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相 對 人 陳堃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提存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業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由行政機關改制為內部 單位,原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均歸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行使負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1月 10日國道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涵在卷可查,故聲請人自得 有權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 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四、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