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138號
TCHM,90,上易,1138,2001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仿冒商標圖樣之電池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台中市○○路○段八六號之一「明立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 種電話器材買賣及批發、以及有關電話器材之材料買賣業務,其明知附圖所示之 「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 領有商標註冊證第七二六○二一號、第七二六○二○號、及第七三九八六六號, 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無線電話機電池、電池充電器及其 他同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權期間內(「MOTOROLA」及 「蝴蝶翼圖形」之商標專用期間均延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且乙○○明知 其自賴鴻榮處所收受各如附表所示之電池,係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仿冒美商「 摩托羅拉公司」上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之商品, 為謀轉售圖利,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上開「明立通訊有限公司」店內,利用不知 情之店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上開商品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嗣至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美商「摩托羅拉公司」派員假冒顧客,在上址以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有仿冒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 標圖樣之CD928型電池一個,並申請搜索,始經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 時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使用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上開「 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之電池共計十個。二、案經被害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係上開「明立通訊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亦坦承台中市警察局警員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 許,在「明立通訊有限公司」店內查獲扣案使用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上開 「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之電池共計十個,惟被告矢口 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商品,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賴鴻榮( 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死亡)合資經營「妙音通訊公司」之時,由賴鴻榮買進,伊 不知上開商品所使用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係屬仿



冒,亦未將之陳列販賣,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派員假冒顧客前往「明立 通訊有限公司」,並以一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有仿冒之「MOTOROLA」及 「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之CD928型電池一個,此有「明立通訊有限公司」 之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 而上開電池係屬仿冒品,亦經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公司客戶服務人員 倪運鈞鑑定屬實,並出具鑑定書一紙附卷為證(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六號 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伊在賴鴻榮死亡之後,有在其經 營之「明立通訊有限公司」店內,經由店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上開使 用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 樣之商品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頁 )。被告之配偶謝淑玲於警訊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 偵查卷宗第九頁)。而到場取締本案之警員朱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實其在 執行搜索時,有在「明立通訊有限公司」店內之陳列架上,查獲六、七個仿冒電 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四頁),參酌上情,堪證被告 應有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使用 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 之電池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被告辯稱並無此情,核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二)附圖所示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業經美商「 摩托羅拉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 ,領有商標註冊證第七二六○二一號、第七二六○二○號、及第七三九八六六號 ,經核准取得專用於無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無線電話機電池、電池充電器及 其他同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權期間內(「MOTOROLA」 及「蝴蝶翼圖形」之商標專用期間均延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二六號 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被告身為「明立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 種電話器材買賣及批發、以及有關電話器材之材料買賣業務,而美商「摩托羅拉 公司」亦為國際知名通訊公司,在國內銷售並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相關產品甚多 ,被告實難推稱不知附圖所示之「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 樣,業經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在我國辦理註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各情。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電池十個,均係使用仿冒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MOT OROLA」及「蝴蝶翼圖形」商標圖樣,復據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倪運鈞鑑定屬實,且有真品、扣案仿冒品之比對照片及鑑定書 各五紙附卷為證。上開商品電池使用仿冒之商標,係供銷售意圖欺騙他人,事證 甚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扣案之商品電池,既係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被告明知上情,仍予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 屬間接正犯。扣案之仿冒商品電池十個,均應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販賣扣案之免持聽筒耳機,亦有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MOTOROLA」 標籤,乃用以表示扣案耳機可使用於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商品之意,並非仿冒商 標菶情。經查:本案所查扣之免持聽筒耳機,雖在內裝耳機上貼有「MOTOR OLA」標籤,但就附圖所示「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之商標圖 樣,與扣案免持聽筒耳機所示商標圖樣之品牌、形式及內容予以比較,扣案免持 聽筒耳機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為「HOWANG」,雖在內裝耳機上貼有「MOT OROLA」標籤,但並無「蝴蝶翼圖形」,且在「HOWANG」商標圖樣之 右加註「永麗港企業有限公司」,其下又加註「行動電話配件系列」。此與告訴 人於其商品上,係將「MOTOROLA」及「蝴蝶翼圖形」之商標圖樣接連並 存,餅不相同。且其「MOTOROLA」標籤,與告訴人「MOTOROLA 」及「蝴蝶翼圖形」之商標圖樣,二者之「MOTOROLA」文字雖同,但二 者之構圖、意匠,相距甚遠。且整體上由於品牌形式及商品名稱均有顯著不同, 就構成之整體觀之,無論就同時比對或區隔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商品陳 列擺在一起時,憑視覺接觸之瞬間印象,及通體之觀察結果,均不足以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在交易間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連貫直接連想 該商品本身,而於外觀上及觀念上產生混淆或誤認之虞。參酌上情,本院亦認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信。被告既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以上開標籤用於商品上 ,以表彰上開商品之品牌與來源,尚難認符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之使用要件,自難 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亦有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事實與理由 ,均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扣案仿冒電池十個,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且「意圖欺騙他人」亦係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 ,但原審判決於判決主文,卻僅認定被告「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尚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矛盾。是本 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情節亦非嚴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品電池十個,依法宣告沒收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條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種  類   名 稱       數量  售 價 真品零售價 一   蝴蝶翼MOTOROLA商標 STARTAC  NIMH電池 二個 約500元 約700元 二 蝴蝶翼MOTOROLA商標 STARTAC  鋰電池     二個 約500元 約1500元 三 蝴蝶翼MOTOROLA商標 MICROTAC 鋰電池     二個 約450元 約1800元 四 蝴蝶翼MOTOROLA商標 STARTAC  背掛式電池   三個 約500元 約1800元 五 蝴蝶翼MOTOROLA商標 CD928電池        一個 約800元 約990至1500元附圖:商標圖樣

1/1頁


參考資料
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麗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