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信維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聰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陳 聰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楊麗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楊麗淑於102年3月13日死亡,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 第5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現為受 監護人,需長期臥床且仰賴氣管切管協助呼吸,鼻胃管進食 ,以尿布處理大小便,生活無法自理,須完全仰賴專人照顧 ,故其醫療養護費用甚鉅。然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因 年紀尚輕,工作所得有限,雖勉力支付,亦力有未逮。又相 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今相對人之表姊王陳美玉願出 價新臺幣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解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面 臨之窘境。從而,為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爰請准予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及第1151 條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庭調閱本 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102年度監宣字第55號、101年度 監宣字第136號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具
相當之對價,得作為相對人日後看護費用之來源,並無不利 益之情事,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從而,本件聲 請准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之利益。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附表:
1.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
2.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
3.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分之1)。
4.基隆市○○區○○里○○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