楊家偉與詹明憲、被告楊 家偉與被告吳滿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反面)略以:「(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A:喂。
B:喂,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樹林咧。
B:是喔。
A:嘿
B:嗯...
A:你不是叫我等你?
B:阿你,大...(不清楚)
A:就是他要稍等一下。
B:他不在喔。
A:嘿啊!
B:唉,稍等是等多久?
A:沒有啊!那你又不認識。
B:我早上已經
A:...(不清楚)
B:2張啊!
A:啊不然我馬上打給你,我先跟他問問看。
B:好好好。
A:喔。」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 1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喔,要拿去。
A:我...
B:蛤...
A :沒,我,我叫那個人打電話給你,你跟他約,約在摩托 車店就好了。
B:好好好。
A:嘿啊!
B:好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下去。還是怎樣? A :對!但是你還是要先跟他接一下,不然你不知道是誰? B :喔喔喔。」
「(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
B:喂。
A:不然你去。
B:嘿。
A:摩托車店。
B :好好好,OK!
A:不是不是不是,喂喂喂!
B:嗯。
A:你先打0952
B:稍等一下,0952
A:288161。
B:288。
A:161。
B:161。
A :你跟他說我朋友,我叫你打的,嘿,你跟他約,約,約 摩托車店那邊。
B :啊!他利息錢怎麼算。
A :蛤!一樣啦!」等語,亦與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供 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情節相符一致。而上開通話 中之「2 張」確係指詹明憲向被告楊家偉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0.5 克等情,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認被告楊家偉確實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 許,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詹明憲聯繫,約定詹明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被告楊家偉並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吳滿庭如數交付該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被告吳滿庭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 之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灼然至明。 ㈡
⒈證人即購毒者詹明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家偉 連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約定的摩托車店,就有人走過 來問伊是不是「阿基」的朋友,伊說「對」,對方就丟了星 城卡光碟片給伊,伊就騎車回家了,當時伊沒有將錢交給對 方,結果回去一看發現光碟片裡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如果 回去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拿錢給楊家偉,但因為伊沒 有拿到毒品,所以不可能把錢給楊家偉云云(本院卷一第13 1 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偉於審理中亦曾翻異前詞證稱:該 次伊係請被告吳滿庭將電視旁之電玩光碟包裝之物交予詹明 憲,被告吳滿庭並不知道內有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詹 明憲收取2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伊有請吳滿庭拿星 城卡光碟下去給詹明憲,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 碟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再經本院就「詹 明憲有無交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質問被告楊家
偉時,被告楊家偉先係沉默不語,後又供稱:拿星城卡光碟 下去那次,當時詹明憲沒有交2000元給吳滿庭,是詹明憲事 後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被告吳滿庭於偵查 中亦已供稱:「我被我父親趕出來,楊家偉收留我,我幫他 送安非他命,這次送到重慶北路住處樓下與民生西路口的摩 托車店,那地點就是在全國的對面,楊家偉要我送2 張,就 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楊家偉打給我之後大約半小時之後, 對方就到摩托車店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將2 張重量不詳的 安非他命交給對方。楊家偉都是1 包2000元包裝」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161 頁)。是以,被告楊家偉雖曾一度否認100 年9 月21日當晚詹明憲有交2000元予吳滿庭,然其前後證述 不一,齟齬立見,復與共同被告吳滿庭於警詢、偵查自白之 情節及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相互矛盾,足認證人詹明憲、被告 楊家偉此部分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吳滿庭之說詞,顯非事 實,為無可採。
⒉被告吳滿庭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該2 片 星城卡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係為了 交保,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楊家 偉、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B :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 :喔,要拿去。」可知於被告楊家偉尚未提及「星城卡」 而僅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時,被告吳滿庭便立即回答「 有啊!」而為肯定之答覆,顯見被告吳滿庭於被告楊家偉詢 問「你那邊還有嗎?」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家偉所問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況被告吳滿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100 年9 月初即住在楊家偉家中,有時候楊家偉會叫伊去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9 至11頁),是以被告吳滿庭於 100 年9 月21日將星城卡交付予詹明憲時,既已住在楊家偉 家中將近1 個月,且自承有時候會替楊家偉送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本身亦有向楊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上述 ,益見其知悉楊家偉指示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吳滿庭不知道
星城卡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頁) 而欲迴護被告吳滿庭,然經檢察官詰問後,知無可迴避而如 實證稱:「其實吳滿庭應該是知道星城卡裡面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可見被告楊家偉與吳滿庭 間存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被告吳滿庭清楚知悉 其交付予詹明憲之星城卡光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否 認上情亦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㈢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縱使 坦承其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字卷第33頁), 然其客觀上既係分擔交付毒品之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楊家偉先以行動電話與詹明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再指示被告吳滿庭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詹明憲,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購買毒品之 對價2000元,被告吳滿庭嗣後再將該2000元交予被告楊家偉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業據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7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8之 1 頁)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為憑。足認被告吳滿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偉就事實一、二之㈠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與李宗煜間,就事實一㈡⒊及事實一 ㈣⒈部分,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間,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 家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偉以一保管行為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論斷。被告楊家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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