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1號
KLDV,103,消債抗,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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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星如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
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因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告狀 誤載為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下稱 「第一次」不免責裁定);嗣原審固因債務人再次聲請,而 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惟觀諸「第一次」不免責裁定之內容 ,即可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815,363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681,840 元後,剩餘133,523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僅止20,810元),故應不予免責」;兼之抗告 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迄今,僅止受償6,988 元,是 本件當亦核與本條例第142 條之法定要件不符。乃原審雖認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僅止20,810元(此部分債權人中 國信託銀行敬表認同),然則疏未慮及本條例第142 條之法 定要件,復任意擴張本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文義,變更其間 之計算基礎(如:擅將本條例第133 條所稱之「債務人」擴 張解釋,而認其兼及「配偶」),進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為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債務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定有 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 條有不 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以後,倘繼續工作清償債務 並達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清償數額者,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爰特



設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期使債務人於清償額達本條例第13 3 條規定之數額以後,再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須符合上開情事,方能再次向法院提出免責之 聲請;且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法院 亦祇能審酌債務人究否具備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 序而非適法。第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適用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尤重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本條例所採之免 責主義,向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三、經查:
㈠本院前曾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債 務人自9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 務官遂依本條例規定,將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俟清算程序於100 年2 月21日,以97年度執消 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結,本院復於101 年7 月31日,以債務 人查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情事,兼之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為由,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又「第一次」不免 責之原審固以債務人查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情事為 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其上級審既認債務人應依本條例第13 3 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而非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裁定不 予免責】,則「第一次」不免責裁定認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係本條例第133 條【而非本條例第134 條】之規定)。此悉 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 查詢上揭裁定內容確認無誤。準此,債務人前曾受不免責之 裁定(即「第一次」不免責裁定;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 1 號)確定,事甚顯然。又「第一次」不免責裁定既認債務 人僅有「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本次依 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本院當亦祇能審酌債務 人究否合致本條例第141 條要件(即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 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前不免 責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蓋債務人倘經法院依其 他法定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者,即非屬本條例第141 條規 定所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本即無從循上開規定再次提起免責之聲請)!是



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本條例第142 條、第134 條第1 款至 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換言之,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當非可於「前不免責裁定(即「第一次 」不免責裁定)」完成審查程序而認聲請人「未備」本條例 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以後,要求原審依本條例第142 條、 第134 條規定於本件重為審究(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概未 就「債務人未備本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乙情有所爭 執,則本件又何來應適用本條例第142 條之理)。從而,就 令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迄僅受償6,988 元而不符本條例第14 2 條所定之清償比例,核此亦屬另事,尤無礙於債務人循本 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之審查結果。是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昧於上開情事,抗告謂:其僅受償6,988 元而未達本條 例第142 條之要件云云,自係出於其個人之誤解且亦不能拘 束本院。
㈡債務人前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此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依循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再次提 出免責聲請,自應衡酌其究否具備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 事由。爰綜合原審卷內事證,依本條例第133 條之法定文義 ,逐項審查如下: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
債務人聲請清算(97年5 月20日)前二年(即95年5 月20日 迄97年5 月19日),任職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下列薪 資收入:95年5 月實發薪資33,876元、端午節獎金3,000 元 ;95年6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256,841 元;96 年1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473,457 元;97年1 至同年4 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142,870 元;97年5 月實發 薪資18,688元。此均有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相對人 薪資明細資料(原審卷㈠第132 頁至第136 頁)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合計應為898,934 元 (計算式:①95年5 月20日迄95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33 ,876元×12/31 +3,000 元+256,841 元=271,153 元;② 95年6 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473,451 元;③97 年1 月1 日迄97年5 月19日之薪資收入:142,870 元+18,6 88元×19/31 =154,324 元;④上開三項金額加總:271,15 3 元+473,457 元+154,324 元=898,934 元)。 ⒉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子婦、女婿。…」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4條第 1 款、第2 款及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88年9 月生 、90年11月生),其配偶(陳志銘)之父(陳文顯;下稱債 務人公公)現年76歲(27年3 月生),歷年均無工作收入, 並經鑑定有重度及多重身心障礙,此觀原審卷附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陳文顯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168 頁至第181 頁)之所載內容即明。又債務人對公公應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固遠在其配偶之後,惟債務人配偶於95年迄97年之收入, 分別僅止31,300元、0 元、235,200 元,此有原審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66 頁)可稽,換言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 日迄97年5 月19日),其配偶之薪資收入,合計僅止283,09 1 元(參照前揭⒈所列計算式,於茲不贅);再參酌內政部 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年為每月9,210 元、 96年為每月9,509 元、97年為每月9,829 元(現權責機關已 改為衛生福利部),亦可推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 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每人所須之最低生活費用, 合計227,483 元(計算式:【3,565 元+9,210 元x 7 】+ 【9,509 元x 12】+【9,829 元x 4 +6,024 元】=227,48 3 元)。兩相對照以觀,債務人配偶於該段期間之薪資收入 (283,091 元),實已幾近其所須之生活開銷(227,483 元 );雖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以後,債務人配偶於該段期間 (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仍有55,536元可供支配 (283,091 元-227,483 元=55,536元),平均每月為2,31 4 元(計算式:55,536元÷24=2,314 元),然倘加計日常 生活勢難避免之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 迎來等各項雜支),債務人配偶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 上已然可見,遑論進而要求其擔負債務人公公之扶養義務! 尤有甚者,債務人公公因多重身心障礙,長期安置於財團法 人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95年5 月20日迄97年5 月19日),復未獲嘉義縣政 府提供補助(老人收容安置費用),是於此期間,債務人公 公所須自付之安置費用,總計高達415,505 元,有財團法人 嘉義縣私立開元殿福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明細資料(見原 審卷㈡第23頁)存卷為憑;而債務人公公年紀老邁、無工作 收入,債務人配偶於此期間,亦僅有55,536元可供自由支配 ,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關此高額之安置費用,客觀上自



非債務人配偶、公公之所能支付,衡諸債務人及其配偶、公 公於情感、生活之無從切割,則債務人公公之扶養義務,乃 至關此高額之安置費用,勢必轉由債務人一力承擔!更何況 ,倘強邀債務人配偶對債務人公公負扶養之責,債務人配偶 勢必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債務人依法扶養,是就結論而言 ,債務人扶養配偶(不扶養公公)或債務人扶養公公(不扶 養配偶),二者並無歧異。從而,因認債務人除自己以外, 尚應依法扶養者,總計有「未成年子女2 名及公公1 人」; 據此核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自己(1 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3 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總計1, 097,954 元(計算式:227,483 元x 3+415,505元=1,097, 954 元)。
⒊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5年5 月20 日迄97年5 月19日),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合計898,934 元 ;詳如前揭⒈所述),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1,097,954 元;詳如前揭⒉所述),已「 無」餘額可供償債!換言之,無論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何,本件均與本條例第133 條之要件不合(按:本條例 第133 條之適用,首須聲請清算前二年,債務人之薪資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關此餘額並須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致未具備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綜上,本條例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 亦祇能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條例第142 條、第134 條第1 款至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本院 綜觀原審卷存事證,債務人既無本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本院 當亦無可憑採。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未備本條例第133 條 之事由,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自係合於法律規定且無違誤 ;至原裁定贅予審酌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之部分,亦無 礙本件應予免責之結論,而就本件裁判不生影響。從而,債 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翠 芬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王 慧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 士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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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