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7號
SLDM,101,訴,5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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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吳滿庭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九五二二八八一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滿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叁點玖肆柒柒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及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 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



購毒之人,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利潤之模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部分:
楊家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月29日 凌晨0 時8 分及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吳滿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附近,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滿庭
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38分、39分、4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 萬80 00元之價格,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 ㈡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24分、4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 (即起訴書所載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北路與民生 西路口附近,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黃俊 肇並當場交付1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4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29分、32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6 分、2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22分、32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1分、1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3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4分、58分、同日下午 10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⒏楊家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0時23分、33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⒑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25分、40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即起訴書所 載綽號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林嘉濠 住處附近,交付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林 嘉濠並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3分、10時17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林嘉濠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部份::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59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55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 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0時29分、51分、同日下午



11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⒋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47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56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21分、31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 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28分,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 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二、吳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滿庭楊家偉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明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詹明憲欲向楊家偉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約0.5 克),適楊家偉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乃



先行居中聯繫,於電話中告知詹明憲吳滿庭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某機車行」。楊家偉隨即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 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吳滿庭與詹明 憲約定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會面交易販賣毒品。吳滿庭乃 依楊家偉指示於同日某時在該路口之某機車行前,交付2000 元份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且當場向 詹明憲收取該2000元之購毒款項,並於同日楊家偉返回後交 付該2000元予楊家偉,以此方式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明憲
吳滿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2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三、楊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及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200 室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均具殺傷力之直 徑口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直徑口徑8.9mm 非制 式子彈2顆、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而持有之。四、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200 室楊家偉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楊家偉 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3.61公克) 、其供施用之第三級毒品1 包((JWH-018 、Naphthalen-1 -yl-(1-pentylindol-3-yl)methanone、淨重0.419 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電子磅秤1 台、 分裝匙2 支、分裝袋1 批、行動電話2 支(各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受寄收藏之未具殺傷力手 槍1 支、子彈10顆(8 顆具殺傷力、2 顆不殺傷力)、彈匣 1 個。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2 樓楊家偉住處搜得楊家偉所有供販賣所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697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3 支、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而持有之大麻1 包 (驗餘淨重0.5064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2 個及吳滿庭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殘渣袋 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批、行動 電話1 支(雙插卡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SIM 卡2 枚),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91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楊家偉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滿庭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滿庭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61 頁) 、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肇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24 頁) 、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於偵查中之證稱(偵字卷第131 至13 3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一第130 頁)、證人即駕車載送周明勝楊家偉見面者鄭忠 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相符,且有通 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43至46頁、第55至60頁 、第33至34頁、第185 至19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62 、263 頁)存卷供參,並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毛重約5.95公克)、電子磅秤 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為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5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 院卷一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65 頁 )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大麻1 包為 憑。足認被告楊家偉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楊家偉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楊家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69頁、第167 至173 頁、本院卷二 第91頁),而被告吳滿庭固坦認案發當晚其接到楊家偉電話 後,有拿星城卡光碟到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 之摩托車店旁交給詹明憲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星城卡光碟 裡有放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0日、21日如何受楊家偉之指示, 與購毒者詹明憲相約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某機 車行,交付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 予詹明憲,並收取2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交還該2000元購 毒款項予被告楊家偉之交易過程,業據被告吳滿庭於警詢中 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在卷(偵字卷第106 、162 頁),核與共同被告楊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結證之情節相符吻合(偵字卷第69、167 至173 頁 、本院卷一第138 至139 頁)。
⒉再觀諸100 年9 月20日、21日被告楊家偉詹明憲、被告楊 家偉與被告吳滿庭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反面)略以:「(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A:喂。
B:喂,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樹林咧。
B:是喔。




A:嘿
B:嗯...
A:你不是叫我等你?
B:阿你,大...(不清楚)
A:就是他要稍等一下。
B:他不在喔。
A:嘿啊!
B:唉,稍等是等多久?
A:沒有啊!那你又不認識。
B:我早上已經
A:...(不清楚)
B:2張啊!
A:啊不然我馬上打給你,我先跟他問問看。
B:好好好。
A:喔。」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 1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喔,要拿去。
A:我...
B:蛤...
A :沒,我,我叫那個人打電話給你,你跟他約,約在摩托 車店就好了。
B:好好好。
A:嘿啊!
B:好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下去。還是怎樣? A :對!但是你還是要先跟他接一下,不然你不知道是誰? B :喔喔喔。」
「(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
B:喂。
A:不然你去。
B:嘿。




A:摩托車店。
B :好好好,OK!
A:不是不是不是,喂喂喂!
B:嗯。
A:你先打0952
B:稍等一下,0952
A:288161。
B:288。
A:161。
B:161。
A :你跟他說我朋友,我叫你打的,嘿,你跟他約,約,約 摩托車店那邊。
B :啊!他利息錢怎麼算。
A :蛤!一樣啦!」等語,亦與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供 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情節相符一致。而上開通話 中之「2 張」確係指詹明憲向被告楊家偉購買2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0.5 克等情,亦據被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字卷第167 、168 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足認被告楊家偉確實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 許,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詹明憲聯繫,約定詹明憲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克),被告楊家偉並於同年月21 日凌晨0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吳滿庭如數交付該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被告吳滿庭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 之購毒款2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灼然至明。 ㈡
⒈證人即購毒者詹明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家偉 連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約定的摩托車店,就有人走過 來問伊是不是「阿基」的朋友,伊說「對」,對方就丟了星 城卡光碟片給伊,伊就騎車回家了,當時伊沒有將錢交給對 方,結果回去一看發現光碟片裡沒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如果 回去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拿錢給楊家偉,但因為伊沒 有拿到毒品,所以不可能把錢給楊家偉云云(本院卷一第13 1 頁)。證人即被告楊家偉於審理中亦曾翻異前詞證稱:該 次伊係請被告吳滿庭將電視旁之電玩光碟包裝之物交予詹明 憲,被告吳滿庭並不知道內有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向詹 明憲收取2000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39 至141 頁)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稱:伊有請吳滿庭拿星 城卡光碟下去給詹明憲,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 碟裡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再經本院就「詹 明憲有無交付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質問被告楊家



偉時,被告楊家偉先係沉默不語,後又供稱:拿星城卡光碟 下去那次,當時詹明憲沒有交2000元給吳滿庭,是詹明憲事 後給伊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被告吳滿庭於偵查 中亦已供稱:「我被我父親趕出來,楊家偉收留我,我幫他 送安非他命,這次送到重慶北路住處樓下與民生西路口的摩 托車店,那地點就是在全國的對面,楊家偉要我送2 張,就 是指2000元安非他命,楊家偉打給我之後大約半小時之後, 對方就到摩托車店打電話給我,我就下樓將2 張重量不詳的 安非他命交給對方。楊家偉都是1 包2000元包裝」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161 頁)。是以,被告楊家偉雖曾一度否認100 年9 月21日當晚詹明憲有交2000元予吳滿庭,然其前後證述 不一,齟齬立見,復與共同被告吳滿庭於警詢、偵查自白之 情節及前開通訊監察內容相互矛盾,足認證人詹明憲、被告 楊家偉此部分之證述,核屬迴護被告吳滿庭之說詞,顯非事 實,為無可採。
⒉被告吳滿庭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該2 片 星城卡裡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係為了 交保,才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楊家 偉、吳滿庭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1 分)B :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 :喔,要拿去。」可知於被告楊家偉尚未提及「星城卡」 而僅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時,被告吳滿庭便立即回答「 有啊!」而為肯定之答覆,顯見被告吳滿庭於被告楊家偉詢 問「你那邊還有嗎?」時,即已知悉被告楊家偉所問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況被告吳滿庭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100 年9 月初即住在楊家偉家中,有時候楊家偉會叫伊去送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字卷第9 至11頁),是以被告吳滿庭於 100 年9 月21日將星城卡交付予詹明憲時,既已住在楊家偉 家中將近1 個月,且自承有時候會替楊家偉送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本身亦有向楊家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已如上述 ,益見其知悉楊家偉指示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家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吳滿庭不知道



星城卡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頁) 而欲迴護被告吳滿庭,然經檢察官詰問後,知無可迴避而如 實證稱:「其實吳滿庭應該是知道星城卡裡面是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可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 間存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被告吳滿庭清楚知悉 其交付予詹明憲之星城卡光碟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否 認上情亦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㈢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 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 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縱使 坦承其係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毒偵字卷第33頁), 然其客觀上既係分擔交付毒品之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部分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楊家偉先以行動電話與詹明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再指示被告吳滿庭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詹明憲,並當場收受詹明憲交付購買毒品之 對價2000元,被告吳滿庭嗣後再將該2000元交予被告楊家偉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業據被告吳滿庭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91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10月移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偵字卷第27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8之 1 頁)附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器1 組為憑。足認被告吳滿庭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楊家偉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家偉就事實一、二之㈠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與李宗煜間,就事實一㈡⒊及事實一 ㈣⒈部分,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間,就事實二之㈠部分 ,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 家偉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 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家偉以一保管行為觸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論斷。被告楊家偉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寄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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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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