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金蓮
原 告 楊建基
被 告 曾文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
21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蓮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李金蓮、楊建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八,由原告李金蓮負擔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楊建基負擔其中百分之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李金蓮、楊建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以保單貸款利率計算 )」;然前開書狀所陳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 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聲明並未區分原告二人各 自向被告求償之數額,僅表明請求之總金額,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具狀、復 於103 年5 月7 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金 蓮375,000元,並應賠償原告楊建基125,000元」(本院卷第 38頁),核屬就聲明為法律上之補充陳述,並減縮關於利息 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金蓮、楊建基係夫妻關係,共同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1 樓經營「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被告為原告二 人之鄰居,兩造曾因細故結怨,時有口角衝突,被告因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原告二人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101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被告在上址原告所經營「 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見原告二人在該址,被告乃邊走邊反覆以「雞巴 在癢」、「幹你娘雞巴,雞巴在癢」、「菜店查某」等足以 貶損原告李金蓮人格之語辱罵原告李金蓮,並以「我打你打 到無法度」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原告二 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迄返回家 中,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及恫嚇原告二人 (下稱行為⑴)。
⑵101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返家途中,復行經上 址店門口前騎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見原告二 人正拉下店址鐵門且正欲離去,被告又邊走邊反覆以「幹死 皇帝,你娘雞巴」、「你娘雞巴」及「你娘大雞巴」等足以 貶損原告李金蓮人格之語辱罵原告李金蓮,並以「真正不敢 教訓你們?」、「當作我不敢打你,打頂打肚」及「當作我 真正不敢打你們」等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同時恫嚇 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迄 返回家中,猶不斷反覆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及恫嚇原 告二人(下稱行為⑵)。
⑶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 分許,被告在所居住之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陽臺,見原告二人在上址店門口,乃 在前述自己住處陽臺,朝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 樓及馬路等公共空間,以「雞巴多硬」之足以貶損原告李金 蓮人格之話語,辱罵原告李金蓮,後見原告二人持錄音錄影 器材正朝其所在方向錄音錄影,乃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 把, 自住處下樓,追逐原告二人,並揮舞所持刀械,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舉止,同時恫嚇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下稱行為⑶)。
(二)被告不但以不雅詞語騷擾原告二人,甚至有攜帶刀械而帶有 威逼恐嚇之作為,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常飽受驚嚇,於惡 夢中驚醒,身心均受有嚴重打擊,故依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所 分致原告李金蓮、楊建基之受創程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 李金蓮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 70,000元、80,000元、225,000 元,共計375,000元; 應賠償原告楊建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 為20,000元、40,000元、65,000元,共計125,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金蓮37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125,000元。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到庭答辯略以:伊認為伊不需要賠償,因為伊在調解時 有向原告二人表示道歉,伊已經道歉了,不需要再賠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50分許、 101 年5 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10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5 分 許,先後有上述辱罵原告李金蓮或恐嚇原告二人之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二人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改制後稱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開立給原告 李金蓮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0 1 年5 月26日晚上11時12分許被告持刀追逐至西定路上之照 片為證。上情各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3861號、102 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於上述⑴⑵⑶所示時間、地點之各次辱罵及恫嚇行為 均分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判處拘役 15日、20日;拘役15日、20日;拘役10日、有期徒刑3 月, 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以上拘役刑及有期徒 刑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 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述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 全案卷宗資料可參(內含檢察官對原告楊建基、被告、訴外 人即被告之女兒鄭玉梅之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對原告二人 、被告、鄭玉梅、訴外人即被告之兒子曾慶盛、訴外人高信 豐之詢問筆錄、上揭各次時間、地點錄音光碟之勘查筆錄及 原告二人自製譯文、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被告雖對前述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然該院已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中未 曾就上情為爭執,僅表示伊已向原告二人道歉,故不需賠償 云云;而被告於前述刑事審理程序中,曾坦承關於原告二人 所主張上述⑶所示犯行,另對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上述⑴⑵所 示行為則否認係針對原告而來。然而,關於前述⑶所示內容 ,業經親身見聞之證人高信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428 號卷第27 頁背面),堪信原告就上述⑶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前述 ⑴所示內容,被告曾先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5 月2 日準備程 序認罪陳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即 本案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行為⑴〉有何意見?)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法條我願意認罪,但是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楊建基 及李金蓮罵我。(問:請說明當天衝突的過程?)…大約從 100 年夏天,我經過楊建基家門口的時候,楊建基就會罵我 神經病,李金蓮會罵我是瘋女人(臺語),5 月18日這次是 因為我在樓上跟我女兒鄭玉梅吵架,吵完架我下樓經過楊建 基家門口,我看到楊建基瞪著我,當時李金蓮不在場,(後
改稱)李金蓮應該有在店門口,但是當天我主動的衝突是跟 楊建基,我覺得楊建基在瞪我,我心裡不舒服,所以才會罵 楊建基及在場李金蓮如起訴書一㈠所述的侮辱及恐嚇的言語 。」嗣又於本院刑事庭102 年10月25日審判程序否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行為⑴⑵),辯 稱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係伊與伊女兒鄭玉梅之對話,並非在侮 辱及恐嚇原告二人云云;惟其供述之內容與其女兒鄭玉梅在 本院刑事庭102 年11月20日審判程序具結之證言,互核有極 大出入(此參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即明 ),自無從以證人鄭玉梅之證言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查筆錄及原告二 人自製之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 61號卷第53至57頁)等刑案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二人就 上述⑴⑵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上述⑴⑵⑶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李金蓮為公然侮辱 之行為,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二人所為之恐嚇 行為,除分別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外, 關於公然侮辱原告李金蓮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李金蓮之名 譽權,關於恐嚇原告二人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免於 恐懼之自由權,均屬民法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 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 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及81 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⑴⑵⑶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辱罵言語,明顯均係針對女性之貶抑性
詞語,而被告係在馬路等公共空間朝原告李金蓮為辱罵行為 ,顯係有意使附近居民或路過該處之不特定第三人見聞知悉 上情,而使原告李金蓮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此外,被告對 原告二人揚言將為毆打行為甚或持刀追逐作勢揮舞,亦足使 原告二人心生畏怖之意,此經原告二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 、審判程序中及本件民事事件中表示均因此心生害怕等情, 且由原告李金蓮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各次就診 時間均在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亦足查知。準此,被告以 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足 致原告李金蓮之名譽受有損害,並損及原告二人之免於恐懼 之自由,造成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前揭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以其 已道歉為由拒絕賠償,尚非有理。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李金蓮係大學畢業,與原告楊建基共同經營合益電 器冷凍工程行而擔任會計工作,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10餘萬 元,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原告楊建基係大專畢業, 開設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迄今30年,於101 年有所得收入 8 萬餘元,名下登記有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偶而打零工 ,於101 年有利息、股利等所得收入3 萬餘元,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二人侵害之動機、方法,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李金蓮就被告所為三次侵害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依序以40,000元、60,000元、80,000元,總計 18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李金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 18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楊建基就被告所為三次侵害行為分別請求賠償之慰撫金 數額,依序以20,000元、30,000元、60,000元,總計110,00 0 元為適當,是原告楊建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10,00 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蓮180,000 元,並應給付原告楊建基 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 ,諭知被告與原告二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以備將來 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