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建芳
被 告 黃麗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芳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 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係脫產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撤 回關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訴訟標的)。本院前於民國10 3 年4 月21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44,512 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150 元,扣除原告前曾繳納之6,06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3 年4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然而,原告 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