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 四樓「彩色巴黎俱樂部酒店」之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分別以每月新台 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請張美蘭為櫃臺會計工作,以每日二千元之 代價僱請服務生伍曉潔、伍曉婷、陳淑敏及林惠卿等四人,在上址從事為客人陪 酒及伴唱之工作,其工作時間係自每日二十一時起至翌日五時止。嗣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訊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美蘭、伍曉傑、伍曉婷、陳淑敏及林蕙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而酒店等視聽及視唱中心 之經營行業,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亦認該等行業應受 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九勞動二字第000六六 三一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原審判決認 被告不成立犯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原審係認被告所經營者係酒店,不受勞基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適用第 七十七條論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未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反執 陳詞以貫撤其主張,無異各說各話,何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故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I