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彭靜芬
被 告 謝義雄
利害關係人 謝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金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件離婚事件,擔任被告謝義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院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7月22日結婚,惟被告 於8年前因中風,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8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其監護人。原告為照顧被告迄今已散 盡家產,再無餘力照顧被告,今提起對被告之離婚訴訟與被 告利益相反,自不能為其代理人,又被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 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由被告之父謝金龍為 被告本件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28號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謝金龍為被告之父,其與被告為骨 肉至親,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 其已於本院調解庭表明願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選任 謝金龍於本件離婚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